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程義翔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間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
(一)抗告人因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3日任職於相對人即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離職後經相對人以108年5月7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0510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溢領之公提儲金新臺幣(下同)9,990元。抗告人不服,於108年5月21日以訴願書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相對人於108年5月28日收受),惟相對人收受該訴願書後,逕以108年6月25日明德監總字第10811000540號函(下稱108年6月25日函)函覆原告,足見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訴願,惟相對人未依規定層轉於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而逕自以108年6月25日函函覆抗告人,是相對人尚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法務部審理,雖不影響原告已提起訴願之認定,惟因訴願管轄機關法務部尚未受理訴願事件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之法定期限既無從起算,訴願機關當無違反裁決義務,而得由當事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惟相對人尚未依訴願法規定將之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議,而有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之情形,則抗告人之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自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於收受原處分後,曾提出108年5月21日訴願書,應認其訴願合法。又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若不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則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以維當事人權益。
三、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於104年7月16日至104年12月31日及105年1月1日至105年7月13日任職於相對人,離職後因溢領公提儲金9,990元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追繳,抗告人於108年5月21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而相對人未送訴願機關,以108年6月25日函函覆抗告人,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返還公提儲金9,990元部分撤銷。惟相對人未依規定層轉於訴願機關續行訴願程序,而逕自以108年6月25日函覆抗告人,相對人尚未依訴願法規定移送訴願管轄機關法務部審理。
(二)相對人是否呈報訴願書予上級主管機關,應為內部所為,尚不得因相對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未報予上級主管機關為由,因而影響人民訴願及訴訟之權利准否,不得歸咎於抗告人是否呈報訴願書於相對人之上級機關,如相對人遲遲不送訴願機關恐難保障人民訴願權利。再者,訴願時間應以相對人收受時間為準,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不應以訴願機關是否收受時間為準,顯然有違人民訴願權利,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過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觀諸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意旨及聲明,核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須經依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始得提起。而抗告人收受原處分後固於108年5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108年5月21日訴願書,然相對人並未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處理,僅以108年6月25日函覆抗告人,顯見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迄未受理此訴願事件,此觀抗告人訴願書(見原審卷第35頁)及相對人108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23頁)即明。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尚待相對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其程序始為完備,相對人既尚未移送至訴願管轄機關審理,則難認其已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又訴願管轄機關既未受理訴願之移送,自無從依訴願法第85條規定於3個月內為決定,或於必要時延長2個月為決定,3個月內或延長2個月後仍未作成訴願決定,而違反其裁決義務,自無許可抗告人逕向行政法院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餘地。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未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因其情形不能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起訴雖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駁回,然不影響抗告人已向相對人遞交訴願書之客觀事實,相對人自仍應依訴願法將上開訴願案件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審理;抗告人亦得將訴願書影本或副本再向訴願管轄機關遞交,以促訴願管轄機關及相對人確依訴願法第59條辦理,以踐行尚未完備之訴願程序,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