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岳雄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被 告 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謝鳴輝訴訟代理人 陳昱騰
陳漢純輔助參加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109年屏府訴字第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請求認定登記原告為平地排灣族。」(本院卷1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登記原告為平地排灣原住民。」(本院卷1第134頁)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前後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其上述之變更尚屬適當,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30日以其外祖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欄載有「熟」之註記為憑,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經被告以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採登記制,而原告母親並非依法登記有案者,且日治時期種族欄事實之歷史註記,未涉原住民身分法之身分認定,即符合註記之民眾,並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等語,而以109年5月7日屏恆戶字第1093016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確實係龜仔甪社部落排灣族人:
⑴日本及臺灣等學者專家調查之文獻一致公認。
A.郭素秋教授:
(A)「從羅妹號事件到南岬之盟:誰的衝突?誰的和解?」文獻資料中所記載:「羅妹號事件發生在1867年3月,導因於美國商船羅妹號由廣東汕頭駛向牛莊的途中,因遭遇暴風而漂流至臺灣南部海域七星岩觸礁,生還者在墾丁一帶上陸時遭到龜仔律社原住民襲擊」「根據文獻和考古的理解,龜仔律社屬於排灣族」「根據筆者進行套圖的結果,可知在1904年『臺灣堡圖』上標註的『龜子角社』(為龜仔甪社的誤寫,本文稱龜子律社)的考古遺址,有社頂和龜仔角(律)遺址兩處)」等語,可清楚得知原告所在之龜仔甪社部落即是排灣族所在。
(B)「恆春半島文史研究:恆春-卑南古道調查研究」則指出:「鵝鑾鼻附近有龜仔甪社(Kuraluts),屬於排灣系統」「從地形看來,本社幾乎是孤立的狀態,和別社沒有接觸,婚姻也在部落內互相找對象」。
B.中央研究院洪麗完教授之國家與部落:19世紀瑯嶠龜仔律社歷史變遷乙文中稱:「此所以光緒元年之清帝國取用生番龜仔律用地。……如劃入熟番的龜仔律社……均未取得法定原住民。」
C.日本學者「宮本延人」所著臺灣的原住民族一文中稱:排灣族布茲魯系的原住民,是由北而南,由各地有名望的部落,依次舉行下去的。一旦到達布茲魯系最南端的龜仔甪社時,便再度由北方開始舉辦。參加這種祭典的,都祇限於全部布茲魯系的部落。
D.由上開政府文獻及專家學者之調查、研究及從已發現龜仔甪社傳統領域內多處石棺群,採屬肢葬及日殖民時期墾丁地區發現石棺群及石器時代遺址,龜仔甪社為排灣族群,原告及祖先世居龜仔甪社,族人均生活於此,而為排灣族人無虞。
⑵《斯卡羅》製作人引用相關考據之談話及劇中所揭櫫之
內容:根據公視之史詩級大劇《斯卡羅》之製作人明確提到事件之主角,亦即與羅妹號之美國人發生衝突者,就是龜子甪社排灣族人,有相關媒體報導資料可證,並有很多電視報導均明確指出羅妹號衝突事件之主角確實是龜仔甪社排灣族人。
⑶官方之恆春誌之記載內容。
依《重修鳳山縣志》載:瑯嶠歸化生番共十八社,其中有龜勞律社,另據《恆春縣志》載:光緒12年(1877)上報招撫人數中的龜仔律社有162人。
⑷日本戶籍調查簿。
原告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外祖母潘氏阿方種族欄有「熟」之註記,且設本籍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三百四十八番地」屬平地行政區域內,係正統的排灣族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原告世居排灣族領域—龜仔甪社,亦係潘氏阿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具有平地排灣族身分,無庸置疑。
⑸被告於82年、87年對於原告堂兄弟所為平地原住民之戶籍登記。
A.訴外人潘玉山等人係以「本人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內即註明為『熟』,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經恆春鎮公所審認於山胞身分認定申請書記事欄登載『取得或回覆平地山胞身分』,並經被告登記為『平地山胞』,足資證明本人之祖先於日治時期即已得平地山胞身分,其時間點較臺灣省政府公告核准登記期間(45年、46年、48年及52年)更早」等由,而向被告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原住民身分。被告審認訴外人所主張有理由並將渠等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在案。由上情可知:
(A)被告係於82年及87年2次准許排灣族人登記取得平地排灣原住民身分,且訴外人申請時已經表明45年、46年、48年及52年登記之事,此為被告所熟知,豈非被告於庭上所稱係疏失所為而予以卸責。
(B)訴外人申請為平地排灣原住民時,亦是以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註記「熟」為依據,與本件事實完全相同。
B.嗣後被告以訴外人未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臺灣省政府公告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始得認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未於上開4年度前往登記,而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撤銷82年及87年之身分登記處分。經訴外人提起訴願後,屏東縣政府以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被告之撤銷處分。
C.原告與訴外人等人均是世代居住在龜仔角部落之排灣族之領域內,同時更是堂兄弟或叔侄之關係,均具有排灣族之血緣關係,而且一樣有先祖在日據時代之戶口調查簿之種族欄註記為「熟」,然訴外人已於82年、87年登記為平地排灣原住民,但被告卻不准原告登記,不知是何道理,同樣身上擁有排灣族之血統,卻被行政機關割裂為二個民族,一個漢族、一個排灣族,法律之運作,豈可如此荒謬。
⒉身分係基於血緣關係與身俱來,不應該以登記主義加以阻隔:
⑴原住民身分,係因血緣關係而來,身分之有無,是與生
俱來,非國家權力所恩賜,更非登記取得或未及登記而喪失,此係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所揭櫫之意旨。且依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更可知,對於平地原住民登記,只是為了戶籍管理之方便,該項登記之性質,乃行政手續、僅係為管理便利以區分山地和平地原住民,不能認未登記者即非原住民,亦非認於登記期間外無再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可能。因此,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管是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及修正後之新法,皆係拘泥於登記規定,均屬違憲無虞。
