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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王佩泓被 上訴 人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許鴻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小學,於擔任教師期間,同時兼任導師與國小附設幼兒園主任之工作,並有下班後強制留園加班、代墊採購費用、暑假公假進修研究所等事實。詎料,竟遭被上訴人短發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889元、幼兒園主任加給20,560元、研究所補助款60,000元、導師費187,000元、加班費4,885元、採購代墊費1,129元,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109年8月6日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開庭時,當庭請求被上訴人提供93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個人薪資明細條、差勤紀錄、校務會議紀錄、教師個人成績考核表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下課後配合前校長洪宏賢臨時加班時數、研究所補助款核銷憑證及採購代墊費核銷憑證及招生名冊等,並具狀請求法官勘驗證據,惟均未獲得理會。則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未確實調查證據之違法。

2、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被上訴人故意隱匿上訴人93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個人薪資明細條,109年1月14日至109年9月30日,即將滿9個月,仍未依法給付,被上訴人仍未實現給付上訴人個人薪資明細條之義務,上訴人公法請求權未中斷。然10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律師劉昱明在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薪給已過5年請求權期限,實與行政程序法笫131條有違(102年5月22日),所辯應不足以採信。

3、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13號裁定,公立學校正式教師(公保)兼導師是法定義務,104年8月21日澎湖縣政府函釋代理教師不得兼導師及兼行政職務、106年5月26日澎湖縣政府函釋上訴人兼幼兒園主任可以同時支領幼兒園主任加給及導師費,107年1月17日法務部廉政署函釋幼兒園專任教師不需要導師聘書,故有帶班事實就可領應得之導師費。而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從澎湖縣政府教育處歸建學校為長聘專任教師5年且兼幼稚園園長及幼兒園主任,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5日及101年1月2月21日教育部函釋就是可以同時支領行政加給及導師費,免再報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同意。然而,109年1月14日被上訴人校長蔡樂生在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專任教師兼幼稚園園長或兼幼兒園主任不得兼領導師費,實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教育部、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函等有違,其辯解應不足以採信。

4、109年5月8日,被上訴人人事劉凱強在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98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借調澎湖縣政府教育處即非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亦未兼行政職務,實與被上訴人聘書(97)澎赤小人聘字第003號,聘約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有違,不足以採信。但相同情形,在原審法院擔任志工之呂秀圓亦是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無導師聘書卻同時支領行政加給及領導師費、休假獎金及未休假獎金(93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國小教師。如依據原判決之見解,被上訴人應依法向呂秀圓進行追討公立國小教師及國小附設幼稚園之不法利得,以符法紀才是。核實原審判決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第135條、第138條、第141條,第143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5條之1,未確實調查證據之違法。

5、復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及第2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8、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9、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有之權利。前項第8款情形,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上訴人兼幼兒園導師,基於法定義務與被上訴人訴訟,此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依規定被上訴人無權駁回上訴人對其因公涉訟輔助之聲請,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准予延聘律師為其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故法官所為判決實難謂無判決偏執之質疑,因此本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的理由。即有依據。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薪給500,143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1、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其自93年8月1日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任職至104年7月31日,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擔任教師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發兼任聘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短發休假與未休假加班費、幼兒園主任加給、研究所補助、導師費、加班費、代墊費等,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遭原審法院以其主張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判決)。上訴人不服上開原判決,提起上訴。

2、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可知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係因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100及102學年度之休假與未休假獎金部分,為無理由,茲說明如下;⑴上訴人主張99、100學年度均各有21日休假,得請求99學年

度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2,880元、100學年度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各為16,000元、14,672元等語。經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慰勞公務人員工作辛勞,以期公務人員得自由運用休假暫時離開工作崗位,休養生息。又參諸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以其所兼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第1項明定教師之休假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限及休假核給之計算方式。」是教師若兼行政職務者,其休假及不休假獎金之核給,應比照公務員之休假及不休假之方式核給。查上訴人雖於99、100學年度為被上訴人學校之幼稚園教師兼任園長之行政職務,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提出該2學年度兼任行政職務人員名冊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185頁),然上訴人在該2年度寒暑假未上班,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9、100學年度寒暑假期間應比照公務人員上班人員名冊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故上訴人雖兼任幼稚園園長行政職務乙職,然於該2學年度寒暑假上訴人未上班,係以教師身分放寒暑假完畢,而我國各級學校暑假、寒假日數約各為21日、60日,此為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4條所明定。上訴人於99、100學年度各有81日寒暑假未到幼稚園上班,其日數遠超過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取得之休假日數上限30日,已獲得相當於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利用特別休假休養生息之效果,倘再比照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額外取得特別休假,反係獲取雙重利益。抑且,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其於99、100學年度寒暑假亦有到幼稚園上班,則被上訴人基此而未給予上訴人該2學年度之休假與不休假獎金,洵非無據。是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9、100學年度既已享受放寒暑假之待遇,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2學年度休假與未休假獎金,自無理由,乃駁回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102學年度享有休假28日之權利,扣除已休

