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振堂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同日16時8分許,由一名不詳女性駕駛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南向北)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依採證相片,填製高市警交相字BBF933725號、BBF9337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予以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月24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皆郵寄上訴人戶籍地址,於106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於108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F933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32-BBF93374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5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2項規
定之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且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依上開規定,給予(即告知)違規行為人陳述機會,應屬有權處罰之機關,受告知人或違規行為人依法自當向上開有權處罰之機關陳述意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有權處罰機關,既係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而非警察機關,從而,由與被上訴人無隸屬關係之交通大隊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2紙,並無通知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效力,且上開舉發通知單均僅載明應向「警察機關」到案之期日,並無釋明應於30日內向「有權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及得委託代理人並其不到案之效果等,而有釋示不明,違反程序正義之可議。則原處分未依法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程序正義而逕予裁處,於法自有不合。原判決不查,任由無權處罰之警察機關越俎代庖,與上開處罰條例第8條第1、2項所定意旨有違,而違背法令。又本件係由無權處罰之警察機關逕向上訴人填製舉發通知,並指定期日向其到案,已見前述,而非向有權處罰之公路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舉發,上訴人自無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等事項之機會。原判決誤解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本件2違規行為係於106年7月19日發生成立,然上訴人未於
法定之3個月期間內收受「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舉發或告發(警察機關所為逕向上訴人舉發,於法有違,已見前述),竟遲至違規行為發生成立2年後之108年7月19日始為裁決,原處分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未經於法定期間依法舉發或告發,並於2年後方為裁決,於法不合,應予以撤銷。原判決對前述無權處罰之警察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誤判為合法,與上開規定有違,而違背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態樣,依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之定義為「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惟:上述原處分1之違規時、地,依該固定式照相儀器所攝照片所示,違規行為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固於紅燈時跨越停止標線,後輪仍壓置於該停止標線上,停於停止線與人行斑馬線間之空隙中,仍屬於民族一路之慢車道範圍內,顯未行進至與建工路之銜接路段,並無影響行人穿越人行道及車輛之通行,上開行為固有不該,然此違規之態樣按諸上開交通部之函釋,尚不能證明違規行為人已達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裁罰程度;上開跨越停止標線之行為,遍閱處罰條例並無相關處罰規定。原處分資僅憑消極之迂迴推定,率爾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相繩,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原判決未審核上開違規採證照片,與被上訴人之答辯並不相符,仍判定原處分1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論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且有同條第2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之違誤。另原處分二之違規時、地,仍係依固定式照相機器所拍攝之照片2紙為憑。然經詢問違規行為人(即上訴人之母)稱因年紀大,於行經該地點時尚屬黃燈,本欲加速通過路口前往前方約50公尺之鼎山街右轉,詎跨越停止線後,見前方燈號轉換為紅燈,遂停滯於停止標線與人行道間之間隙,經觀察行人穿越前並無行人通過,而將機車駛向待轉區右方停置等候綠燈再直行,並無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與意圖。而系爭2紙照片所示,疑係停止標線上有另3部機車(車號由左至右分別為:YAB-719、075-CYT、XY8-551),前輪均明顯壓到埋設於停等區與停止線間之感應線圈,疑因上開其中車輛前輪適於拍攝時間晃動而啟動固定式照相儀器所致,自非無可能。再依照片及現場路況設計,該待轉區設置之處,仍未及於建工路由西向東行駛之慢車道,即系爭機車並未行至建工路銜接路段,與上開交通部對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行為違規態樣之定義不符。至上開行為應如何裁罰,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原判決對於上情不予斟酌,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等之違背法令。
㈣再觀處罰條例第63條之記點規定,旨在處罰違規「駕駛行為
人」,令其有所警惕、知所進退,核無處罰受歸責之「車輛所有人(非駕駛行為人)」之必要至明。系爭機車原係上訴人之表姊贈送上訴人之母使用,因上訴人之母設籍澎湖縣,故借上訴人之名登記為名義所有人,實際所有人仍為上訴人之母,且上訴人一直以來均遠離高雄市至外縣市工作,該機車之使用情狀,上訴人並無力支配,亦無置喙之餘地。原處分1、2,各分別對上訴人裁處3點之違規記點,合計6點,已達該條第3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要件,倘無端遭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於須以機車代步上下班之上訴人而言,情何以堪。原處分不查上開規定之真正處罰對象,濫權違法併予處罰,應予撤銷。原判決依循被上訴人之違法認定,將上開併予記點裁罰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⑵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⑶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⑸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⑹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2.處理細則⑴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⑵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3.行政罰法⑴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⑵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⑶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所謂理由不備,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2.經查,原審參酌兩造之陳述,並審酌採證照片4張、舉發通知單1、2、送達證書、原處分1、2等文件後,認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違規時、地,由一名不詳女性駕駛騎乘,分別於紅燈啟亮18秒、8秒時通過停止線逕行穿越路口而右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開違規行為經交通大隊填製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1、2均於106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作成原處分1、2,分別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3.上訴意旨固稱:原處分未賦予上訴人向有權處罰之機關即被上訴人為陳述意見及告知應歸責人之機會,違反程序正義云云。惟依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復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1款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可知針對交通違規裁罰事件大量作成之特性,立法者已考量行政效能,於處罰條例就其行政處分作成程序另為特別規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後,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無須再以自己名義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即得逕行裁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仍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核其規範內容,業已確保受處分人經由舉發通知單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等之機會,已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透過一套公正、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核與保障人民權益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相符。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即交通大隊依採證相片,作成舉發通知單1、2逕行舉發,並均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已載明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及應到案日期、處所,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檢附相關證據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乃據以作成原處分1、2,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自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申請裁決、或檢具相關資料告知應歸責人,惟上訴人於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後,至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不服之意見,亦未申請裁決、告知應歸責人,足認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顯非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本件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裁處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無可採。經核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與上開處罰條例及行政程序法規定相符,自無違誤,上訴人上述主張,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要無可採。又本件2違規行為係在106年7月19日,且舉發機關已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於3個月內逕行舉發,並於106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法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內之108年7月19日作成原處分1、2予以裁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未經法定期間內合法舉發,於2年後方為裁決,原判決未予撤銷,與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有違云云,純屬其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亦無可採。另上訴意旨主張採證照片所示情形與紅燈右轉違規態樣之定義不符,原判決所認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已記載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其所載理由亦無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上訴意旨另稱因原處分1、2,各分別對上訴人裁處3點之違規記點,合計6點,已達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所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要件云云,惟此日後上訴人是否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尚非本件原處分之裁罰範圍,無從併予審究。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無可取。
4.綜上,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