⑵國民政府遷臺後,將臺灣鄉鎮市區粗分為平地及山地,
並於45、46、48、52年間,4次開放辦理平地鄉鎮山胞戶籍登記。當時臺灣社會環境存有嚴重鄙視原住民族群心態,並以「蕃仔」「山胞」等語稱之,而原告世居之社頂龜仔甪社所處之地,與恆春墾丁接鄰,亦受到平地漢人之歧視,龜仔甪社之排灣族人為求生存,在經濟、文化、生活方式等已大受漢人之侵擾,完全失去排灣族人既有之運作模式下,必須隱藏身分,融入漢人社會中求學或謀生就業,否則生存不下去;因此,採取身分認同主義,在族人萬般無奈底下,確實突顯其荒謬及不確定性。再者,當時族人散居全省各地,並未接獲辦理登記書函、公告等訊息,更有不願見後代子女再遭社會歧視,乃造成當時錯過登記時效主因。則政府對於平地排灣原住民悲痛之歷史及經驗,應知之甚深而感同身受,基於血緣、對原住民之尊重及平等原則,本應允許原告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原住民;卻在採行認同及登記主義後,又再以次數、期間加以限制申請,實令人百思不解。蓋有原住民血統身分之證明者,若於被告上開4次開放登記時間內登記,係絕對可以取得平地排灣原住民身分,但真正有血統身分者,若未於期限內為登記,也不會抹煞其血統身分。因此,被告僅以登記的次數、期限之行政命令,來限制、抹煞原告原住民身分取得,此有明顯價值判斷,該行政命令當然違背母法(原住民身分法)及超越法律解釋原則,更顯有違憲及違反聯合國公約。更甚者,原住民之登記期限之規定,僅限於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如具有身分證明即可登記,並不受期限之限制,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⑶更何況,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登記主義之見解,亦自相
矛盾。蓋原告之外祖父母在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已明確記載為「番」,而具有平地原住民之身分,本諸日治時代之法律戶籍制度係以習慣法之法理當予尊重沿用,原告依登記主義亦具有平地排灣族之原住民身分,如何謂原告不能再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族原住民?另原告外祖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欄載有「熟」之註記,依臺灣省政府於46年1月22日(肆陸)府民一字第128663號令、參加人108年6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80037980號函、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及101年8月22日原民企字第1010045927號函釋意旨可知,日據時代戶籍調查簿註記為「熟」即可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則被告所謂戶籍調查簿註記為「熟蕃」不具法律上民族認定意義,及認戶籍調查簿註記為「熟」排除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已失其據。
⒊本件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適用:
⑴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原住
民子女相關權益,爰於97年12月3日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死亡,其婚生子女得準用同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又該條於110年1月27日公布時,並未提到必須有經過4次登記為前提,顯然,只要符合同法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即可申請登記為原住民身分。
⑵原住民身分是與生俱來的,且立法者既然採取血統主義
,本該天經地義地承認其血統,縱使有資源分配之問題,亦應該係在資源分配及制度間予以調整,如何本末倒置,反而限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族人。況原告所主張及具有平地排灣原住民身分,係目前正名之臺灣16族之一—龜仔甪社之排灣族人,目前僅有50人左右,尚與被告所主張及擔心之平埔族不同,亦與參加人所主張及所提出之資料認為對資源分配會造成困擾等疑慮有間。
⑶依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45)府民一字第1保0000000
號令訂「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2點規定載明「確係平地山胞,而原戶口調查簿漏失,無可考查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及平地山胞2人之保證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則原告外祖母確實具有排灣原住民身分,亦有日治時代戶口調查簿可證,因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如何不能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實令人難以理解。原告自可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申請登記為平地排灣族原住民。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登記原告甲○○為平地排灣原住民。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之法制沿革:
⑴原住臺灣各地之南島語族居民,因於清領臺灣時期之漢
化程度不同,區分為生番及熟番(平埔)。日據時期臺灣總督府將生番改稱生蕃(嗣改稱高砂)、熟番改稱熟蕃(嗣改稱平埔),開始對原住民進行身分管理,惟僅係對生番採取理蕃政策之特殊行政措施,於戶口調查簿內種族欄註記熟番或平埔,已不具法律上民族認定意義。
⑵光復後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承襲前開民族認定政策,
將日據時期州郡所轄蕃地改制為30個山地鄉,實施山地行政,生蕃(高砂)改稱高山族,於臺灣省政府43年2月9日(肆參)府民四字第11197號令直接認定為山地同胞(嗣改稱山地山胞),並強制登記於戶籍資料。至於山地行政區以外地區亦有生蕃(高砂)與漢人混居情形,因考量歧視問題,未便強制,而採自願登記。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訂定「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以「凡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其原戶口調查簿登記載為『高山族』(按:即生蕃、高砂)者,為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然在通報各縣市政府辦理「平地山胞」登記期間,部分「熟蕃(平埔)族群」(自宜蘭移居花蓮之噶瑪蘭族、南投縣魚池鄉內邵族、苗栗縣南庄鄉內賽夏族等日據時期已登記為熟蕃),因與「生蕃(高砂)」族群生活接近而接觸頻繁,對於「山胞」身分容有認同,也嘗試向當時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平地山胞」,經部分地方政府向臺灣省政府請示得否受理後,臺灣省政府於46年1月22日(肆陸)府民一字第128663號令:「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1款之規定,經聲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即准許戶口調查簿上註記為「熟」者亦得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尚非謂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即係平地原住民。
