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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1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蔡信美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729361號徵收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臺南市政府為興辦臺南市區○路地下化計畫(東區)(北區)工程,申請徵收臺南市○區○○段○○○○○○○號等146筆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等65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報經相對人分別以民國107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700729361號函(下稱原處分)、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徵收。聲請人之土地及房屋位於原處分徵收範圍內,其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13號審理中),並於10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75號、102年度裁字第340號、95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4594號裁定之意旨,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須視聲請人所受權利之侵害,有無可能回復到受侵害前之「固有狀態」為斷,因此,並非所有類型之法益侵害均得以金錢賠償方式予以回復,故於衡酌是否難於回復時,即須先定性所侵害者係屬何種類型之法益。又歷來實務見解均認為如遭侵害之權利類型,係屬憲法所保障「自由權」或其他非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之侵害,且侵害如已成為「既成事實」而無法回復原狀,即屬難以用金錢賠償方式予以回復之情形,有本院103年度停字第26號、104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6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可參。

(二)原處分係以徵收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從事鐵路地下化工程為核心目的,究其本質,並非僅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益而已。強制徵收土地及建築物之結果,乃係直接將聲請人從鐵路沿線世代居住之家園予以強制驅離,終其一生無法再返回故居,顯對聲請人形成「人性尊嚴」之嚴重侵害,並對「居住及遷徙自由」構成根本性之剝奪。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聲請人誤植為第12條)第1款規定即揭示「適足住房權」乃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就此,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亦指出不應將「住處」或「住所」完全視為一商品,而應將其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其乃根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且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乃具有內國法效力,且對公約之適用應參照該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可知對於人民土地及居住建築物之強制徵收及驅離,已超出單純對「財產權」侵害之層次,而已直接涉及對「人身的固有尊嚴」之嚴重侵犯。

(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亦明白指摘原審裁定將強制徵收僅限縮於財產權侵害,卻完全未考量拆屋可能對人民及其家屬造成之身心負擔及損害難以量化之情況,不僅再次指明強制徵收絕非僅涉及財產權侵害,更含有對於人性尊嚴侵犯之情狀,以苗栗大埔事件為例,即因而造成2人自殺身亡,尤其聲請人已年過八旬,原處分之執行結果無異將聲請人一生建立之家園連根拔除,而對聲請人身心狀態造成難以抹滅的傷害。是以,原處分之執行結果,絕非僅對財產法益的侵害,且拆屋及驅離一旦完成,侵害亦已成為既成事實,顯屬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無法以金錢進行補償。

(四)原處分迄今執行結果,僅剩包括聲請人所有房屋等二戶尚未拆除,現聲請人所有房屋前後更已圍起施工圍籬,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性,是本件顯有保全之急迫性。

四、經查,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若因違法而被撤銷,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一般而言,均得以恢復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的執行除侵害其等財產權益外,並因強制徵收土地及建築物的結果是直接將抗告人從鐵路沿線世代居住的家園予以強制驅離,終其一生無法再返回故居,亦侵害聲請人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第1款所定之「適足住房權」及居住自由等無法以金錢補償的權利,因此受有難以回復損害。然查,上開公約第11條第1項揭示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依其一般性意見關於「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居住某處的權利……」及「適當的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該有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以保證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團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的闡釋,可知「適當住房權」有關使用權的保障,係要求一定程序的使用保障必須以法律保護之。而我國關於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徵收,其徵收程序及相關補償均於土地徵收條例予以規範保障,人民因其財產徵收所為特別犧牲既經給予合理補償,而得另覓適當處所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居住,在此情形下,聲請人之「適足住房權」是否受有侵害,尚非無疑,遑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等因原處分之執行究竟如何無法安全、和平及尊嚴居住,其等行動自由又係如何受到限制與侵害,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所引各行政法院裁定係依據各該案件情節而為損害是否難予回復之認定,個案情形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用。是本件與「原處分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的停止執行要件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的執行,並不符合停止執行的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