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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1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宛芝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108年10月5日裁字第81-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三項「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倘提出行政訴訟者,吊扣牌照日由本所另行通知):(一)自108年11月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19日前繳送牌照。

(二)108年11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9線174公里時,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認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乃填製花警交字第P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8年10月5日開立裁字第81-P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8年11月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11月4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倘提出行政訴訟者,吊扣牌照日由本所另行通知):(一)自108年11月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19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11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稱檢視影像有迫近方式與系爭前車並行。當日情形上訴人一路在檢舉人及其友人騎乘之重機後方(尚未逆向行駛),於適合超車處才跨越雙黃線超車(檢舉人女性友人之機車)。於欲超越極慢速行駛且在沿途還不斷踩煞車之前車時發現前面有彎道,為免發生危險,遂選擇減速後退。原判決略以:「……迫使系爭前車必須及時閃避系爭汽車,有相符之照片在卷為憑」等語,所謂迫使,實為檢舉人主觀說法。

(二)上訴人之行為僅是單純違規超車,並非在迫人讓道:

1、上訴人超車過程中,就前方3輛車與機車而言,因為始終與他們保持安全車距,所以由相片編號3及4中可見,雖然有超車行徑,但於最前方汽車完全不受影響。因為顧及行車安全,發現無法超車時,上訴人開始煞車後退後,該汽車仍穩穩行駛於原車道中間位置(無閃避,無讓道)。

2、就第2輛機車而言(紅衣騎士),因為她騎在馬路中間,為尊重其個人路權,加上路幅夠寬、直線視野清楚、對向也無來車,上訴人一決定超車就直接跨線(相片編號1及2)。超車過程中她依然穩穩行駛於路中,並無受影響,已經超過她車後,上訴人仍在中線加速往前,她才靠右(上訴人無近距離靠近,且紅衣騎士靠右是否在上訴人開始煞車之後?或是仍在前進時她已靠右,目的是自知擋車太久也想禮讓後面黃車超車?)甚至在上訴人放棄超車後退時,因為擔心影響到緊跟車後的女騎士(相片編號6),所以不敢直接切回原車道,只敢一邊注意對向是否有來車,一邊慢慢減速靠回,因為知道兩輛機車本是同行,所以預計退到紅衣騎士機車之後再切回原位置。自始至終完全遠離紅衣騎士至少1公尺以上,而上訴人減速退車時她已經騎回到馬路正中央,按正常馬路上行駛心態來說,若有「在外觀上讓其他用路人無從預測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致使其他用路人必須在緊急時間內閃避系爭汽車」之事,這時才是該騎士需要閃避的時候,但該騎士並無閃避之行為,所以何見爭道之處?

3、就緊隨前面龜速車的檢舉機車而言,那位男騎士除了沿途皆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外,因為要方便後面紅衣女騎士隨時上前併騎討論指說各處美麗海景,本來就一直規矩的騎在車道右側(從拍照角度便可知道)。因為上訴人從急加速超車的速度要轉換為必須低於前方慢速車的車速還是需要一些時間,再加上怕影響後面的機車,所以才選擇暫時與檢舉人機車併行緩退。

4、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向右閃避讓行」,上訴人在後退過程中,因為知道附近有兩輛機車,為免驚擾他們,系爭汽車之右輪一直壓在黃線附近,比在一般平面道路超越機車時留的車距更大,並不會壓迫到併行之機車,何來需要騎士閃避讓道?請查相片編號4、5、6。

至於檢舉人「緊急向右閃避」之動作,究竟是因為真要閃避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還是因為在忙著拍照檢舉,不斷轉頭而忽略前面路況使自己重心不穩所致?請鈞院能再確認。

5、有關上訴人上開說法真偽與疑慮,因上訴人為被檢舉人,當下亦無逼車心思,加上收到罰單時因時日過久,車上行車記錄器已無存檔,故難以提供影像證據。檢舉人因案件未結,想必資料仍存,可否再請其提供事發前面5分鐘及後面3分鐘所錄之完整影像(含聲音檔)?便知是否屬實。