⑶嗣依內政部80年10月14日臺(80)內民字第8072257號令
公布施行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所稱『山胞種族』者,係指臺灣光復前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或『高砂族』者。本條第2款『平地山胞』身分之取得,另規定:須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係援引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頒之『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5點:『凡符合規定條件之平地山胞,應於命令到達公告後,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為平地山胞之登記』之規定。……」內政部81年3月4日臺(81)內民字第8174921號函釋略以:「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應係指清代所稱之『熟番』或『平埔番』,目前早已漢化,且居住在平地行政區域與非山胞生活、語言幾無二致,自非『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適用範圍。」爰此,已排除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熟」者,逕自取得「平地山胞」身分。
⑷綜上可知,於清領時期及日據時期,依南島語族漢化程
度區分,若居於高山地區而與漢人接觸不密切,仍高度保有其自有文化、語言及生活方式等者,屬於高山族,登記為生蕃;若原屬高山族群居住平地地區而與漢人混居者,因考量當時歷史背景,為避免歧視問題,採取自由登記方式。至於非屬上開山地山胞及平地山胞之熟蕃,因其經濟、文化及生活方式,高度與漢人文化融合,實與漢人無異,故日據時期認為已無採取特殊行政措施之必要。因此,立法者僅就山地原住民採強制登記,而平地原住民採血緣及自願登記,實有其歷史背景及因素,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顯然無據。
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採登記制:
⑴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所稱之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二種,而該二種原住民身分之認定,立法上採取不同之規定,即山地原住民部分,僅須符合臺灣光復前在山地行政區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之要件即可;平地原住民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是由上開山地、平地原住民不同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立法者於制定原住民身分法時,即有意以「申請戶籍地公所登記有案」要件,以資區別山地、平地原住民。
⑵前開條文所稱「登記……有案者」,係指「臺灣省政府
於45、46、48、52年4次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言,此參內政部80年10月14日臺(80)內民字第8072257號令公布施行之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立法說明、參加人108年6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80037980號函即知。而4次核准登記之依據及期間規定分別為:
A.臺灣省政府以45年10月3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訂「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5點第2項規定,自公告45年10月6日起至45年12月31日止,符合規定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同標準第1條第2點另載明「確係平地山胞,而原戶口調查簿漏失,無可考查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及平地山胞二人之保證書,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
B.臺灣省政府46年5月10日府民一字第19021號公告,准予46年5月10日起至7月10日止申請補辦登記。
C.臺灣省政府48年4月7日府民一字第29784號令,准自48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補辦登記。
D.臺灣省政府52年8月21日府民一字第60148號令,規定自52年9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准再補辦申請平地山胞登記。
依臺灣省政府上揭通令各縣市政府函令可知,凡符合山胞身分未登記者,得申請補登記為「平地山胞」;但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仍應視為平地人民,其戶籍簿上無加蓋「平地山胞」戳記之必要,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6年11月6日(46)民丙字第16501號函釋意旨可稽。由是可知,政府公告開放登記期間歷經45年、46年、48年及52年等4個年度,而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之條件相當寬鬆,只要符合規定且有意願者,即可補辦申請平地山胞登記,且依內政部戶政司網站截至109年9月底,平地原住民人數為26萬9仟504人,顯見在當時社會環境氛圍下,仍有諸多人「選擇」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原告所辯,開放辦理登記期間,民智未啟且政令未達,社會存有歧視心態,故多數人不願辦理云云,尚難採憑。且依上述立法沿革以觀,立法者係有意就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限定於「已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有案者」,則原告主張以行政命令訂定申請時間等規定,有違反母法,亦非可採。
⑶是以,平地原住民係指臺灣光復前「未曾」設本籍於「
蕃地(山地行政區域)者」,其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登記為「生蕃(高砂)」「熟蕃(平埔)」或足以證明其屬於原住民之註記或方式者,且於45年(10/6-12/31)、46年(5/10-7/10)、48年(5/1-6/30)、52年(9/1-10/31)臺灣省政府4次核准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言,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亦經參加人101年8月21日原民企字第1010039333號函及101年8月22日原民企字第1010045927號函釋在案。又因歷次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均有省府號令為憑,且僅得於該號令規定之期限內辦理,且上開號令既已明白記載補辦登記手續之期間,則自因各該終期屆至而失效;是若省府並無另行頒布其他號令,嗣後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登記,自屬解釋上之必然。則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省府除以45年10月3日令、46年5月10日令、48年4月7日令、52年8月21日令辦理平地原住民登記外,曾開放於其他年度另行補辦平地原住民登記,而其未於上開4個年度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自無從再申請辦理登記為平地原住民。
