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碧雲即樂樂畜牧場
周碧雲即新開畜牧場郭振堂即仁愛畜牧場王健民即和平畜牧場周伯彥即成功畜牧場共 同代 理 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畜牧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經營之樂樂畜牧場、新開畜牧場、仁愛畜牧場、和平畜牧場及成功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前遭相對人認定均飼養白色肉雞,且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且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惟聲請人均未依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經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2日裁罰3次仍未改善,相對人乃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86211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且自即日起生效。聲請人前已於108年12月26日依法提出訴願,並於109年1月2日向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申請停止執行,卻遭農委會於109年2月13日以農訴字第1090172084號函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不但令聲請人無法再繼續飼養、經營系爭畜牧場,且因相對人引用錯誤法條及錯誤資料作成原處分,更完全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逕予執行,恐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認有急迫情事,應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理由分述如下:
1、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而恐有違法之虞,貿然執行恐將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1)本件聲請人係經相對人於103年6月及12月間陸續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允許興建雞舍、管理室、堆肥室及圍牆等設施,而依法取得相對人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之合法登記畜牧場。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均載明「飼養家禽家畜種類及規模:白肉雞60,000隻」,而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之內容,係由相對人審查後核發,其內容亦僅有相對人始能登載,聲請人之系爭畜牧場是否需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乙節,曾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下稱枋寮鄉公所)於105年1月12日以枋鄉農業字第10530019100號函詢問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並提出「有關聲請人之系爭畜牧場於各場內加裝之污水處理設施是否符合污水處理標準」等疑義,經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105年1月27日以屏環水字第10530159900號函復略以:「說明:……四、……據貴所表示該等5場畜牧場依其畜牧場登記證所記載為6萬隻白肉雞,依據前述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認定標準,該5場養雞場皆非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故依規定該等5場無需向本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又因該5場皆非屬水污法事業定義,故即使其有產出廢水,依現行規定,其排放水質亦不適用放流水標準。」等語。可知聲請人取得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當時,均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不需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畜牧場甚明。
(2)惟聲請人依法令既無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相對人卻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主張聲請人領得之畜牧場登記證書有「未登載廢水處理設施」及「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情形,不但自行否定自己核發之畜牧場登記證登載內容,且置環保主管機關之函復於不顧,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是否適法妥當,已生質疑。在未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就此適用法規部分予以釐清適法性前,貿然執行本件原處分,確實有造成聲請人未來重大損害之疑慮,本件原處分即有暫時停止效力之必要。
(3)其次,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定處罰之要件限於「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且必須有「未依規定設置廢污處理設備」或「所設置之廢污處理設備未符合規定」等情事,始得以該條款作為裁罰之依據。然承前所述,聲請人之系爭畜牧場既無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即無可能有畜禽廢污處理設備卻未符合第5條第3款或第4款所定標準之情事,原處分以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裁罰依據,顯與處罰要件未合。
(4)再者,原處分復認聲請人經營之系爭5家畜牧場因有同一圍籬相連,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且合併計算後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而將系爭5家畜牧場直接視為同一畜牧場,而逕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罰。然系爭5家畜牧場登記證係各別核發,並非共用1紙畜牧場登記證,換言之,系爭畜牧場分別為僅飼養6萬隻以下白肉雞之5家獨立畜牧場,並非相對人自行認定係飼養規模達30萬隻雞之「同一家」畜牧場,且迄未取得五合一之畜牧場登記證(詳後述),則相對人逕將系爭5家畜牧場視為已取得登記之「同一間」畜牧場,任意以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為裁罰依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
