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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北華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貴香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702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營造業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調查訊問證人魏宏昇,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新臺幣702元,已先由國庫墊付。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0號卷(第295頁)為憑,足以認定。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