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旨於本件不適
用:依該判決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非直接命戶政機關為上訴人登記原住民身分,僅認「本件事實尚有原審法院再為審理調查之必要……」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而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業以109年4月28日107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件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而該案之事實為臺南地區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記載「熟」者,因未於政府開放登記的4個年度辦理登記,申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的案例,則被告認為本件與上揭案例相似,惟被告根據立法者制定現行有效之原住民身分法,認定原告不具有原住民身分而否准其申請,自係尊重憲法相關制度及依法行政之舉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若仍認有害於原住民身分權益之情事,為司法資源有效利用,咸認可待該案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後,再依規定核處。
⑸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
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參加人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身分與原住民族之認定、部落之核定、原住民族自治與原住民族國際交流之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可知,原住民身分之認定屬全國一致之性質,權責專屬參加人,尚非地方自治權限,戶政機關不容置喙更無以「個案認定」之裁量空間,僅為受理登記機關。而原住民身分基於血緣與生俱來為理所當然,毋庸置疑,被告並未否定原告係屬南島語族之血統身分,然歷經數次立法及修法之程序,今日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不僅須要客觀的血統條件,更需要主觀的認同意願,則被告依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即參加人相關函釋,據以受理審核後,認原告之申請與法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無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適用:
⑴如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
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自不得適用同法第8條(按:97年2月3日修正條文)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有參加人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令可稽。另依臺灣省政府45年10月3日(肆伍)府民一字第109708號令訂「臺灣省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條第5點規定略以:「……鄉鎮市區公所於接受登記審核無誤後,並應於戶籍登記簿當事人『本籍及所屬鄉鎮市區村里鄰』欄內下橫線邊沿空白處橫蓋『平地山胞』紅色戳記。」爰此,平地原住民須合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除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外,另需於開放登記期間先向公所「申請登記」,其審核無誤後戶籍登記簿始加蓋「平地山胞」之戳記,因此是否申請登記並在戶籍資料加蓋「平地山胞」之戳記,是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上的主要依據。
⑵本件原告非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平地原住
民」,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外祖母潘氏阿方之戶籍資料,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高雄州恒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三百四十八番地」屬平地行政區域內,除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有「熟」之註記外,原告之母張潘春花自光復後至69年6月22日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未有「平地山胞」之戳記,顯見其母從未於45、46、48及52年間向戶籍所在地恆春鎮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應不具原住民身分甚明,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在不具備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下,主張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核屬無據。
⒋原告稱被告於82年、87年對於原告堂兄弟所為平地原住民
之戶籍登記事件,難與本件比附援引:原告稱訴外人分別於82年及87年間,以其父、祖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內註記為「熟」,且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審認於山胞身分認定申請書記事欄登載「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並經被告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然臺灣省政府僅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公告核准符合資格者,應於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始得認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嗣後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足見被告於82年、87年間所為之登記顯有違誤,被告遂通知訴外人檢具足資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惟訴外人逾期未提出新事證,被告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撤銷訴外人原住民身分,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撤銷處分,其理由略以,訴外人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取得原住民之身分,自應受到保障,倘被告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本應就訴外人申請時檢具資料有何違誤之處,提出具體說明,不能僅憑參加人108年6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80037980號函釋意旨,以訴外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為由,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依職權更正其原住民身分登記之處分,而認被告撤銷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再者,考量訴外人已取得原住民身分逾20年,撤銷身分對其權益影響至鉅,訴外人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等語,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撤銷對訴外人之原處分。