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柯智騰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前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經相對人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至5,或合稱原處分),各裁處抗告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原處分1至3)、109年4月17日(原處分4、5)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利於15日內限期內繳(原處分1至3誤繕為「角」)送駕駛執照者吊(註)銷其駕駛執照。(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嗣抗告人以其駕駛執照於108年間遭相對人逕行註銷,惟其均未收到註銷通知為由,於109年5月8日向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無非係以:㈠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108年註銷機車駕照」,並未記載相關裁決書或行政處分文號及日期,即未特定係對於何一行政處分或裁決書不服,屬於訴訟標的未特定,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0日裁定命限期補正,抗告人雖於109年5月28日提出陳報狀,然該狀內容並未補正相關裁決書或行政處分文號或日期,仍未特定訴訟標的,其起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㈡縱寬認抗告人已補正訴之聲明,然本件若屬交通裁決訴訟中之撤銷訴訟,抗告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裁決書(註:原裁定誤認僅有2份裁決書)之日期均為108年9月30日,而抗告人本件起訴之時間為109年5月8日,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提起之法定期間,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若認本件屬於一般撤銷訴訟,亦應先經訴願程序,然抗告人並未提起訴願,故仍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原審法院之裁決書有問題,抗告人未收到原審卷第43、49、51、55、61頁之裁決書,無法訴訟。行政訴訟之審理,原則上應依職權調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闡明權,以協助當事人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及未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即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裁判之基礎,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有違。
㈡次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
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方得為「期限」、「條件」、「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上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以,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而判斷上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又吊扣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尤其,在行政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尚未實現下,主管機關應不得預先作成裁罰性處分,而將其法律構成要件當成附款,亦即,行政罰性質上不容許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不容許附加以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生效要件的停止條件。如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附加以受處分人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易處處分,惟該易處處分作成時,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均未可知,可認該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可見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類型不限於撤銷訴訟,尚可提起確認訴訟,且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般,有起訴期間之限制。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固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惟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明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得暫免於起訴前踐行行政確認程序,待起訴後,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為無效與否的確認。
㈣經查,相對人所為原處分1至5,係以抗告人在6個月內,駕
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其處罰主文記載:「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年10月26日(原處分1至3)、109年4月17日(原處分4、5)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送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利於15日內限期內繳(原處分1至3誤繕為「角」)送駕駛執照者吊(註)銷其駕駛執照。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足見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係以抗告人未於處罰主文第1項所定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為停止條件,分別將處罰
主文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屬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則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瑕疵。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對人作成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易處處分之法律要件,除抗告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具備吊扣駕照1個月之「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惟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尚屬未知,該易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是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僅以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此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發生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及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重新考照期間之要件,使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其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之處分。縱使抗告人未履行原處分處罰主文第1項所課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之義務,然卷內未見相對人另有就抗告人於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另予製作易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或逕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為送達抗告人之事證。則相對人所為原處分處罰主文第2項之附條件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而屬無效,自不發生抗告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逕行註銷)之效力。
㈤次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陳報狀中僅主張「因逕行註銷駕照
事件提起撤銷訴訟」「108年在監理服務網得知駕照註銷」等語(原審卷第8頁、第66頁),似僅爭執原處分中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即處罰主文第2項部分),對於處罰主文第1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意見,則抗告人真意為何,有待確認;況上開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由相對人逕行註銷,並未另行製作、寄發書面處分予抗告人,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則抗告人就此尚屬無從補正,應予說明。又原處分之處罰主文第2項,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就此合於抗告人有效權利保護的訴訟種類應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抗告人雖選用錯誤的訴訟類型以為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得有轉換為正確之確認訴訟類型之機會,並使抗告人就正確訴訟類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2款規定,命相對人重新審查、確認原處分是否有上述部分之無效。原審審判長疏未為闡明、命相對人重新審查,逕就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為審判,並以抗告人起訴已逾越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30日法定期間或未經訴願程序等為由,即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而無從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因尚待闡明訴訟類型,有由原審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結論:抗告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