(5)退萬步言,若相對人認定系爭5家畜牧場為同一家畜牧場,亦應先由聲請人取得五合一之畜牧場登記證後,始符合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已完成登記」之畜牧場資格。且由原處分觀之,相對人同樣係就系爭5家畜牧場開立5份處分書,而非1份處分書,則原處分一方面認定聲請人為5家畜牧場,一方面又指稱聲請人為同一家畜牧場,並逕依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其適用法規明顯有誤。則原處分既尚有適用法規上之爭議,其適法性即有先行釐清再為執行之迫切需要,而確有請求鈞院准予先暫時停止原處分效力之正當性及急迫性。
2、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1)揆諸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避免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救濟,亦已難以回復之遺憾,自有在具備該條項各積極條件時,並一併審酌是否具有「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等消極條件,依比例原則,衡量當事人私益與公益孰為優先保護之對象,由受理訴願機關或相對人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停止處分之執行。然本件訴願機關竟不附任何理由,即遽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聲請人實感無奈。
(2)查聲請人所經營之系爭畜牧場,經相對人於104年1月13日核發畜牧場登記證,系爭畜牧場之建物及圍牆,更均係經由相對人依照送審設計圖說核准興建,系爭畜牧場更係採美國高規格設備,投下鉅資興建南臺灣目前最先進、依照「屏東縣新設置畜牧場管理自治條例」,以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鐵構造規格興建符合訴願機關即農委會推廣之水簾密閉式肉雞舍,為避免地層繼續下陷而未曾使用地下水,改以自來水養殖,並以無廢水、污水產生之「零排放」目標來興建水簾密閉式肉雞舍,共計耗資近新臺幣(下同)9千餘萬元,另更遵循相對人增設綠能設施之要求,系爭畜牧場全部增設太陽能發電設施,亦另耗資8千餘萬元,加上設置自動化系統,聘請專業且高學歷之員工經營系爭畜牧場,核計系爭畜牧場投入設施興建部分即已耗資近2億1千餘萬元。
(3)聲請人之所以投入相當大之人力及成本,興建高品質之自動化養殖場,本係為了可以永續經營,然現遭相對人逕自作成廢止系爭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處分,並諭知自即日起生效,聲請人顯已面臨「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風險,相對人根本未曾考量系爭畜牧場登記一旦廢止,聲請人不但將馬上面臨每年約3,500萬元營收之損失(現已無任何雞隻,僅剩空雞舍),致興建雞舍時向銀行借貸的高額貸款,因已無任何收入而開始面臨無法按月清償之債務問題,及員工即將失業恐影響日後家庭生計等急迫危機。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救濟中,然若未能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所有鉅額設備等投資亦恐將面臨隨時被迫拆除並將背負銀行鉅額債務之巨大風險,聲請人顯有瀕臨破產、無法彌補之急迫損害及巨大經濟上之損失,故本件確有急迫情事。
(4)縱聲請人未來終能獲得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然仍因系爭畜牧場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已被迫拆除,全部心血結晶一夕毀滅,原培育之優秀、擁有高學歷高科技技術之員工亦因系爭畜牧場關閉而被迫另覓他職,於現今原物料高漲之際,聲請人根本已無能力再耗費鉅資重建系爭畜牧場,更將因此負債累累,無力償還銀行高額貸款,此等結果更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
3、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1)系爭畜牧場無法順利辦理變更,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A、查聲請人於105年4月29日第1次檢具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書,依照「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下稱審查作業要點)向枋寮鄉公所提出申請,詎枋寮鄉公所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並無「變更」容許項目之相關法條可供辦理為由,於105年7月22日以枋鄉農業字第10530529300號函否准聲請人所請,並退回申請文件。
B、聲請人隨即於106年2月15日第2次檢具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變更申請書,再度向枋寮鄉公所提出變更申請,詎枋寮鄉公所依舊怠於作為,以相同理由,於106年6月8日以枋鄉農業字第10630187800號函復聲請人暫緩辦理,且遲至108年7月22日仍未為實體准駁之處分,致系爭畜牧場近3年來始終無法順利完成變更。是有關廢水等農牧設施始終無法順利辦理變更,並非聲請人故意不改善(然系爭畜牧場實際從未發生有廢污水而遭裁罰之事實),而係顯可歸責於枋寮鄉公所之怠於行政作為。
C、上開事實,尚經相對人於106年8月4日以屏府行法字第10626710200號函請枋寮鄉公所儘速依據訴願法第58條等規定之時效辦理,枋寮鄉公所卻始終不作為,怠於行政,致相對人以審查作業要點第16條規定既已明確規範申請畜牧設施之容許使用及變更,更有於網站提供相關變更申請書供使用,枋寮鄉公所未依上開規定,逕以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內無變更容許項目之相關法條可供辦理拒不作為,顯無理由,而以106年9月14日106年屏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撤銷上述枋寮鄉公所105年7月22日函及106年6月8日函所為之處分。詎枋寮鄉公所仍不為所動,不予置理。
D、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以屏府農畜字第10823869100號函再次要求枋寮鄉公所儘速函送初審結果,枋寮鄉公所遲於108年7月22日始以枋鄉農業字第10830895000號函復相對人表示:「本案原應依屏東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2條駁回予申請人」「本所業已完成初審並將審查紀錄檢陳鈞府」等語,然卻僅以副本副知聲請人,顯仍未作成任何處分,致聲請人無所適從,根本無依法變更甚至救濟之機會。枋寮鄉公所始終拒不作為,亦未曾輔導過聲請人,此為系爭畜牧場無法即時改善、亦無法順利辦理變更之緣由,相對人逕以本案所指相關違規情節,歸責於聲請人,已顯有錯誤。
E、為此,系爭畜牧場為遵循農委會107年10月29日農牧字第1070725135號函意旨,聲請人即於108年9月10日向枋寮鄉公所再提出五場合一方式,將系爭畜牧場另以「和生畜牧場」名義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相對人並於108年9月20日辦理現勘,經相對人多次函催,枋寮鄉公所依舊怠於作為,遲不審查亦不予准駁,甚至反要求聲請人應先提出相對人確認「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予以核准及認證」之公文,始同意辦理後續事宜。由上可知,枋寮鄉公所根本未曾善盡其初審機關之責任,反將所有審查、設置之責推諉予相對人為定奪,更將聲請人之二申請案置於一旁,毫無作為。則聲請人既無何故意或過失不予辦理變更申請,縱欲符合農委會要求之合併飼養規模,明顯無期待可能性之可言。