反觀本件,原告僅以其外祖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種族欄載有「熟」之註記為憑,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兩案實難以相提並論。且依參加人100年9月28日原民企字第1001052262號函、101年9月13日原民企字第1010048605號函釋意旨,平地原住民採自願登記,兄弟叔姪意願不同,自會衍生原住民身分有無之差異,無法以旁系血親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實,逕認定其具原住民身分,然並未否定其家族具南島語族之血統。況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手足間亦會因從姓之不同,造成原住民身分之有無,實屬必然,則原告稱一個民族被行政機關割裂為二,並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㈠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及立法旨趣:
⒈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二種,並就二種原
住民身分之認定,立法上採取不同之規定。關於山地原住民部分,僅須符合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之要件即可;關於平地原住民部分,除須符合上開要件外,尚須符合「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始足認定為平地原住民,亦即平地原住民之身分取得,依法係兼採「登記主義」。
⒉又由臺灣省政府69年4月8日發布「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
準」第2條、內政部80年10月14日發布施行「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及現行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之立法沿革可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條文係依據「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之藍圖而來,文字規定大同小異,則解釋原住民身分時,自應參酌,亦即平地山胞(原住民)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山胞(原住民)身分者,應排除作為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事由,以符立法之規範意旨。
㈡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法規修正沿革:
該條於90年1月17日制定後,分別於97年12月3日、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而歷次修正理由,均是以上(先)代原本即具有原住民身分前提作為出發點,原住民嗣後因結婚、收養喪失身分時,其後代身分權益保護。例如祖母具有平地山胞身分,母親原亦具有平地山胞身分,但母親因嫁平地人而依舊法喪失山胞身分(參照69年山胞身分認定標準),還來不及依新法回復身分即死亡,導致母親這一代沒有原住民身分,即便祖母具有原住民身分,但孫輩卻無。則立法緣由全係為保障權益而賦予此類當事人及其子女回復原住民身分之機會,此有立法院109年5月4日黨團協商會議紀錄可參。
㈢本件原告不得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主張權利:
⒈原住民身分法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則本件訴訟即有新
舊法適用之法律問題;惟不論依據新法或舊法,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並無改變,而同法第8條雖有修正及放寬,亦無意變動原本規範平地原住民之法規框架要件,即「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則本於法規範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均應認為須先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之法定要件,方可適用同法第8條規範,有參加人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令(本院卷2第113頁)可稽。故如任意解釋允許當初未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之後人得透過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代為取得原住民身分,實完全顛覆立法者本於憲法權限對於原住民政策之規劃,更違反法規範體系正義之解釋。
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0號判決意見如下:
原住民身分法嗣後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則該判決所指摘第8條法規範已不存在,其見解即無參考價值。就同法第2條部分,立法者並無意變更原有登記取得制度,反再透過同法第11條新修正條文,強化原住民身分須以登記為效力要件,可知立法者再次行使憲法權力,再次確認並明文化原住民身分取得必須登記方生效力,茲依據民主正當性理論及國家權力行使最適機關以觀,咸可認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稱不能認未登記者即非原住民之見解,自無可採。
⒊此外,本件原告情形完全不合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
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之要件,自無適用同法第8條之可能,故原告之訴於法無據且顯無理由。
五、爭點︰㈠原告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平地原住民身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住民身分之取得:
⒈血統主義與認同主義:
⑴原住民身分法立法過程:
A.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6條規定:「(第1項)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B.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議上開原住民身分法時(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身分認定條例草案」,併案審委員楊仁福等32人擬具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草案」及委員章仁香等32人擬具之「原住民身分法草案」)委員提案部分,原採雙系血統主義,認為只要具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原住民血緣,即可取得原住民身分(見鄭川如,誰有權決定誰是原住民?從兩人權公約及相關國際文件檢視原住民身分認定問題,法令月刊,第66卷9期,2015年9月,頁88),然當時參加人副主任委員孫大川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不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略以:未來若要放寬身分認定的標準,除了血緣的考量外,文化方面也是相當重要的因素,參加人希望能將一些「文化條件」的限制放在法條中,故由「從母姓或恢復原住民傳統名字」方面限制,期能兼顧文化及血緣因素(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5期第451頁)。最後立法通過的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就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情形,附加「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則依上述立法過程之說明可知,原住民身分法立法係採血統主義輔以認同主義應可確認,而此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肯認。
⑵原住民身分法109年12月31日「修法之說明」:
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於109年12月修正(修法前後之內容詳如後述)擬放寬身分行為原則不得代理限制,使在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未及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依此修正規定,代理其已過世直系血親尊親屬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因此取得原住民身分,此項立法審查立法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7人提案,委員林思銘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說明:「……(二)本法取得原住民的兩大原則為主觀上要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具備原住民身分。為維護歷史正義,特明定推定當事人有意取得原住民身分,而允其子女得另依本法其他條文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爰其本法施行前死亡者之子女,若有其意願取得原住民身分,應與一般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相同,故要求應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才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爰修正第2項。」⑶據上述修法過程之說明亦可知,我國有關原住民身分取
得之立法,係以血統主義為主及認同主義為輔,即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不僅基於血緣,並須有文化上之連結,若分就主客觀要件描述,主觀上有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即有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意願及對原住民身分之自我認同;客觀上需有原住民之血統及從原住民血統之姓或傳統名字,才可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故實務上在原住民女性與非原住民男性結婚,而子女從非原住民之生父之姓氏者,或原住民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之生父認領但未從母姓或加註原住民傳統名字者,該子女客觀上雖具原住民血統,然於現行法制(主客觀要件均須具備)下,並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論者因而有「原住民媽媽生不出原住民小孩」之質疑(參鄭川如,前揭文,頁90),然此亦可證明原住民身分法之立法,非採血統主義單一架構。
㈡平地原住民身分取得之法制沿革:
⒈申請登記取得:
依上開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可知,平地原住民之認定要件有三:A.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B.戶籍登記簿本人或直系尊親屬有登記為原住民,C.經戶籍所在地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而平地原住民之取得要件有別於山地原住民之規定,另增「經戶籍所在地鄉鎮縣轄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要件,係因45年9月16日政府為第1次人口普查,山地原住民的部分,只要居住在山地區域、依據日據時期謄本內容有「生番」登記等屬人屬地的明確規範,在原住民身分登記上較無爭議;而平地原住民部分,因平地行政區原漢混居通婚情形普遍,補填原住民身分認定作業上難度較高,故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45年12月27日民甲字第21071號代電規定以:「二、關於辦理平地山胞認定登記疑義請釋示乙案,茲核復如次:……2.平地山胞女子嫁與平地人為妻時,其本人不願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予以登記為『平地山胞』之必要。3.平地山胞認定登記申請書,應由平地山胞本人蓋章。4.有關平地山胞認定登記工作,先由民政課審查後,送戶籍課登記。」46年1月23日民甲字第00670號代電再次重申:「二、查當事人如不願登記為平地山胞者,自無強予登記之必要。」採取前揭認同主義之精神,不強制登記。因此,平地原住民身分需建立在本人符合45年公布之平地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之人,且認同原住民身分,親自前往鄉鎮區公所申請為原住民身分登記者,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
⒉補辦「平地山胞」登記:
⑴又有關日據時代戶籍謄本種族別紀載「熟」,得否登記
為平地山胞,臺灣省政府於46年1月22日民一字第128663號令規定略以:「日據時代居住平地行政區域內,而戶籍簿種族欄記載為『熟』,於光復後繼續居住平地行政區域者,應否認為平地山胞乙節,應依照『平地山胞認定標準』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申請登記後,可准予登記為『平地山胞』。」同年3月11日民甲字第1957號代電規定略以:「二、茲核復如次:1.平地山胞登記,不分日據時代及光復後,凡居住平地者,一律准予受理。……4.日據時代居住於平地,其種族為『熟』者,應認為平地山胞。」⑵前開得向鄉鎮區公所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的期限僅到45
年12月31日止,因開放平地原住民申請登記的時間過短,有許多在日治時期戶籍設在一般行政區的原住民未能即時登記,為此政府分別在46、48及52年再開放了3次補辦平地原住民登記的機會,分別為:46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48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及5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等三個時段。
