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黃仁寬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拆遷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仁寬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向最高行政法院聲明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5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後上開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千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