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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6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杭家蔚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55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0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交字第1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交通勤務警察」係指按警察勤務分配表編排「交通稽查勤

務」並執行之警察,亦即唯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始能在該勤務時段依據「道交條例」之規定執行本職權舉發或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原審裁判引「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所有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均能本職權舉發或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此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明訂「交通勤務警察」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之警察勤務執行編排及陳報備查規定有違。上訴人係退職警官,任職期間所屬員警之勤務編排,均據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之規定編排員警勤務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是警察機構之員警,每日勤務項目之執行,非經所屬警察勤務機構之主官據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之規定編排定於勤務分配表上,並陳報上級(勤務指揮中心)備查,變更時亦同,均不得執行之。「交通稽查勤務」僅屬警察所有勤務項目中之一,任一非按勤務分配表編排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均不得假本職權之名,行舉發違規之實,此參「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限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自明。是舉凡警察倘非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編排於勤務分配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其對違反道路交通行為者之舉發,均非法所許,遑論適法。原審逕認所有警察均能本於職權舉發之判決論述,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況「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命令,依法律位階自不容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抵觸。

㈡法無明文引行政單位類推解釋判決,有違法律明確性。「道

交條例」第53條有「闖紅燈」、有「紅燈右轉」之罰則明訂。但立法伊始迄今,並無「紅燈左轉」之罰則,法即無罰則明文,自不容執法者以類推解釋戕害人民之財產權。況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訂有明文;再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應以法律定之,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是交通主管機關對「紅燈左轉」之罰則,在未循立法程序制訂前,自不容以類推解釋戕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審引用交通主管機關之類推解釋裁判,顯違法律明確性且於法無據。

㈢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明訂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

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又,「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限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之。本案舉發單位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何0涵製單舉發之違規案件。製單舉發當時,何員等員警執行之勤務為「巡邏勤務」,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此有舉發現場經同意之手機錄音可稽。是何員以執行「巡邏勤務」,擅自變更勤務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已違「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記錄,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於前,伊無權且越權擅將「巡邏勤務」變更為「交通稽查勤務」,遑論有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陳報上級即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備查。

基此,原審自應依上揭條例第18條之規定,本職權調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調何員所屬單位陳報備查之勤務分配表編排勤務項目,以查明何員舉發本案時段,其執行之勤務究否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限定之「交通勤務警察」相符,此原審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試問法院刑事庭、民事庭、行政庭、家事法庭等,法官職務派任後,容任法官個人可率性對刑事、民事、家事、行政等各類案件跨越審理裁判否?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條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之規定,

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然,原審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條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規定,逕為本案判決,致證據調查程序、證人傳訊程序、言詞辯論申辯程序……等等訴訟程序被剝奪,此顯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之癥結在於「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

「交通勤務警察」,係指警察勤務機構據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之規定編排「交通稽查勤務」於當日勤務分表上,再責由該勤務時段之員警依勤務分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唯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始能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本職權舉發或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至,執行值班、備勤、巡邏、臨檢、守望及勤區查察等勤務之警察,其勤務非有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編排明載(同證物),自依法不能舉發交通違規,此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所限定之規定。是原審以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等,應無誤判之情形為由作為本案判決理由,顯其判決理由均有違上揭法律之限定與明訂,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及聲明。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舉發單位之員警為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規行為舉發之主體:

⒈應適用之法規:

⑴警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

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⑵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⑷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⑸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舉發……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⑺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

查察……。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五、值班……。六、備勤……。」⒉綜合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職權之行

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上訴人以舉發機關之員警非「交通勤務警察」,不得舉發,並不可採。

㈡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授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規行

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並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

按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道交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道交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道交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㈢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程序上並無不法:

再者,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係指為判決之基礎依法應行公開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若法律就特定種類案件,為避免增添當事人到庭辯論之訟累,明定容許法院不經言詞辯論者,法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逕依卷內資料形成心證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已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而為裁判,即無「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及憲法第16條規定可言。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未經公開言詞辯論終結逕為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亦不可採。

六、綜上,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