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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18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 夢想家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游美榮代 理 人 簡大翔 律師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賴峰偉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因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要求司法提供的法律保護必須是「有效法律保護」,為能及時有效給予人民權利救濟,乃承認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訴訟制度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區別「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以下)」與「假扣押及假處分(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以下)」。對於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係優先於假處分適用之制度,因此權益之侵害如係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引起,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即明。至於雖有行政處分存在,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聲請假處分之情形,通常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事件遭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因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無法滿足人民聲請之目的,為避免此保障漏洞,始例外許其得聲請假處分而獲暫時權利保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是以,對於行政處分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而達暫時權利保護之目的者,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自不得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號「夢想家海

景大飯店」,因污水排放許可證到期未換發,經相對人以民國108年10月22日府授環治字000000000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2日函)處以罰鍰及停止對外營業之處分,相對人(旅遊處)遂以108年10月24日府旅行字第1081106022號函(下稱108年10月24日函)限期命聲請人繳回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惟聲請人後續為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及營業,委請相關專業技師人員會同出具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意見及文件,並向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設施計畫(復工申請)」試車(下稱系爭水污染處理設備試車),經相對人以l09年8月13日府授環治字第1093602218號函(下稱109年8月13日函)同意照准,並核定試車期程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豈料,於同意試車始日即109年8月13日,聲請人安排部分旅客入住,欲進行水污染處理設備之試車程序,但卻遭相對人旅遊處人員稽查,並連續以相對人109年8月25日府旅行字第1091105229號、109年8月26日府旅行字第1091105447號及109年8月27日府旅行字第1091105571號函附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以致聲請人無法於上開試車期程實行試車之舉措。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水污染復工試車期間,測試污水處理

設備,辦理旅客入住,是否有違發展觀光條例,存有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且該爭執與聲請人遭相對人以系爭行政處分裁罰乙案直接相關,非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又核准試車存有時間上限制,期程為90日,延展試車以1次為限,且聲請人申請復工所為污水處理設備之整修建置,若長時間不運作將產生嚴重損壞。再聲請人就該假處分所獲得試車而不受裁罰之利益以及防免試車期間逾期或設備嚴重損害情事,顯未逾相對人不為行政裁罰之不利益或損害,亦即相對人不為裁罰並無實際上之損害產生,然聲請人不為試車將受有時效上以及設備嚴重損壞之不利益。聲請人於試車期間無法進行試車,此舉除無法循行政爭訟處理(按:行政機關既同意聲請人試車,即無公法上爭執,更遑論可遂行訴訟),且試車期限為限時之利益,聲請人縱受有前開不利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而屬刻不容緩之危險。準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應係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要件,故有訴請鈞院裁定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於系爭裁處書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禁止就聲請人核准試車之經營旅宿業務行為為裁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經營旅館業,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經相對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22日函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6萬8,000元、環境講習8小時及「全部停止對外營業」,復經相對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41條第3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08年10月24日函限期命聲請人繳回旅館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嗣聲請人為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及復業,向相對人所屬環保局申請系爭水污染處理設備試車,經相對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規定,以l09年8月13日函同意並核定試車期程自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108年10月22日函、108年10月24日函及109年8月13日函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遭相對人於核准試車始日即109年8月13日

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致其無法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云云,惟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11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4日,因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經相對人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5項規定,分別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此觀卷附系爭裁處書3份甚明,足見聲請人於經相對人核准試車以前,早已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則聲請人諉稱其係經核准試車,方安排旅客入住云云,顯無可採。又聲請人雖請求裁定於系爭裁處書之行政爭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其經核准試車期間之經營旅館行為為裁罰云云,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係遭相對人以系爭裁處書裁罰,致無法於試車期間進行試車,受有試車時效以及污水處理設備嚴重損壞之不利益,足認聲請人權益之受侵害,係因系爭裁處書之執行所引起,而系爭裁處書既為行政處分,自應聲請停止執行,而非聲請假處分,灼然甚明。系爭裁處書之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具有執行力,本件聲請人如為獲暫時權利保護,理應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原處分之執行,即可達到暫時停止前揭處分效力及執行力之效果,惟聲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行政訴訟法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設計不符,自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參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