F、而相對人明知所指違規事項之所以未能順利改善,既係因聲請人無法順利辦理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及變更手續,亦無法順利完成合併申請作業所致,卻仍將所有違規事由全歸咎於聲請人,並因此連續裁處聲請人3次,甚不合理,亦不公允,此部分聲請人已向農委會提起訴願救濟中,原處分之適法性,已有可議。
(2)相對人使用錯誤的照片作為原處分的裁處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合法性顯有疑義:
A、查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欄記載:「……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1月29日前往該畜牧場稽查,該等5場畜舍周圍皆設有排水溝,若有雨水或廢(污)水產生時,將由緊鄰畜舍之排水溝收集後,匯集至和平畜牧場,再由該牧場後方排水口排出,故該等畜牧場使用同一排水口。」等語,相對人所屬農業處並持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所拍攝之照片作為佐證依據。
B、惟系爭畜牧場係採用零排放廢水之經營模式,聲請人於系爭畜牧場內均已設置各場獨立之排水管;至於所指收集廢污水之排水溝,根本係於初始建設時即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合法興建於各場周圍,現均單純匯集雨水之用之雨水側溝,並非排放廢水之用。況且相對人所屬農業處早於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9日稽查前,即已多次前往系爭畜牧場會勘,更均知悉上開5條排水管各自獨立之事實,甚至監察院亦曾指派監察委員前往會勘,就系爭畜牧場內確實有5條獨立廢水管之事實亦知之甚詳?然觀相對人所持之處分照片,並非相對人所屬農業處稽查當時之照片,反任意擷取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系爭畜牧場與鄰地交界之排水口照片作為違規事證之證據,原處分認定之事實顯然與所憑之證據資料不符,已有明顯重大瑕疵。
C、再查,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曾於108年7月23日前往系爭畜牧場稽查,當時亦曾確認系爭畜牧場確實有各自獨立之排放口,而未認定違規。是相對人將匯集雨水之「排水溝」誤認為系爭畜牧場之「共同排水口」,更持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他人土地上所拍攝之排水口照片,逕作為聲請人違規之事證,原處分所憑證據資料既有明顯錯誤之重大疏失,自應予撤銷。
D、原處分既顯有上開重大瑕疵,其合法性即有疑義。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對於原處分是否合法尚存有爭議,亟待訴願救濟甚或行政爭訟解決,是以於雙方爭議解決之前,一旦原處分先予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失;況且系爭畜牧場除未能符合五場合一之要件外,究有何種重大違規之事由,必須面臨關場之處分?相對人及枋寮鄉公所未先檢討自己之怠於行政,僅因有陳抗發生,即直接找聲請人開鍘,原處分之手段與目的間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是在聲請人提出本件訴願救濟程序中,自有請鈞院先予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俾免衍生更大之損害,並維聲請人之權益。
4、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1)查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業已於105年1月27日以屏環水字第10530159900號函確認聲請人之系爭畜牧場皆非屬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定義,故無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故即使有產出廢水,依現行規定,其排放水質亦不適用放流水標準,而無強制要求系爭畜牧場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可知系爭畜牧場原無需申請畜禽廢污處理設備。惟系爭畜牧場依法令雖無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聲請人仍早於105年1月4日即已主動自行加裝污水處理設施,以無污染、無廢水之養殖環境作為目標,合先敘明。
(2)次查,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復於106年8月18日進行稽查時,檢驗現場採集之排放水,亦均符合水污染防治法規範之畜牧業放流水標準,且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106年11月27日屏環水字第10634279900號函表示系爭畜牧場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迄今更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顯見系爭畜牧場歷經環保單位500多次會勘稽查,確實均查無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情事。
(3)然聲請人自106年2月以來迄今無論如何申請變更,甚至業已提出五場合一之申請,卻始終無法被儘速審核,僅因枋寮鄉公所不斷推諉卸責、拒絕輔導、毫無作為,致聲請人多次申請變更、不斷函催之結果,卻反遭受相對人以此作為系爭畜牧場未如期改善之理由,甚而進行追殺式之裁罰,此等行政作為實令聲請人甚為無奈。
(4)惟執行原處分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而聲請人之訴願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則將原處分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行政爭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不但有助於雙方責任之釐清,對於相對人之處分正確性亦有相當之幫助。況且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對系爭畜牧場稽查近500次,縱相對人以系爭畜牧場尚未設置廢污處理設備為由,或有附近居民陳抗(主要係因系爭畜牧場不同意提供回饋金而生)主張系爭畜牧場有惡臭等語,聲請人仍均未曾因此遭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以有空氣污染或廢污水等污染情事而予以開單之情事(由此亦顯見居民陳抗之理由,與事實有重大出入),故先予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何重大影響。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顯有疑義,尚待釐清,況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對公益應無重大影響。