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葉聖庸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107年度交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據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主張前開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次再審意旨,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下稱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證物,而主張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作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判決認定抗告人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主張,並非可採,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故抗告人本次再審事由,與前開再審程序之再審事由係屬相同,抗告人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不只是條款號碼不同,其內容所述情形亦不一樣,故抗告人本次所提再審,並無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情事,原裁定所認自有違誤。抗告人前次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規定內容,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提起再審之訴;本次所提再審事由則以「發現該設置規則57條第5款規定,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使用」(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兩者在意義上不同,性質上也有所差異,故抗告人本次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前次已經審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同一事由主張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
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非指其所引用之再審事由條款是否相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於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抗告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再審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亦即再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觀之抗告人執為本件再審之理由,無非係以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述之證物,上開條文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抗告人所不知,嗣後始發現有該條文存在,而抗告人前次提起再審訴訟,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竟遭再審判決駁回,此次再查知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遂以之為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為據,惟上開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其性質為「法規」,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中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設置規則第57條第5款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主張,然經再審判決審酌後,無為有利之裁判,此觀卷附再審判決之記載即明。是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本次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前次已經審酌之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同一事由云云,並無可採。抗告意旨仍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