(三)蘇花公路該路段路幅較一般道路為寬,檢舉人與其友人係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而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應比照自用小客車,是檢舉人與其友人併行,是否違規,尚有待商榷。又大型重型機車是機車型式,汽車行駛於側有如市區道路汽機車之併行,何來逼迫車輛讓道?且上訴人超車當下之道路較一般常見道路為寬,此有相片為證。

(四)被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係檢視影像之主觀認定,上訴人是行駛於單一車道跨線超車,依駕駛人正常心態,超車必然會找適當安全之時機為之。當天上訴人遭大型重型機車是否故意併行、緩行之惡意擋車已難再究,但人之常情,家有驟變豈不心急?上訴人當日心急開車趕路,確有違規超車之行為,而在無法超車之處,上訴人降速退回原車道,未有迫使行為,被上訴人為公平公正之第三人,應客觀檢視影像全面,積極查證,卻無視當下實際狀況斷章取義認定,實屬草率敷衍。

(五)檢舉人謂上訴人以危險方式駕車,經警方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後,被上訴人認同上訴人未以危險方式駕車,而修改處罰條文為「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如前所言,上訴人係於單一車道,且是路幅極寬之車道跨線超車,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無危險方式駕駛,而上訴人又在單一車道超車,所以違規事實應僅是跨越雙黃線超車。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危險駕駛之「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恐有懲罰性處分之意味。

(六)另上訴人於108年10月中簽收裁決書,該裁決書內容記載罰鍰繳納期限至11月4日止,上訴人於繳納期限截止前提起行政訴訟,然被上訴人卻於108年11月18日來函更正裁決書內容,顯見被上訴人輕忽民眾權利之甚,不言可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判決依據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行車紀錄影像資料光碟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13時5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9線174公里蘇花公路路段(蘇花公路匯德隧道附近),該路段乃連續彎道之山路,系爭汽車為超越前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進行超車,在與前車車身平行之際,即又跨越分向限制線回原車道,迫使系爭前車必須及時閃避系爭汽車,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基於以迫使其他車輛讓道之目的,其在連續彎道之山路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近距離靠近其他車輛之駕駛方式,在外觀上讓其他用路人無從預測系爭汽車之行進路線,致使其他用路人必須在緊急時間內閃避系爭汽車,是上訴人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已構成「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無不合。

3、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核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本件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亦無違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等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文第1項及第2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主文第4項部分:經查,原處分主文第4項係記載:「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可知原處分主文第4項係就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加以載明,亦即如上訴人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以移送強制執行為處理。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則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者,除依前揭規定本可移送強制執行外,再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亦賦予行政機關在受處分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卻逾期不履行者,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就受處分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因此,就原處分主文第4項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應屬法律處理效果之告知,核其性質,此項記載應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請求撤銷,於法無據,自難採憑。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漏未論述,然因駁回結論仍屬相同,故其此部分上訴仍屬無理由。

(三)關於原處分主文第3項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又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於進行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時,審判長仍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2、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據此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4、復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可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原處分主文記載:「一、罰鍰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8年11月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8年11月4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倘提出行政訴訟者,吊扣牌照日由本所另行通知):(一)自108年11月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8年11月19日前繳送牌照。(二)108年11月1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8年11月2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四、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審卷第24頁),足見原處分主文第3項係以上訴人未於108年11月4日前及同年11月1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原處分主文第2項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主文第3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第3項即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上訴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主文第3項僅以上訴人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作為發生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汽車牌照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等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意旨亦同)。

6、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就原處分主文第3項上開記載,雖未另為主張無效,僅聲明原處分均撤銷,核屬係選用錯誤之撤銷訴訟類型以為救濟。類此情形,即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使上訴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上訴人就正確訴訟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原審審判長疏未為闡明,逕就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意旨未合。

7、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之原處分主文第3項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因本件尚待闡明訴訟類型,非得由本院代替為之,應由原審另為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