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鴻明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立人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係採執行不停止之原則,例外於符合前開要件時,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行政法院就聲請停止執行案件,應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如聲請停止案件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之一者,行政法院即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源起:聲請人於民國104年起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生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而訴外人黃念萍係系爭診所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自105年1月份起負責該診所內管制藥品進貨、管理、點收、具冊事物及經營管理等業務,並僱用僅有護士資格,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胡辰美擔任系爭診所之護士,以及訴外人李錦帆自105年1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擔任系爭診所之支援醫師。聲請人與黃念萍、胡辰美、李錦帆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診所醫師即聲請人或李錦帆問診,即由胡辰美逕為病患執行注射之醫療業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及107年度醫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聲請人等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相對人審酌系爭刑事判決之事實、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之結果,核認聲請人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法於108年10月23日以高市衛醫字第10838538202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個月停業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俟訴願駁回後,再以109年1月14日高市衛醫字第10850806800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1月14日函)知聲請人執行上開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近日甫收受訴願決定書,又適逢農曆新年及武漢肺炎
防疫,相對人函知自109年3月1日停業,幾乎無從著手,且其事由106年10月18日發生,顯無急迫性。而當班醫師李錦帆未向聲請人請假,故此次聲請人並無可責性,非故意或過失,純屬「意外」,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㈡原處分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事急迫:聲請人診所為
戒毒診所,若系爭診所不在,病人可能再度淪落,系爭診所之治療無法替代,因其他院所無法提供。聲請人診所病人之權利,相對人至今尚未諮詢、安排,嚴重影響病人權利,且在防疫期間,應無命聲請人診所停業之緊迫性。
㈢聲請人在法律上有具體、有利之理由,且停止執行對公益無
影響:相對人對於法規之解釋有歧異,聲請人因原處分致權益有損害,須藉由停止執行之延宕效力而為暫時之權利保護。系爭刑事判決有不妥之處,且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故應視刑事判決終審定讞或等判決確定。停止執行對公益不致有重大影響;反之,有解決社會問題之貢獻,等待刑事公正判決,兩造應無意見。為此,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
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三、聘僱或容留違反第28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分別為醫療法第18條第1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第28條之4第3款所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份起至106年10月18日擔任系爭診
所之負責醫師期間,因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人員胡辰美執行醫療業務,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相對人審酌相關事證,核認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法於108年10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6個月停業;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俟訴願駁回後,再以相對人109年1月14日函通知聲請人執行上開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聲請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本院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訴願決定書及相對人109年1月14日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聲請人既同意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上揭醫療法第18條之規定,對於醫療機構即系爭診所之醫療業務即負有督導責任,是聲請人對於系爭診所之人員及與醫療業務有關之場所,均負有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此與該診所於私法上係何人所擁有、出資經營或聘僱契約之內容為何無涉;而聲請人擔任負責醫師之上開期間,既負有監督系爭診所人員與醫療場所之公法上義務,竟任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診所人員胡辰美於該診所之場所內執行醫療業務,符合上開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所定「容留」要件,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相對人審酌相關事證,而認聲請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6個月之停業處分;又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相對人遂准予暫緩執行,俟訴願駁回後,再以109年1月14日函通知聲請人執行停業處分(停業期間自109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足見原處分之開始執行並無急迫情事,且顯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是聲請人主張其本件無可責性,原處分之執行有急迫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無
非係以原處分將導致其診所停業6個月,嚴重影響病患之權益,又原處分以系爭刑事判決為依據,然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應待刑事部分定讞,且原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若不予執行,並不會造成任何損害,對於公益亦無任何影響云云。惟查,聲請人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診治病患,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報酬均係以金錢為之,是原處分效力之執行縱有損害聲請人之情事發生,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而言,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不生其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形。至於聲請人認系爭診所之診療係不可替代,原處分效力執行之結果,將造成病患權益之損害云云,惟其對於系爭診所之醫療技術或診治方法乃其他診所不可替代乙節,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其所述為真,況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他法回復,即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負責醫師對於醫療機構之人員及與醫療業務有關之場所,均負有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業如前述,且上開所負監督義務之確實執行,與國民之身心健康影響至鉅,本件聲請人為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竟怠忽其依法所負醫療業務之監督義務,於上開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18日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期間,容留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為確保聲請人能確實執行負責醫師前開所負之對於醫療機構之人員及與醫療業務有關之場所均負有監督之公法上義務,如不藉由停業處分督促其改善,將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是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停業6個月,所欲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聲請人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意旨另謂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云云,惟原處分認事用法是否有違誤,應由本案訴訟為實體審理認定,核非本件停止執行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有間,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