爰聲請相對人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86211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等所為之處分,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即訴願決定或訴訟裁判確定)前,就將廢止聲請人等5家畜牧場登記及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自即日起生效之效力部分,應予全部停止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經營之系爭畜牧場,前遭相對人認定均飼養白色肉雞,且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且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惟聲請人均未依同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經相對人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10月22日裁罰3次仍未改善,相對人乃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86211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廢止系爭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且自即日起生效;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於109年1月2日向訴願機關農委會申請停止執行,遭農委會於109年2月13日以農訴字第1090172084號函駁回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於卷,並有上開相對人108年12月11日行政裁處書5份及農委會109年2月13日農訴字第1090172084號函附卷(第41-59頁、95-96頁)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例如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惟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則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應無不知之理,倘尚有爭議,即非顯有疑義(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89年1月初版,第730頁)。經查,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108年12月11日屏府農畜字第108862117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其內容分別記載:「主旨:受處分人坐落於○○鄉○○村段○○○○○○○號土地之樂樂畜牧場,與新開村段1140地號(新開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1地號(和平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2地號(成功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3地號(仁愛畜牧場)飼養白色肉雞,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因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而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且已裁處3次(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2日),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自即日起生效。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一)受處分人:周碧雲、……。……二、違法事實:受處分人坐落於○○鄉○○村段○○○○○○○號土地之樂樂畜牧場,經本府108年11月19日現場會勘,樂樂畜牧場及其鄰近之……等畜牧場皆飼養白色肉雞,現場雖東側、西側鐵製共同圍籬牆已拆除,未有相連情形,各牧場間以黑網做場區區隔,再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1月29日前往該畜牧場稽查,該等5場畜舍周圍皆設有排水溝,若有雨水或廢(污)水產生時,將由緊鄰畜舍之排水溝收集後,匯集至和平畜牧場,再由該牧場後方排水口排出,故該等畜牧場使用同一排水口。又108年11月19日現場原設置黑網圍籬做場區區格部分,卻於108年11月29日稽查時,皆將黑網捲起或部分拆除(如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1月29日稽查照片所示),爰此得知該等畜牧場截至108年11月29日止,並未改善完成,乃依法裁罰如主旨。三、法令依據:(一)畜牧法第4條第2項:……。(二)畜牧法第5條第3款:……。(三)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四)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四、附註:……。」「主旨:受處分人坐落於○○鄉○○村段○○○○○號土地之新開畜牧場,與新開村段1140-1地號(和平畜牧場)、新開村段140-2地號(成功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3地號(仁愛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4地號(樂樂畜牧場)飼養白色肉雞,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因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而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且已裁處3次(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2日),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自即日起生效。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一)受處分人:周碧雲、……。……二、違法事實:……。三、法令依據:(一)畜牧法第4條第2項:……。(二)畜牧法第5條第3款:……。(三)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四)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四、附註:
