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張○○兼法定代理人 張敦學
林怡利被 上訴 人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 表 人 吳松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前持與上訴人簽定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以下合稱為系爭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甲○○因學科成績不及格,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核定輔導轉學在案為由,而以108年8月7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24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在校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805元整,並對上訴人之財產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主張以: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或核定轉為自費學生,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而上訴人甲○○之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被上訴人依規定應先通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丁○○、戊○○),並輔導轉學,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故系爭執行名義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以判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稱:經證人即擔任被上訴人退學賠款業務承辦人員吳
淑萩到庭證稱:上訴人甲○○沒有體位不合格的情形,故沒有通知家長;另家長也沒有接獲上訴人甲○○體位不合格的通知等語,即認定這件事實並無發生,當做完全不存在而直接去導出並無體位不合格一事的結果論,這樣是否很奇怪?體檢結果一定都會有體檢報告,對於事實的認定,應是要依據是否有體檢不合格這個事實來認定。原審法院完全無視上訴人檢附國軍醫院及醫務室體檢結果證據(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41頁),錯認確實有體檢不合格這個事實的存在,認定事實錯誤。
⑵雖上訴人原審沒有申請法院調正本,但在原審有做陳報給法
官無法取得體檢結果單正本這個動作(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85頁),法院也完全忽視正本證據不去調查,明明108年3月28日初檢、108年6月5日複檢、108年7月30日再次複檢確實有發生,並非一審認定不存在(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41、43頁)。若上訴法院對事實認定有調查之必要,請求上訴法院向學校調取正本。
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稱:與上訴人甲○○同時就讀於被上
訴人學校高中部110年班學生,當時有62員之視力在學體檢結果,不符合被上訴人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的基準,即入學時合格,但在學體檢時不符合入學招生簡章的基準之證詞(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135頁),即已證實有發生體位不合格事,但原審判決卻忽略不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這個證詞,反而採證人吳淑萩說沒有不符合常備軍及正期班體位說法這個證詞(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
135、141頁),錯認體位不符招生簡章所定基準,應依規定辦理輔導轉學這個事實。關於應予輔導轉學相關規定是:經國軍醫院證明體位不符招生簡章所定基準,而非被上訴人辯稱正期班。原審完全忽視審酌應予輔導轉學之相關規定辦法(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21頁,並附上107年入學當年度公告甲證P8頁、學生學則乙證P6頁佐證)。
⑷上訴人傳喚證人吳淑萩主要目的是要讓法官知悉,在發生有體位不合格情事時,依據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應予輔導轉學,賠償義務人有法定權益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的權益(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27、29頁)。惟證人吳淑萩到庭證稱:「依據法規」向家長說明,確實有此法定權益可提出申請(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139頁),但原判決卻忽略不採吳淑萩說依據法規可提出免賠申請這個證詞,卻去採吳淑萩說沒有體位不合格情形這個證詞。又,判定體位合格與否應是國軍醫院及醫務所的職責,體檢不合格報告,國軍醫院及醫務所已回覆於體檢結果單上(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41頁),是已經被權責單位認定的事實,不知跟承辦退賠業務人員有何關係?明顯權責不分,辨別不當。
2、原判決認為沒有體位不合格這件事情是認定事實錯誤,所以判決違背法令。
⑴體位不合格(發生在前)、成績21(發生在後),依規定都
應予輔導轉學(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21頁、甲證P8頁、乙證P6頁佐證)。二者狀況都是發生於被上訴人以107年5月間兩造所簽立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2份內容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的事實,況查,產生體位不合格結果,也是由學校相關權責單位判定,非上訴人自己憑空捏造,本就是事實。至於學校應做未做是學校違反規定,未遵守相關規定辦理,是學校自己本身有問題,但不應如此就無視這個存在的事實。故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依所述之事實,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且屬實。
⑵裁判應以維護及實現個別案件正義為目標,保護當事人之利
益,以維護人民權益,不應淪為各說各話,應以事實為根據,查明事實真相,明明存在的事實卻認為不存在,應該調查的證據沒有調查,做出錯誤事實認定。請求上訴法院應進行證據審查,體位不合格是確實存在的事實(參原審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卷第41頁),卻被原審法院完全無視,在體檢當時確實有發生不合格情事,原判決認為沒有體位不合格一事,故自無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申請免予賠償之適用,判決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沒有理由是認定事實錯誤,所以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不得以兩造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2份內容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③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對上訴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準此,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上訴人前持與上訴人簽定之系爭執行名義,以上訴人甲○○因學科成績不及格,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核定輔導轉學在案為由,而以被告10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等3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在校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整,並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違法,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係在6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核先說明。