假日數14日,其應尚有14日之未休假獎金30,240元,被上訴人僅為部分給付,應再給付差額19,455元等語。按除初任教師外,於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未滿一學年者,當年之休假日數依第1項規定按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比例核給,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學年度擔任教職服務年資業滿10年,其於102學年度兼任幼兒園主任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6日則由訴外人黃舒亭接任上訴人原來之幼稚園主任職而兼代幼兒園主任,同年5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則由訴外人蔡素華接任黃舒亭主任職,此亦有被上訴人102學年度聘兼處主任、組長報備名冊3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83、85、103頁)。換言之,上訴人於102學年度前8個月兼有行政職務,後4個月則未兼任行政職務,依教師請假規則第8條第

1、2項關於兼行政職務之休假計算方式,上訴人於102學年度之休假為19日【計算式:第102學年休假28日×上訴人實際兼任行政職務月數8個月/12月=18.7日,超過半日未滿1日者以1日計,故為19日】,而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應休假日數19日之基準如數核發不休假加班補助費(即不休假獎金)10,785元予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102學年度教師不休假加班補助費請領清冊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該學年度其餘未休假差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亦無不合。

4、上訴人請求幼兒園主任加給20,560元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102學年度兼任被上訴人之幼兒園主任,每月職務加給為5,140元,該學年度遭被告短發4個月職務加給,被上訴人應補發職務加給20,560元【計算式:5,140元×4個月=20,560元】等語。查上訴人於102學年度兼任幼兒園主任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6日則由訴外人黃舒亭接任上訴人主任職而兼代幼兒園主任,同年5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則由訴外人蔡素華接任黃舒亭主任職,業如前述(參原審卷第83、85、103頁)。則上訴人於102學年度僅得領取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8個月職務加給,因上訴人無103年4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兼任行政職務之事實,自不得領取該4個月之職務加給,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據此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5、上訴人請求研究所補助款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澎湖縣政府核定暑假公假進修研究所可申請研究補助款每年2萬元,上訴人於97年至100年暑假至台東進修研究所,100年11月畢業,自得請求研究所補助款,但被告並未核發98至100年之研究所補助款共計6萬元【計算式:2萬元/年×3年=6萬元】等語。按學校薦送、指派、同意進修教師,僅公餘進修人員得予申領補助,其進修補助額度,為每人每學期進修費用50%,且最高補助金額為2萬元,且須進修成績各科均需及格且平均達70分以上或相當等級始得申領。又該項補助款之申請,惟自取得成績證明3個月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等情,澎湖縣政府所屬各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教師在職進修實施要點第8條(進修補助經費)第2、5項定有明文(參原審卷第117頁)。是有關進修補助經費之申領,因屬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先前有向被上訴人提出98至100年度研究所補助款之申請資料;況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亦自承107年7月6日才知道伊有申請資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益徵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前,未曾依前揭進修補助經費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顯已逾3個月申請期限,被上訴人自無核發研究所補助款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尚無違誤。

6、上訴人請求導師費(94、95、97學年度暨99至102學年度)部分,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雖主張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有義

務兼導師,故上訴人同時兼任導師與幼兒園主任期間,被上訴人應核發給上訴人94、95、97學年度暨99至102學年度未核發之導師費分別為24,000元、24,000元、24,000元、24,000元、31,000元、36,000元、24,000元,共計187,000元云云。

⑵按上訴人主張之94、95學年度各月之導師費請求權,係分別

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5年7月31日、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間;另97學年度之各月份導師費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8年7月31日間。惟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月之導師費,乃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締結行政契約所形成之契約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對價義務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此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得有效行使,首需審視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則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茲因新、舊法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期間之長短不同,其適用時難免發生爭議。因此,行政程序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乃於102年8月2日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釋說明略以:「二、次按新修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情形發生』、『人民取得資訊之能力亦弱於行政機關,且人民對法律之掌握亦不若行政機關為佳。因此,人民並不一定清楚知悉其究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往往導致時效期間已滿仍未行使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584號委員提案第12946號、第13348號參照),而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上開新法應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生效施行。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上開新舊法之適用上,可就以下情形,分別論斷:㈠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且其時效並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已完成者,因新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已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不受影響。㈡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發生,惟其時效於102年5月23日(含該日)以前尚未完成者,自102年5月24日(含該日)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合計為10年。㈢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02年5月24日(含該日)以後發生者,適用新法,其時效期間為10年。」等語,核與法規意旨相符,自可援用。