……。」「主旨:受處分人坐落於○○鄉○○村段1140-3地號土地之仁愛畜牧場,與新開村段1140地號(新開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1地號(和平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2地號(成功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4地號(樂樂畜牧場)飼養白色肉雞,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因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而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且已裁處3次(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2日),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自即日起生效。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一)受處分人:郭振堂、……。……二、違法事實:……。三、法令依據:(一)畜牧法第4條第2項:……。(二)畜牧法第5條第3款:……。(三)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四)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四、附註:……。」「主旨:受處分人坐落於○○鄉○○村段○○○○○○○號土地之和平畜牧場,與新開村段1140地號(新開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2地號(成功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3地號(仁愛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4地號(樂樂畜牧場)飼養白色肉雞,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因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而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且已裁處3次(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2日),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自即日起生效。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
(一)受處分人:王健民、……。……二、違法事實:……。
三、法令依據:(一)畜牧法第4條第2項:……。(二)畜牧法第5條第3款:……。(三)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
(四)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四、附註:……。」「主旨:受處分人坐落於○○鄉○○村段○○○○○○○號土地之成功畜牧場,與新開村段1140地號(新開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1地號(和平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3地號(仁愛畜牧場)、新開村段1140-4地號(樂樂畜牧場)飼養白色肉雞,使用共同排水口,依畜牧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合併計算飼養規模,因已達應設置廢污處理設備之規模,而未依畜牧法第5條第3款規定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且已裁處3次(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30日、108年10月22日),依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畜牧場登記證書,並自即日起生效。說明: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一)受處分人:周伯彥、……。……
二、違法事實:……。三、法令依據:(一)畜牧法第4條第2項:……。(二)畜牧法第5條第3款:……。(三)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四)畜牧法第39條第2項:……。四、附註:……。」等語。核上述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尚無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而聲請人主張渠等依法令本無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之義務,相對人先前連續裁罰聲請人3次,已有違誤,原處分據此廢止聲請人之系爭畜牧場登記,於法即有未合;且系爭畜牧場無法順利辦理變更,乃係因枋寮鄉公所怠於行政作為,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又相對人使用錯誤的照片作為原處分裁處之依據,亦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而有爭議,然此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需經詳細調查始能判斷原處分是否有重大瑕疵,並非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所需審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不符,是故聲請人依此據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三)聲請人復主張渠等興建系爭畜牧場業已投入相當大之人力及成本,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將馬上面臨每年約3,500萬元之營收損失,且無法按月清償銀行鉅額貸款,所屬員工亦因系爭畜牧場關閉而失業,顯有急迫情事,縱事後聲請人獲得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然仍因系爭畜牧場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已被迫拆除,全部心血毀於一旦,聲請人將血本無歸,此等結果將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按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為廢止聲請人之系爭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系爭畜牧場登記證書,而依原處分之性質,縱使依其所載內容對外發生效力後,其規制內容亦僅係將系爭畜牧場登記加以廢止,聲請人固將因欠缺系爭畜牧場登記而無法飼養家禽或家畜,然相對人並不能直接基於原處分即執行拆除系爭畜牧場相關畜牧設施之事實行為,故客觀上尚難認原處分對聲請人而言有何急迫情事。至聲請人所指之開發成本及營業損失等利益均為財產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非不得以金錢賠償,自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上開所訴,要無可採。又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則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述。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