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鄭坤豪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6時14分許駕駛AEH-17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桂林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劉鐘象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F3414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因送達未晤(遷移)退回,舉發單位遂於106年11月7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完成公示送達,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7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於107年6月7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1309400號函查復略以:「通知單於106年10月13日按戶籍地址,經郵局以遷移退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業於106年11月7日以高市交警字第10672648100號函公示送達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07年6月1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5550000號函同意從寬認定,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納最低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惟上訴人仍未依限到案,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逕行開立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郵寄至上訴人住居地址,於108年8月15日寄存於臺南東寧路郵局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0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實,上訴人並無看到任何證據確認自己違規,到現在連機車是不是我騎的都不知道,舉證的機車號、車型顏色是正確的嗎?難道不能合理懷疑車牌是被仿造,家中的機車就曾經被鄰居騎走再騎回來。原以為提出訴訟可以看到證據,結果也只是一堆條例文字。再者,107年間,上訴人偶然上網才間接查詢到自己有違規罰單,期間先上監理站申訴,過程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上網申訴留下電話、電子郵件,沒有任何聯絡,一直到收到裁決書後,以為申訴未果才進行訴訟,而判決書中說上訴人申訴電子信箱未留下收件地址,這樣的說法更難以服從,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沒有收到罰單的原因,而要上訴人神算是地址的問題嗎?且網路申訴需要留下的聯絡資料都已留下,卻沒有任何回應那留下資料有何作用,警員只能有戶籍地址才能做事情?而且上訴人工作在外忙碌奔波,但工作固定依法投保勞保健保,都沒辦法聯絡到上訴人?本次判決書不是寄存郵局後領取嗎?之前報案,事後也有警察客服單位來電詢問滿意度,難道本次案件在情、理、法之內找不到任何一個理由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通知上訴人嗎?上訴人並不是不繳罰款,只是要警方提出舉證相片,上訴人違規罰款合情合理,但是現在辦案都不用讓人看到證據嗎?凡事都講求證據不是最常說的話,只是要證據,多一些同理心多一些心思就不必如此勞民傷財。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並承認錯誤。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雖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使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得不另訂言詞辯論期日,即得終結程序作成判決,但原審法院於交通裁決事件中為查明裁判基礎事實關係而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即應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向法院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原審法院逕以其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卻未先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者,其判決自屬違法。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系爭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事證舉發單位係認上訴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見原審卷第37頁)而為處罰對象,並以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41-42頁)為據。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陳述本違規事件係屬公示送達案件,未曾收到舉證相片或罰單,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事證,僅有裁決書難以甘服,則參據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其於原審提起訴訟目的在透過閱覽舉發單位之事證,以釐清是否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採證照片中之駕駛人,則原審於上訴人起訴並移送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即應將被上訴人檢附之採證照片通知上訴人閱覽或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訴人後由其表示意見。然遍觀原審卷,並未見原審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被上訴人重新審查之紀錄表(尤其有關採證之照片,見原審卷第41-42頁),告知當事人得閱覽事證後表示意見,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加以辯論之機會。則原判決逕援引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紀錄表所附卷證,認定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法,核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㈢從而,原判決有上揭所述違誤,上訴論旨關於未給予閱覽採
證照片或未予以開庭說明事實之機會,求予廢棄,實屬有因,非為無據。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是以原審未落實踐行調查證據結果,即遽為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之認定,實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仍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又前述事實既有未明,亦足影響上訴人究有無原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及原處分之適法性,是本院尚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違法,亦容有由原審依法定程序調查後再為審認,本院無從逕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