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涂賢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等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概要:抗告人對鍾阿金之繼承人鍾永成等人,就登記為鍾阿金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抗告人持確定判決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通知須先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得辦理登記。抗告人遂基於權利人之地位,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經潮州分局依民事訴訟起訴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以鍾阿金之繼承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核定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7萬2,634元。抗告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申請復查,遭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復查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於民國109年9月4日逕向屏東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核定處分(含復查決定)。嗣經原審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原核定處分暨其復查決定,欲提起訴願,惟於108年4月26日以「起訴狀」誤遞屏東地院而分由該院108年度簡字第12號(下稱系爭前案)案件審理,系爭前案庭訊調查後,認起訴狀之真意為提起訴願,乃於109年8月7日檢送屏東縣政府囑請依訴願程序辦理,惟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9年8月11日受理後迄至109年9月25日止,尚未作出訴願決定。從而,抗告人未經訴願先行程序逕予起訴,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起訴,並於理由諭知「應待屏東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處分訴願作出訴願決定後,如仍有不服,方得合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鍾阿金於26年間,出售予林謙才,林謙才於40年間轉售予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涂善良,惟均未辦理移轉登記。抗告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已獲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單獨持確定判決書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又抗告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況原核處分之納稅義務人為鍾阿金之繼承人,抗告人係基於代位關係辦理鍾阿金繼承人之過戶登記,自不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原裁定未予查明審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意旨,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其他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核定處分,提起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未向屏東縣政府、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亦無誤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之情形,而於109年9月4日逕向屏東地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原核定處分(含復查決定),有原核定、復查決定、起訴狀等在卷為證,核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之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情形,且依其情形無法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意旨,係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不明晰,對訴願機關未能熟稔之錯誤不能責諸人民,故於人民誤認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時,仍就其訴願權利加以保障。惟受理訴訟之法院顯非行政機關,不可能誤認為訴願機關,故該條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應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普通法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意旨、102年度裁字第304號裁定意旨)。是以,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以「起訴狀」向屏東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縱認其真意為提起訴願,有誤認屏東地院為訴願機關之情形,依前述之說明,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該條所指「視為自始向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合法提起訴願情形。
(四)相對人潮州分局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應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之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以潮州分局為被告,亦有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又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本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為被告始屬正確,惟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列潮州地政、潮州分局為被告,即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原審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命其補正。惟縱經原審闡明後命抗告人補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本件仍有上述未經合法訴願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應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原審雖未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補正被告機關,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