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潘添盛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翁章梁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梁家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3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依上可知,我國現行法制之設計,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必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行政處分存有無庸經調查即顯然得見之違法情形,尚非指行政處分有違法事由,即當然構成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再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即將開始執行,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符合上述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即應予駁回。
二、緣嘉義縣水上鄉成功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成功協會)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旋於同日召開第7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聲請人當選理事長。嗣經相對人審認成功協會108年3月26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案,有未依法定要件及期程辦理改選工作,未依章程、法令規定審定會員資格及未設籍會員參與投票所造成選舉錯誤等多項缺失情事,乃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6日府授社人團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成功協會略以:撤銷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請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完成改選程序。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人民團體法事件),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00號判決,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屬於私權性質,行政機關僅能作形式上之「核備」,並無實質之審查權,故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請求並非顯無理由,且有相當高之勝訴蓋然率。(二)聲請人當選成功協會第7屆理事長,負責辦理成功協會109年度工作計畫,爾來適逢武漢肺炎疫情嚴峻,成功協會依上述工作計畫,委由專業公司維護社區環境消毒工作,並加強對社區居民定時、定點測量體溫等服務,上述事務皆需理事長簽署相關文件以憑辦理,倘執行原處分撤銷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改選案,不僅造成聲請人之名譽上損害,且於第7屆理監事改選完成前,上述相關防疫措施將中斷,勢必影響社區居民權益,於此防疫嚴峻時期,更有可能危害社區居民生命安全,防疫相關作為實刻不容緩而具急迫性,故執行原處分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三)再者,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終結前,以109年4月28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90088768號函命成功協會於文到2個月內完成「限期整理」,並指定江全成召集第6屆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主要辦理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及理事長等,且江全成已於109年5月19日召開成功協會整理小組會議,亦請會員於5月19日前繳交會費,顯見召開會員大會選舉理監事及理事長在即。又依人民團體法第20條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4年,而行政訴訟之審理期間非短,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聲請人本案訴訟有理由,任期已過,亦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依同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採無給職,倘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任期已無法回復,亦無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是原處分實已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至明。並聲明: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成功協會改選爭議自108年3月26日起,迄今已歷時年餘,聲請人於109年1月31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前,均未以會務恐致延宕為由提請停止執行,且聲請人所附之工作計畫,亦未顯現係由合法之理監事會議所決議之計畫,形式上已難令人憑信該等計畫係屬實在。聲請人雖主張若原處分繼續執行,將妨害防疫工作之進行,然國內疫情已趨平緩,且聲請人所述乃成功協會本身可能所受之損害,非聲請人可能所受之損害,故聲請意旨未能說明原處分何以對其發生不能回復損害且情況急迫,難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成功協會於108年3月26日召開第7屆第1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旋即召開第7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由聲請人當選第7屆理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相對人以原處分撤銷該改選案,並命成功協會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重新改選,原處分之法律效果顯將使聲請人喪失該次選舉之理事長資格,則聲請人對原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聲請,即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原處分係撤銷成功協會108年3月26日召開之第7屆理監事會改選案之會議決議,並請成功協會重新辦理改選且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完成改選程序,函報相對人備查,惟成功協會未依限完成改選程序,相對人乃以109年4月28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90088768號函命成功協會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完成限期整理,並指定江全成召集第6屆全體理事及監事共同組成整理小組,辦理限期整理相關工作。成功協會遂於109年5月12日、19日召集整理小組會議,分別完成推選小組召集人、協會物資移交、清查現有會員會籍、確認會員名冊等工作,且於109年6月6日召開第7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事,並於同日選出張榮峰擔任第7屆理事長,相對人亦以109年6月22日府授社人團字第1090136767號函發給當選證書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及成功協會整理小組109年5月13日嘉水成功社字第0000000-0號、109年5月21日嘉水成功社字第0000000-0號函等附本院卷(第297至321頁)可憑,足見成功協會既因限期整理而完成改選第7屆理監事,則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自無停止執行可言,再者,成功協會改選第7屆理監事之效力仍有效存在,第7屆理事長張榮峰及理監事均持續執行職務,聲請人亦無法透過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回復其原成功協會第7屆理事長之資格,達到其暫時權利救濟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無聲請之利益。至於聲請人所稱相關武漢肺炎防疫措施將中斷等情,均屬成功協會之會務運作,與原處分造成之損害無涉,況且,成功協會並非防疫之權責機構,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法擔任成功協會之理事長,並無其所稱無法進行防疫,進而影響社區居民生命安全等之急迫性及重大性可言。另聲請人主張倘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僅造成其名譽上損害,且如本案訴訟有理由,其任期已無法回復,人民團體之理監事為無給職,亦無法以金錢或其他方式為之補償回復云云,惟查原告因原處分之執行,縱然受有名譽之損害,然此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且人民團體之理監事既為無給職,亦難認對聲請人有何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受有其他具體損害之證據,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屬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難謂合於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至聲請人所述人民團體職員之選任,屬於私權性質,行政機關僅能作形式上之「核備」,並無實質之審查權,故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一節。惟衡諸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規範目的,係藉由迅速之形式審查以決定是否給予人民暫時性之權利保護,並非實質審查原處分實體內容所作成之終局性決定,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經核係屬應實質審查之實體事項,尚須斟酌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審認判斷之。則原處分是否有上開聲請人指陳之違法情事,客觀上尚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認為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亦非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所應予審認之事項。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聲請自應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核其所涉均屬關於原處分合法性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屬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程序所應審認,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