⑶承上,上訴人主張之94、95學年度導師費請求權,依102年5

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上訴人主張之97學年度各月份導師費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8年7月31日間,依前開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為10年。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08年8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有上訴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參原審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頁),顯已分別逾5年、10年時效期間,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時效均已屆滿,時效已完成,該公法上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又上訴人此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利既已消滅,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95、97學年度之導師費,不管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已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洵無不合。

⑷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至102學年度之導師費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依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有任導師義務,所以上訴人為專任教師就是導師,並未放棄導師資格,縱兼任主任行政職仍可以領導師費,故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99至102學年度導師費分別為24,000元、31,000元、36,000元、24,000元等語。惟觀諸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教師法第17條第9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九、擔任導師。……」(註:本條僅條號調整為現行教師法第32條第9款,其餘並未變動)可知,為使教師「擔任導師」一職明確化,教師法明列「擔任導師」為教師之義務,以避免執行爭議,故教師擔任導師雖為履行其與學校間受聘契約上之義務,但非屬教師得對於學校所主張之權利,蓋因學校導師制度,各班置導師1人,由專任教師選出並提請校長遴聘。然實務上學校班級數有限,非每位教師均有兼導師職務之事實,對於未兼任導師職務之教師,其薪資給付項目,自無導師費之職務加給。再者,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是否可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乙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前以93年10月5日局給字第0930029537號函知教育部略以,公立幼稚園倘因受員額編制限制,經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由已兼有導師之專任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得依規定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等語(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1月16日局給字第101002129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65頁)。嗣教育部亦於101年2月21日以臺國(三)字第1010011323號函各縣市政府教育局略以:「二、有關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係依幼稚教育法與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規定辦理,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3年10月5日局給字第0930029537號函規定同意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得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且因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係依法辦理,爰有關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免再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澎湖縣政府旋以101年2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10009884號函轉轄區內各小學,同意公立幼稚園(幼兒園)教師兼任幼稚園(幼兒圊)行政職務者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惟仍請各學校將公立幼稚圍(幼兒園)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同時支領導師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之人員,來函報縣政府備查(參原審卷第161頁)。是由上述公文可知,如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主任),同時兼導師者,需函文縣政府備查,始可支領導師費。然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公私立幼兒園導師費差額及教保費要點規定核定導師數原則及導師費差額補助基準,3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15人以下者,每班僅核給1位導師。而被上訴人之附設幼兒園幼兒人數歷年來均在15人以下,依規定置導師1人,並給予導師費。此外,被上訴人之附設幼兒園向來2位教師中,均為1人為幼兒園主任(領取主任加給),另1人則為導師(領取導師費)。經查,上訴人於99至102學年度僅兼任幼兒園主任(園長)之行政職務,並未同時兼任導師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澎湖縣政府101年2月24日府教國字第1010009884號函、澎湖縣政府99年8月13日府教國字第0990041958號備查函、被上訴人100至102學年度聘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名冊、上訴人親自出席簽到之被上訴人10

1、102學年度上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議程為證(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83至189頁、第141至151頁)。準此,上訴人於99至102學年度既僅係兼任幼兒園主任之行政職務,而未兼任導師職務之教師,其薪資給付項目,自無導師職務加給乙項,乃理所當然。從而,上訴人於上開學年度既無兼任導師,即無領取導師職務加給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至於上訴人稱呂秀圓亦是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而無導師聘書卻同時支領行政加給及領導師費( 93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乙節。經查,呂秀圓於100學年度除受聘教師兼行政職務(教務組長)外,並同時兼有導師乙職,此有被告100學年度聘教師兼行政職務名冊乙紙附於原審卷第185頁可稽。是上訴人指其自93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無導師聘書卻同時支領行政加給及領導師費云云,即非事實,併此說明。

7、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諮詢費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部分,均無理由。

⑴關於教師因公涉訟輔助部分:

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6條第2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6條規定:「教師與其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可知教師因公涉訟,學校應給予涉訟輔助,業將其與所服務學校或幼兒園涉訟排除在外。查本件乃係上訴人與其所服務學校即被上訴人發生教師聘任之薪支給付等爭議,既在涉訟輔助辦法排除之列,自不符合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要件,上訴人上揭請求,核屬無據。

⑵關於律師諮詢費部分:

目前我國行政訴訟第一審均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且本件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律師費用本非其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向律師諮詢之單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尚無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執前詞求予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薪給500,143元及自94年8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