2、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如下:即:⑴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⑵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本件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係以上訴人甲○○就讀被上訴人學校高中部110年班學生第一大隊,其因107學年度智能學科不及格分數達二分之一(含)以上,經被告依「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點第1款核定應予輔導轉學為由為之。而其所憑之執行名義則為107年8月間兩造所簽訂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而依該「入學志願書」第3條明訂:「在校期間因故轉學、退學、未升讀軍事學校或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時,應繳還‧‧‧,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未依規定賠償或履行全部清償責任者,同意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並負擔賠償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此為原審法院認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應連帶賠償甲○○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等情,均係依據自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被告108年7月26日國預教務字第1080002307號令、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函暨費用統計表辦理,要非無據。
4、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統一體檢時即得知上訴人甲○○體位不合格,即應先通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上訴人甲○○轉學,卻未依規定辦理,亦未告知上訴人甲○○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轉為自費學生之配套措施。惟原判決竟完全忽視上訴人甲○○體位不符招生簡章所定基準,應依規定辦理輔導轉學這個事實,卻認為沒有體位不合格一事,故自無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申請免予賠償之適用,而判決上訴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沒有理由,核屬認定事實錯誤,所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上訴人甲○○107學年度智能學科不及格分數達二分之一(含)以上,顯可見其成績未達標準,已符合被告「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應即行輔導轉學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遂課以輔導轉學行政處分,解消上訴人甲○○之公費生資格,並以10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等3人,另依兩造先前所簽訂之入學志願書,請求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整,並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洵無不合。縱稱上訴人甲○○於入學時,其視力之體檢結果,不符合被上訴人高中部入學招生簡章的基準,然被上訴人既准予上訴人甲○○得升讀軍事學校正期班之機會於先,則在被上訴人未予甲○○有視力不符體檢標準,並以該項事由而通知上訴人應依規定辦理轉學之前,則上訴人甲○○自得在被上訴人學校繼續就讀,並得保有優惠性公費待遇,斯時上訴人甲○○既無辦理轉學之責任,自不生有連帶賠償在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問題。更遑論尚需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申請免予賠償乙事。
5、又「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既因107學年度智能學科不及格分數達二分之一(含)以上,經被告依「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點第1款核定輔導轉學,詳如上述。然被上訴人辦理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招生,依據招生簡章及軍事教育條例舉行考試並錄取上訴人甲○○,兩造因此締結行政契約。而依照招生簡章第拾參點第3項規定,學生在校期間因故轉學者,應依賠償辦法賠償就讀期間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參本院卷第51頁及第52頁)。準此,該賠償辦法之規定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查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所憑之理由,乃為被上訴人學年學分制成績考查作業規定第4點第3款第5目之1、學生課業成績未達標準輔導轉學作業規定第5點第1款及學生學則第3篇第4章第6點第1款。而後根據賠償辦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108年8月7日函通知賠償義務人即上訴人等3人,並以此為執行名義,請求渠等應連帶賠償138,805元。惟綜觀上訴人上訴狀所主張之理由,無非係在爭執上訴人甲○○視力不符招生簡章所定體格基準,應依規定先通知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並輔導上訴人甲○○轉學,卻未依規定辦理,亦未告知上訴人甲○○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轉為自費學生之配套措施等語。然上訴人甲○○視力不符招生簡章所定體格基準,縱稱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甲○○入學體檢之體位不符招生簡章所定體格基準,而為輔導其轉學為基礎,作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既無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原因,亦無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存在。申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無提出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事由,亦無舉出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致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歸於絕對消滅,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既非係因體位不合格,而遭被上訴人輔導轉學,而係因其107學年度期間,經結算智能學科共計有38個不及格學分數,超過智能學科總學分數二分之一,乃課以上訴人甲○○輔導轉學之行政處分,並解消其公費生資格,並以108年8月7日函通知上訴人,請求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甲○○就學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共計138,805元,並進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聲明撤銷原審法院109年度行執字第13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請求,洵屬正確。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