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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世維法定代理人 陳玉香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法扶)被 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而依同法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始屬適法。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當事人僅重述其在原裁判業經主張而為原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主張原裁判違法,即難認已表明原裁判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能認定已對原裁判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三集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三集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擔任廚師,假日及節日均需加班,致「到院前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術後、缺氧性腦病變」,申請民國106年8月9日至106年10月22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以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以107年4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018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8月12日起給付至106年10月20日出院止共70日。上訴人不服,先後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參酌證人及被上訴人陳述:「在勞基法裡規定是一

個叫例,一個叫休,這是107年修法以後的新制,在修法之前勞基法是每做7天一定要休1天,所以等於1天可以不用休可以出勤上班,就是給他2倍工資,一個月要有8天例休,1天出勤上班給2倍工資,等於4天的例休是放假,4天給他2倍工資是8天的工資。」為可採,而認上訴人主張以薪資表之記載計算超時工作時數,不足採信。然被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考勤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均不相符合,原審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所述可信,顯有違背法令之處。依據考勤表所示上訴人薪資係按月給付,根本無法看出上訴人於休假日並未支薪,從而可認上訴人於休假日亦有領取該日薪資之事實存在,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之規定,休假日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故以上訴人領取底薪、職務津貼等按月給薪,自包含被上訴人所述之休假日在內。若依被上訴人所述「1天出勤上班給2倍工資,等於4天的例休是放假,4天給他2倍工資是8天的工資」,此解釋將使「4天工作」工資算法,除原有4天工資外,再加上2倍工資,亦使「4天工作」有3倍工資,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況三集公司於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以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排休固定每月4天,以一例一休法規,其餘4天皆以加班計算。」等情,若此三集公司「其餘4天皆以加班計算」為真,三集公司何以固定多給付上訴人未休加班費8天5,600元,且三集公司給付上訴人未休加班費8天,亦可認定上訴人每月例假4天及休假4天,計8天均有加班,則上訴人所為未休假之主張,確有所據,原審未能採信,亦有違誤之處。

㈡原判決以固定下午2時、下午5時作為判斷標準,而認上訴人

「於發病前6個月之超時工作平均約41.1時(43時17分+44時24分+49時38分+15時54分+45時53分+47時27分),並不符合上開參考指引所指工作負荷過重之認定」等情,上訴人無法苟同,蓋除7、8月份考勤表有上午工作休息時間、下午工作上班時間外,其餘月份考勤表均無此記載,原審上開認定顯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外,亦與事實不符。從考勤表7、8月份記載,上午工作休息時間有超過下午2時,及下午工作上班時間亦有提早於下午5時等事實存在,則是否能以固定下午2時、下午5時作為判斷時點,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全盤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固定下午2時、下午5時」,顯有違證據法則。況前揭「未休加班費8天x700=5,600元」再加計「工作時間」,將使「加班時數」因而增加,則被上訴人評估報告所引用之出勤表紀錄確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平時隨身有使用及攜帶手機之習慣,上訴人所使用之蘋果手機本身內建有「健康APP」軟體,該軟體中有「步行」、「跑步距離」等紀錄,亦隨使用人每日使用手機走動等狀況紀錄保存,從該「步行」紀錄可認定上訴人當時正處於走動狀態,故若上訴人於「三集家常菜」廚房工作期間持續走動,足見上訴人尚未休息,應處於工作狀態,否則該「步行」會顯示「無紀錄」狀況;由此反面推論,既然上訴人工作期間持續走動,應處於工作狀態。而就上訴人「步行」紀錄,以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106年8月6日「步行」紀錄(見原證8),其中有如下紀錄:「14:07:0

2 (迄)、13:58:40 (起)、61(步數)」、「14:24:53、14:15:00、75」、「14:34:07、14:24:53、178」、「14:42:3