⒊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取得立法已明定採「登記」取得: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兼採認同主義,以有於前揭4次期限內完成登記者取得身分,已如前述,而此項原則並為90年1月17日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所採擇,且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亦即有關平地原住民身分取得,仍延續過往認同主義,以具有原住民身分認同,且前往登記者,始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
㈢現行原住民身分認定範圍是否調整應由立法形成:
⒈優惠性保障措施之分配屬立法裁量:
⑴我國過去對於原住民族的歧視以及現存資源分配的極度
不均,導致原住民族成為貧窮、教育程度、家庭年收入、生存年齡最低的弱勢族群,政府為提升原住民社會地位以及經濟狀況,制定一系列優惠性保障措施,諸如原住民幼兒托教補助、租屋補助、升學優待、原住民公費留學考試、國高中、大學獎助學金、原住民公務人員特考、職業訓練補助等等優惠措施,以補救過去、消弭現在或預防未來對於原住民之歧視(參鄭川如前揭文,頁92)。
⑵而上開優惠性之措施,以特定族群為對象,受益人之範
圍,涉及福利資源之限定性之分配,自應由立法者折衷各方意見後形成決定,故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⒉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之寬狹應由立法形成:
按現行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限於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已如前述。至立法上就前揭4次登記期限後,本人有原住民之血統,主觀上亦認同原住民身分者,得否由主管機關再公告補申報期限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突破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則,代為並因此取得原住民身分,或立法上改採血統主義,將具有原住民血統者全部或部分(幾親等內之卑親屬),或認須具一定文化之連結者等,始納入原住民族範圍,因涉及前揭原住民族群優惠性措施政策之資源分配,益形複雜,自應由立法機關以立法形成,行政法院實難越俎代庖代立法機關為此立法政策之決定。
㈣原告未取得原住民身分:
經查,依原告外祖母潘氏阿方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可知,其於臺灣光復前設本籍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街鵝鑾鼻三百四十八番地」屬平地行政區域內,於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確有「熟」之註記(見訴願卷第79-80頁),然光復後直至原告母親張潘春花69年6月22日死亡之戶籍資料(見訴願卷第53頁)均未有「平地山胞」之註記,亦即原告母親於得「補辦平地山胞」之前述4個時期,均未向恆春鎮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依前開說明,原告母親張潘春花未取得原住民身分,原告主張原告外祖母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熟」已確認具有原住民身分,且外祖母居住地屬歷來文獻或相關調查之龜子甪社為排灣族部落,則原告為潘氏阿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具有原住民血統,可取得原住民身分云云,與上開法令規定,尚有未符,不足可採。
㈤原告申請回復排灣族平地原住民身分為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註記,並無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說明:
⑴行為時(97年12月3日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
「(第1項)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規定。」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⑵行為時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第1項
做文字上之修正,並增列第2項將當事人之關係予以修正明定。二、第2項所謂之當事人,係指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結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因當時法令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如果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前(80年10月14日)過世,或是當事人在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施行之後(90年8月24日)在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過世未能於生前親自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其結婚所生子女將受限於身分行為禁止代理之法律原則,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故為落實本法血統主義之精神,並兼顧其子女相關權益,爰增訂第2項如當事人已死亡,其子女得準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以保障當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權益。」⒉經查,原告因自始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亦無因結婚、收養
、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故其無由依行為時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至為明顯。次查,原告母親張潘春花未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已如前述,則其亦非「依原住民身分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不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要件,張潘春花婚生子女即原告,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故原告向被告申請回復平地原住民身分,依法無據。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案,發現原告不符合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㈥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亦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為:
