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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王明發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陳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該地經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後為港安段5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又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政事務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民國10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1070041030號函報請被告機關查處。被上訴人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差額地價找補相關作業。針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部分,因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萬9,5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繳納差額地價19萬5,000元。

被上訴人遂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農地字第107117916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之前,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然因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乃另以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1080376945號函(下稱原處分)限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要旨:

(一)本件原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情事: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理由一再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月之前手莊蔡蟶向臺南縣政府於58年間主辦農地重劃業務辦理「劃餘地」標售時,標購取得之土地,面積為161平方公尺,此部分之土地與主辦農地重劃機關臺南縣政府間是買賣關係。另有訴外人莊曾秀盆亦輾轉向臺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1209地號(面積115平方公尺),於62年2月23日分割出之1209-1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於62年4月6日贈與莊蔡蟶,而於62年5月4日合併於1210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因之,此筆土地全部均係向臺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購得土地之前所有人莊蔡蟶及莊曾秀盆與標售土地之臺南縣政府之間除了買賣關係之外,並非以土地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與重劃機關之間並無重劃及土地交換分配等農地重劃法規適用之關係,本無農地重劃作業法規之適用。至於莊蔡蟶所有上開1210地號土地184平方公尺,於62年7月19日出售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月,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6分之1,更與臺南縣政府之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以其合併前臺南縣政府於58年間標售給莊某之「劃餘地」因為當時測量錯誤,現在發現土地面積少算10平方公尺,主張上訴人的被繼承人向莊某購買此筆土地,即有依58年間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代付補繳地價款差額之義務云云。顯然與民法買賣銀貨兩訖之規定相違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土地買賣面積差額地價款並無法律依據乙節,原判決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2、再者,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間純屬買賣抵費地之民法買賣關係,58年間標售時,已經銀貨兩訖之情形下,法院本應就上訴人所主張前手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土地之事實,審酌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就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是否存在,加以審酌。上訴人不僅在原審起訴理由說明甚詳,並且於原審109年5月1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除了引用起訴理由外,還在言詞辯論時陳述甚詳,有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行至第23行及第6頁末3行至第7頁前4行足證。惟,原判決未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作判斷,而是適用與上訴人及其前手不相關之農地重劃條例等法規為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3、由於原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其判決結果顯然發生違法之謬誤。而且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事證均極為明確。敬祈鈞院賜予廢棄原判決,並逕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維法治。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程序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與民法相牴觸之判斷理由,已分別於判決中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就原審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主觀之法律上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忽略了原判決對相關法規範之體系性分析,並就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本件相關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應為不合法。

(二)實體部分

1.系爭土地係58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時經交換分合後分配之劃餘地,系爭土地雖已於59年標售予前主,並於62年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然標售當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買受時係以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本件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94平方公尺,計增加面積10平方公尺,即該面積增加部分非屬原劃餘地標售之範圍。則上訴人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對上訴人尚無不利,是被上訴人以更正面積時之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人,並無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58年間辦竣之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倘有實際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或計算錯誤情形,仍應辦理差額地價繳領。而依當時有效之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重劃土地之互相補償」等語,可知該等差額地價相互找補,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本身」,自應附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由取得土地之後手繼受之。況土地所有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同時亦取得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之利益,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故權利義務自應歸屬同一人,而應指向互相補償時之土地所有人。況上訴人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以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對價出賣,卻須就其未取得對價之其餘面積10平方公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則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向58年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或標購取得人請求差額地價云云,倘依上訴人主張,將發生上訴人獲得利益,卻由他人負擔土地之不公平情形,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

2.復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前所稱之劃餘地,其本質即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後所稱之抵費地,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費用,以現金繳納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保護自耕農基金農地重劃放款辦法規定貸款,或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償還。」及同條第3項規定略以:「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由上開條款可知,抵費地係為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折價抵付之土地,為地主提供參加農地重劃土地之一部分,當然有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36條及第139條、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農地重劃條例第42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及第51條規定依法向上訴人追繳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3、綜上,原審判決審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理由無非再就原判決已指駁之理由,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其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請求廢棄,應屬無據。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差額地價,於法有據:

1、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58年間辦理西港農地重劃時經交換分合後分配之劃餘地,屬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公布施行前所為之農地重劃。惟於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制定施行前,我國早已存在農地重劃相關法規,諸如土地法、行政院35年10月31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及臺灣省地政局51年11月2日(51)112地戊字第2429號函所附「辦理農地重劃工作程序表及進度表」等即屬之,此等規範就農地重劃相關之實體規定與作業程序,與其後制定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法規內容,其中就有關差額地價繳領部分,有諸多相同或類似之處,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縱係處在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前辦理之農地重劃地區,仍應適用上開同一之實體規定,據以辦理差額地價繳領;惟因受限於當時測量技術無法發現面積圖簿不符等情形,致未能及時辦理差額地價繳領,則關於該等差額地價繳領之金額、繳納與補償標準等係屬程序事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得援引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2、系爭土地位屬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內,詳如上述。又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政事務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並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核屬有據。再者,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倘有實際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或計算錯誤情形,仍應辦理土地所有人間之差額地價補償及相互找補,衡諸其目的,係為衡平各重劃土地所有人間之利益,以避免因土地重劃而造成土地所有人取得不當利益抑或權益遭受侵害,則重劃土地所有人間之差額地價補償,自不限於重劃程序終結前,於重劃程序終結後,仍有其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係向臺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購得土地之前所有人莊蔡蟶及莊曾秀盆與標售土地之臺南縣政府之間除了買賣關係之外,並非以土地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與重劃機關之間並無重劃及土地交換分配等農地重劃法規適用之關係,自無農地重劃作業法規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3、固然,上訴人雖非58年參與重劃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而係其被繼承人王林金月之前手莊蔡蟶及莊曾秀盆輾轉向臺南縣政府標購之劃餘地屬實,惟差額地價相互補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係存在於農地重劃區內參與交換分合之「土地本身」,自應附隨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由取得土地之後手繼受之。況土地所有人負有繳納差額地價之義務,同時亦取得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之利益,兩者具有對價關係,故權利義務自應歸屬同一人,而應指向互相補償時之土地所有人,實屬合理。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林金月係以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嗣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應為194平方公尺,計增加面積10平方公尺,即該面積增加部分非屬原劃餘地標售之範圍。則上訴人於繳納面積增加之本件差額地價,同時亦享有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反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當時係以登記較少之面積轉讓,若嗣後因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少登記10平方公尺,即該差額地價倘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則渠等須就其未取得之對價負有繳納差額地價義務,又怎稱公平乎?是上訴人主張伊之前手與被上訴人之間純屬買賣抵費地之民法買賣關係,伊並非以土地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被上訴人向其追繳土地買賣面積差額地價款,與民法買賣銀貨兩訖之規定相違背云云,將發生上訴人獲得利益,卻由他人負擔土地差額地價之不公平情形,足見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136條及第139條、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農地重劃條例第42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及第51條規定依法向上訴人追繳差額地價,於法洵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查本件被告辦理農地重劃,雖已於58年間公告、分配而完成其農地重劃程序,然佳里地政事務所係於107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因重劃作業而有圖簿不符情形,致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情事,嗣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以南市農地字第107117916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之前,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3萬2,500元。然因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乃另以原處分限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差額地價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間,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內政部105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研商「已辦竣農地重劃地區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發現地籍誤謬之處理方式」事宜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已完成農地重劃地區再辦理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有增減情形時,其差額地價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主管機關函送重劃土地分配前後對照清冊,將更正土地面積及辦理差額地價繳領事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送達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辦理。」意旨,應自上開被上訴人107年10月22日函送達上訴人後始可行使,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適用已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尚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有論斷,其所載理由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