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楊崇悟相 對 人 芮埕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 表 人 陳葦蓁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6萬3,90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46萬3,902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46萬3,902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05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及稅費共新臺幣(下同)353萬4,449元,各該處分書均經送達在案。上述欠款經以押金抵繳後,相對人尚欠346萬6,970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3,068元後,相對人尚欠346萬3,902元。茲因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亦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346萬3,902元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證,其對相對人尚有346萬3,902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清償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亦未經扣押貨物,依上述規定,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從而,本件爰併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第4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