「(第1項)符合第2條、第4條、第5條或第6條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但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前死亡者,其子女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之規定。(第2項)得依第4條或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傳統名字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於本法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準用第4條第2項、第6條及前條規定,取用原住民傳統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分。」⒉上開條文對照修法前之規定可知,修法前原第1項是處理
當事人可能曾經有原住民身分,因早期結婚導致他的身分喪失,原住民身分法修正後,使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本人,得有主張回復之依據。至第2項則是處理子女的部分,因長輩雖具有取得原住民資格,但仍未取得,例外放寬身分行為不准代理之規定而取得。因此,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當事人本人欲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應由本人依第8條第2條規定請求辦理,至父母未及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死亡,子女得採取補救措施(放寬身分行為禁止代理)部分,限於第4條第2項(原住民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未取得原住民者)、第6條(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非婚生子女)及第7條(變更有原住民身分從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喪失原住民身分者)亦可得確認,亦即有關平地原住民登記取得之要件,並不得由子女代理,子女無法因此取得原住民身分。
⒊是以,原告母親張潘春花並未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且該
項身分,亦非屬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得由子女代理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此取得原住民身分,當可確認。
㈦屏東縣政府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之事實於本件事實,無法比附援引:
⒈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
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之事
實以:被告就訴外人潘雅幸、潘瑋宏、潘雅雯之祖父潘取維於82年間,及潘玉山以其父於87年間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內註記為「熟」,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下稱潘雅幸等申請事件),與本件原告申請案,均同以具原住民身分之直系血親未及於登記時效期間內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者經被告准予辦理原住民登記,後雖經被告職權更正(下稱更正處分),但已遭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更正處分,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原告亦得援引,並主張被告應准予原告回復原住民身分登記云云。
⒊然查,原告所訴潘雅幸等申請事件,前固經被告以屬日治
時期戶口調查簿種族欄內註記為「熟」,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並經登記為「平地原住民」。然如上所述,平地原住民身分之取得,限於45年、46年、48年及52年公告核准符合資格,且於期限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者,始得認定具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嗣後各鄉(鎮、市、區)公所,原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因此,被告於82年、87年間,就潘雅幸等申請事件所為之登記即非正確,被告嗣於108年通知潘雅幸等人補正足資證明其有原住民身分文件,後並依職權為更正處分(即為註銷其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處分),潘雅幸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屏東縣政府以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更正處分,其理由略以:潘雅幸等人依當時有效之法規取得原住民之身分,自應受到保障,倘被告認定其原住民身分登記有錯誤,本應就潘雅幸等人申請時檢具資料有何違誤之處,提出說明,不能僅憑參加人108年6月28日原民綜字第1080037980號函示意旨,以潘雅幸等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原住民身分文件為由,爰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逕為依職權更正其原住民身分登記之處分。」(見本院卷1第232-233頁)又訴願審議機關考量潘雅幸等人已取得原住民身分逾20年,撤銷身分對其權益影響至鉅,渠等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乃依訴願決定撤銷被告更正處分(見本院卷1第235頁)。則潘雅幸等人之申請案,係因被告職權撤銷處分之適法性有疑義,且渠等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經訴願決定維持其登記。相對而言,本件被告於受理之初,即認原告之申請案與前揭原住民身分取得規定不符,兩案實難以相提並論,自無法比附援用。則原告以屏東縣政府108年屏府訴字第98號訴願決定,為其有利之論據,並非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因自始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亦無行為時原
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另原告之母張潘春花亦不符合同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要件,其婚生子女即原告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至原告主張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與身俱來,應採血統主義云云,並不符合現行原住民身分法兼採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之立法原則。而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範圍,立法上是否應放寬,讓具原住民血統者,符合一定條件,得取得原住民身分,如前所述,因涉及原住民優惠性措施政策之資源分配,應由立法機關以立法形成。是以,本院就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自無依原告主張,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登記原告甲○○為平地排灣原住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