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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吳孟芳法定代理人 盧美君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8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如非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排定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不對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人為舉發,原判決援引抵觸法律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所有執行勤務之警察,均能依職權舉發,顯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18條規定有違,有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又為釐清舉發員警之當日勤務是否為交通稽查勤務,原審自應向舉發單位之上級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調備查之勤務分配表,以查明本件員警舉發是否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審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另原判決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37-7條之規定,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顯有違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二、巡邏……三、臨檢……四、守望……五、值班……六、備勤。」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三)再者,依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務之規定,及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警察之法定職權端看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查,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許馨方間發生交通事故,而上訴人並未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牴觸,堪以採認,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0元,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所有執行勤務之警察,均能依職權舉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原審未查明舉發員警當日勤務是否為交通稽查勤務,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不當等語,均不可採。

(五)再者,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依法應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若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及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終結逕為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