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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5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張宏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108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鄭永祥,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張淑娟,並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光復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8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6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違規後迄106年10月入監服刑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直至服刑後,始於108年8月收受原處分得知裁處之處罰,致使上訴人喪失裁決前陳述之機會。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依處罰條例逕自開具裁決書,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程序正義。又上訴人當時並未入監服刑,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款規定,送達得將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上訴人卻未接獲郵局及警察機關通知領取舉發通知單,如何能有陳述之機會,被上訴人剝奪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自承於106年6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軍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毒品,然106年6月7日上訴人並未騎乘機車○○○區○○○路,光復路口為警攔查,只因上訴人為治安顧慮人口,106年6月7日步行至超商購物後,即被身著便衣,且步行至超商之員警吳建和盤問,並於停放超商旁之機車內查獲毒品,後經採集尿液並製作吸食毒品之筆錄後送辦,惟當時員警並未填掣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收,更無製作有關毒駕之筆錄,前案經法院以上訴人施用毒品判決後,即逕以警員目睹確認後於中山西路與光復路口時攔查為由,並佐以尿液鑑定結果及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吸食毒品後駕車行為,實屬率斷,此由原處分之裁決日期與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日期相互對照即可證實,被上訴人既無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之錄像畫面,僅以員警目睹與尿液檢驗結果及法院判決有吸食毒品之罪責,而推斷上訴人有毒駕行為,實不符證據法則,亦有違常理,更逾越警察行使權之限度。再者,毒品對施用者之影響,或因施用劑量及個人體質有所差異而對人體體內殘留反應亦有所不同,若僅因上訴人為治安顧慮人口,為警攔查後查獲毒品,並經檢驗尿液仍呈陽性反應,即逕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裁決毒駕,實嫌過當。再參照現行酒駕違規行為,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門檻,始能以酒駕送辦,而毒駕行為卻不須經任何安全測試,亦不論吸食時間久遠與否,只須尿液鑑檢有毒品反應即一律重罰,實有欠公允。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係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處罰要件,故公共危險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仍應就個案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法則予以證明,顯見公共危險罪嫌其測試之標準甚為嚴苛。本件舉發機關雖未依刑法第185條之3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然同樣為服用毒品之案件,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即無所謂毒駕之行為,反之,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則另附加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有毒駕行為,如此對毒駕行為未能一體適用之差別待遇,及對毒駕處罰之雙重標準,實難令人折服。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處罰行為應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拘束,舉發機關查復僅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區○○○路、光復路口經員警目睹上訴人有駕車行為後攔查,既無當場攔查之原始錄像畫面,亦無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及製作有關毒駕之筆錄,而係於事後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吸食毒品後,始於108年8月間補寄裁決書囑託監所送達,如此未依事實證據而認定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

(四)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均明示任何刑事案件之成立均須有犯罪證據,並經過嚴謹調查,始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罪,而施以刑責,刑事案件如此,行政罰責應一體適用,況行政程序法第4條亦訂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惟遍查被上訴人所提之有關證據文件影本並無任何攔查之錄像資料可查,顯見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有騎乘機車之毒駕行為,而僅以目睹為唯一之證據,遽以認定上訴人有毒駕之事實,實嫌率斷,。再有,同為舉發機關舉發另一毒品通緝在案嫌犯毒駕之違規案件,亦為員警目視違規人騎乘機車停車後上前盤查,僅目睹騎乘機車過程而未於詢問筆錄中敘明陳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舉發程序尚有疑義,無法裁決,而將該案撤銷,謹供鈞院參酌。

(五)上訴人為釐清毒駕之行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調取攔查之原始錄像檔等相關事證,然均無回覆,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實已損害上訴人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確實無毒駕行為,請調取違規當日中山西路與光源路及超商門口,員警攔查上訴人之錄影資料。又縱然上訴人有毒駕之行為,亦應審酌上訴人已因吸食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目前仍在服刑中,而每月僅有微薄之勞作金2、3百元,實無資力繳納高達數萬元之罰鍰,且若不於期限內繳納將另加計利息,更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重述其經原判決論斷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調取其違規當日中山西路與光源路及超商門口,員警攔查上訴人之錄影資料,亦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