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黃祺揚被 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西瓜,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遭逢熱帶低壓水災(下稱0823水災)過後,受有天然損害為由,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於107年8月28日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先後派員實地勘查、複查,均認系爭土地之農損難認與上開低壓所致豪雨災害相關,據以陳報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調查資料後,以107年10月31日屏府農企字第1077947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為不予救助之核定結果,並經竹田鄉公所於107年11月14日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竹田鄉公所實地勘查系爭土地後,其審核通知書記載:「雜草叢生……西瓜果實僅剩10至20顆……明顯已採收完畢或廢耕。」作成不予救助之調查結果。然上訴人有107年6月30日購買西瓜種苗單據,可證明未廢耕有栽種之事實;又該批西瓜苗未待2個月長成果實,即遭逢0823水災,大部分瓜果均已受災,可說明竹田鄉公所「明顯已採收完畢或廢耕」之事實認定不正確。再者,自然農法之精義在於不需除草、農藥,上訴人配合政府減量或避免過度使用農藥政策,採自然農法耕作,致農地植被生態多樣,竹田鄉公所不予詳查,竟誤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依錯誤事實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