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代 表 人 莊能杰被上訴人 吳榮林上列當事人間獄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民國107年4月3日由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移由上訴人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為累進處遇第三級之受刑人。被上訴人因對於上訴人禁止其打赤膊,電視機僅得使用至晚上10點,晚上7點後禁止講話、互動、走動,監對監通信需先申請核准,假日仍按表操課不給休息,自修時間不能躺著看書、選擇聽收音機、走動等管理措施不服,分別於107年4月10日、13日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認為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提出再申訴,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26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57900號函復略以:「……經核該監對本案之處理並無不當,收容人之申訴為無理由,原管理措施應予維持,……。」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簡抗第16號裁定廢棄前程序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認被告『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係以: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監獄行刑法第62條:「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同法第66條:「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本法第66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有影響囚情掌控之虞。四、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五、述及矯正機關內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六、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違背培養受刑人節儉習慣之意旨。七、違反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經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為違憲者,應不予援用外;其餘相關規定,尚屬有效)。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內雖載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原審107年度簡字第20號卷第89頁),惟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可知,第三級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範圍內,得准其發受書信,並由監獄長官依法檢閱之,不論受信者是否具受刑人身分,無庸先行提出報告,是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之內容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涉,自難認此管理措施合法。上訴人就監對監通信,要求先陳報告並視實際發受書信核實檢閱再為准駁之措施,其中「就發受書信核實檢閱」符合法律之規定,惟「先陳報告再為准駁」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認其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違法,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為之,非無法律之依據:
(1)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可知,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是否可與非親屬發受書信,須視有無妨害教化之範圍決定,而監對監通信,是否為親屬間之發受書信,實難僅憑書信之內容得知,故監獄為確認監對監通信,是否屬於親屬間之通信,應可透過由受刑人提出報告說明,以供監獄確認,如為非親屬間發受書信,尚應由監獄判斷是否有妨害教化之範圍後,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之規定為准駁,故依該法文意旨,應可認係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依據。
(2)又監獄行刑法第6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如欲與其他之人發受書信,則以有特別理由為限。受刑人與他人之通信,究係與最近親屬及家屬抑或與其他之人,矯正機關難以從書信內容得知。若為其他之人,則尚須受刑人告知其特別之理由為何,是以,監獄為審酌受刑人是否與最近親屬及家屬通信,有無特別理由而須與其他之人發受書信,應可透過請受刑人提出報告以供監獄審酌之方式,故依該法文意旨,應亦可認係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依據。
(3)準此,應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監獄行刑法第62條即係授權上訴人得規範戒護教材「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依據。原判決認上開戒護教材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容屬判決違背法令。
2、前述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係因監對監具有高度串通訊息之可能,進而影響監獄紀律或妨害戒護安全,實與監獄紀律及安全維護息息相關:
(1)監獄對於受刑人之書信之所以須由監獄長官檢閱,主要出發點係基於監獄紀律考量。雖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與監獄紀律無關,逾越母法之授權,惟其他各款則未經認定違憲。細覽其中第3款、第4款、第5款更攸關監獄戒護安全之維護,而因監對監通信主要考量是擔心受刑人間對於監獄內之環境或戒護人員之安排明瞭,將嚴重戕害戒護安全。
(2)準此,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係因監對監具有高度串通訊息之可能,進而影響監獄紀律或妨害戒護安全,實與監獄紀律及安全維護息息相關。原判決認上開戒護教材之內容,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涉云云,亦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補充論斷如下:
(一)按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參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惟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不包括行政規則。
(二)次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其未規定或不適用累進處遇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規定:「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及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故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條及第55條規定,得准與非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三)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內雖載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惟依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可知,第三級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範圍內,得准其發受書信,並由監獄長官依法檢閱之,不論受信者是否具受刑人身分,無庸先行提出報告,上訴人所提戒護教材之內容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認其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違法,為有理由等語,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監獄行刑法第62條為之,非無法律之依據云云,純屬其對於法規之誤解,核無足取。再者,行為時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
「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監對監通信,要求先陳報告並視實際發受書信核實檢閱再為准駁之措施,其中「就發受書信核實檢閱」符合法律之規定,惟「先陳報告再為准駁」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難認其有據等語,核其認定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戒護教材所載「除已提報告經機關長官准許者,禁止矯正機關間之通信」之內容,係因監對監具有高度串通訊息之可能,進而影響監獄紀律或妨害戒護安全,實與監獄紀律及安全維護息息相關,原判決認上開戒護教材之內容,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涉,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言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監對監之通信須先打報告申請核准」之管理措施違法,對於應適用之法令所持之見解,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