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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7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張國彥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福德三路口時,因疏未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死者周梅鳳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周梅鳳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軀幹及下肢多處外傷、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上訴人過失致死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上訴人因有「駕駛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22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因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列第3項),於108年8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時,周梅鳳珍係違規行駛於路肩,其動向不明,車速緩慢,渠並無停車不行之理由,原判決竟稱機車行駛於路肩乃正常行為,並判決上訴人有疏失,明顯於法無據,亦不合情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均係重述其經原審論斷而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