9、14:34:07、128」、「16:26:20、16:16:20、121」、「1

6:32:00、16:26:20、72」、「16:52:43、16:43:15、113」、「16:59:03、16:52:43、22」,從上開上訴人約自下午2點起直至下午2點42分始停止步行紀錄,此期間持續走動步數達442步,上訴人既持續走動,應未處於休息狀態,可認上訴人之主張「確實持續工作至下午2時過後之時段」為真實。再從「14:42:39」至「16:16:20」之期間,並無任何步數之紀錄,可見上訴人於下午2時42分39秒後未移動身體,直至下午4時16分20秒開始走動,因此,若中午有休息時間,以上訴人「步行」紀錄,可認上訴人中午工作時間均已超過下午2時,且在下午5時前提早工作。從而依上訴人所檢附之「步行」紀錄及106年7、8月份考勤表等資料,原判決106年2月至6月份以「下午2時至5時」休息時間為認定,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原審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305

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及108年11月18日高總管字第1083404154號函為其論述,認本件上訴人「於工作中並無因作業環境引起熱衰竭導致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法認同。就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7日函及所檢附鑑定書記載「表四『作業環境:異常溫度環境』之備註:『據案母提及廚房為高熱環境,但無數據佐證且其他同事未有反應其相關事宜…』」、「另廚師工作也非『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義之『高溫作業』」等情,然從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三集家常菜餐廳106年8月9日廚房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擦汗照片12張(見原證6)可知,自開始錄影(即11:06:32)至上訴人倒下時間(即11:34:52)間,計有28分20秒,廚房內除洗菜阿姨外,尚有炒臺師傅陳俊榮、備料砧板人員羅鈞廷、秦國雄及炒檯師傅即上訴人等4人在場,陳俊榮擦汗3次、羅鈞廷4次、秦國雄1次、上訴人4次,擦汗次數共達12次之多。又上訴人昏倒及火爐之位置,距離旁邊「蒸籠」僅一手之隔,「蒸籠」所散發之蒸氣及熱能,上訴人首當其衝,且火爐與「蒸籠」同時散發熱能加深提高廚房內溫度及濕度,以致於在場4人頻頻有擦汗之舉動,顯見該廚房無論溫度及濕度等客觀環境均已發生重大變化。因此,鑑定書所述上情,未考量廚房人員擦汗次數達12次、溫度濕度等重大變化,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處。另據鑑定書記載「由文獻資料得知曾有少數個案報告書顯示熱衰竭可能導致心臟停止(參考資料1、2、3)……」,因此,本件並無從排除熱衰竭或熱中暑造成心臟停止之原因。鑑定書單憑急診病歷所記載「檢傷紀錄T36.0」,並載有「急診或其後住院病歷也無載明熱衰竭診斷」等情,然病歷中不乏有呈現熱衰竭症狀,此有「出院病歷摘要紀錄」內容即可查明屬實;又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網頁就熱衰竭與中暑之論述,其說明「熱衰竭的症狀,主要有兩種狀況,一種是水分的大量流失,病患會覺得非常口渴;或一時飲用過量的水,而忽略鈉離子的補充。體溫大多是正常,或者稍微上升一些;病患會有頭痛、疲倦、無力、躁動不安、定向力變差、噁心、嘔吐、蒼白、肌肉痙攣等現象。」等情,論述記載有「熱衰竭……體溫大多是正常」(詳見上訴人原審所檢附原證11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站網頁資料),則高雄榮民總醫院竟以記載「檢傷紀錄T36.0」及未載明「熱衰竭」文字,而否定本件上訴人確實因熱衰竭所致,確有違誤之處。況從上訴人於原審檢附之原證2之急診病歷第1頁、原證10之住院診療摘要等報告數值,均有異常之現象。由此可知,數據報告所顯示之異常現象應可認「熱衰竭」、「熱傷害」所引起「心臟停止」,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原審竟未審酌,顯有違誤之處。

四、本院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論駁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