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捷地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子鴻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律師再審被告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饒慶鈴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及108年1月17日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73年間擬定興辦「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案),並於73年10月17日(73)府秘法字第71062號令訂定發布「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鼓勵民間投資營建辦法」(下稱投資辦法)。兩造於74年11月9日簽訂為期5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經營契約(下稱74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臺東縣知本綜合遊樂區開發用地租賃契約(下稱74年用地租約)。惟因再審原告依約所交付再審被告之保證金美金支票經止付致生糾紛,兩造於77年12月6日達成和解之協議(下稱77年協議書),就74年開發契約重新檢討後,同意簽訂為期50年之77年改訂開發契約(下稱77年開發契約),並就開發所需用地附帶簽訂租期10年之77年改訂用地租約(下稱77年用地租約)。嗣於81年12月15日為配合再審被告取得開發用地之國有地撥用,兩造又以公共造產合作經營方式,簽訂為期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得續約至127年12月5日共計50年)之81年公共造產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下稱81年開發契約;77年開發契約、77年用地租約與81年開發契約下合稱系爭投資契約)。依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該約期限自改訂之日起10年(77年12月6日起至87年12月5日止),再審原告應於該約期滿3個月以前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約。
惟屆期發生續約爭議,再審被告於91年10月13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投資契約關係消滅。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2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認屬公法爭議,乃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二)再審原告於更審訴訟程序中追加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後確定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投資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等BOT公法上法律關係(下稱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等6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經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如經斟酌原證6至13等證物,可知有關續約之約定應屬於「再審原告於契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向再審被告申請續約」事實到來,為再審原告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仍有催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適用,非屆期毋庸催告即為消滅。契約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一實質當事人即臺灣傑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帝爾公司)加入再審原告共同履行開發契約,承擔契約責任,彼此具有不可分性,本件契約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始生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之效力。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日函告本件契約關係無存消滅之對象僅再審原告,而未及於傑帝爾公司,此於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向1人為意思表示,自難謂已對全體發生效力,系爭契約關係尚屬存在。
(2)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同意將契約期限延續至88年6月30日止,並片面提出以修約替代續約之要求。再審原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以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續約手續。縱認有上開合意,其法律性質乃就續約附加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停止條件。經斟酌原證14至39、46、73等證物可知,自88年6月30日屆滿之後,再審被告仍認雙方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與再審原告間多次往來協商開發事宜及修約事項,可見雙方契約延續至88年6月30日屆期以後仍持續推動履行遊樂區開發案,無異以實際行動承認雙方之開發契約存在,種種事實行為證明並無雙方契約關係消滅之問題。再審原告已提出修約意見及修約議案(草案),而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成續約手續,雙方開發契約法律關係當然存在。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事實,遽認再審原告未於延長期限88年6月30日前完成修約,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與雙方事實行為嚴重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3)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本院原判決認定雙方契約期限87年12月5日期滿已發生續約效力,再審原告無再舉該等證物主張契約尚屬存在而無消滅之必要,亦深信再審被告並無函告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終止契約或契約效力消滅之問題,故未予使用,致未經斟酌,今始知悉或得予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構成再審理由。縱上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合,亦屬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2、如經斟酌原證41、42等證物,可知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且屬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即一直存在,對約定開發之土地得隨時向再審被告請求履行,當無請求時效消滅問題。如斟酌上開證物,可證未點交(核撥)土地清冊所示序號1、39、40、59、60等土地,尚仍分別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清輝等所有。再審被告迄未取得所有權,自無法交付土地供再審原告合法開發使用,違約情節至為重大,且未點交(核撥)土地清冊所示序號1、5至36、39、
40、42、43、44至47、59至62土地使用類別,均如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仍編定為農牧用地、國土保安林地,尚未改編為遊憩用地,不能供契約目的之使用。縱再審原告訴請交付上開土地部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請求時效消滅問題。原判決認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尚未完成時效者,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為長者,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此部分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再審被告未能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並於編定後交付再審原告為其所不否認,此事實至為明確,衡諸常情及法律規定,再審原告確信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故無使用該證物進一步證實之必要,致於更審未提出供斟酌,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與未提出無異。如經斟酌上開證物即知再審被告未能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且產權不清,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縱與該款不合,亦屬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3、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經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證43)認屬公法爭議移送行政法院審理,既涉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之公法上權利義務之變動,自有特別法之優先適用。原確定判決置上開特別規定於不顧,僅著眼於一般契約及普通民法之租賃關係,屬管轄錯誤,應移歸普通民事法院審理,其失察而自為實體判決,與上開裁定移送由行政法院審理之意旨相悖,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外,並有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一再依該民事裁定之意旨主張本件應有促參法及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下稱獎參條例)等特別法之適用,而非僅一般契約及普通民法之租賃關係,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2)斟酌原證44至47等證物可知,本件BOT案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再審被告認有獎參條例及促參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無視兩造所締結之投資契約性質為行政契約,並有獎參條例及促參法等特別法之適用,就解釋本件雙方所簽訂開發契約與續約文句時,未能掌握81年開發契約之緣由、再審被告之承諾與保證之精髓,亦未審酌促參法第55條規定之精神,亦未及考量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及再審被告所為與促參法悖離,純以民法所定一般契約、附終期之法律行為視之,導出偏差之法律效果,自屬違法。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3)斟酌原證4至6、51、52等證物可知,本件投資開發BOT案期間長達50年,再審被告應將如土地清冊所示土地交付再審原告供整體開發,乃再審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履行契約請求權法律關係。系爭投資契約之性質非一時性契約,而為定有期限之繼續性契約。原判決認系爭投資契約已生續約效力,則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契約關係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再審原告基於契約所生之履約請求權,即一直存在,得隨時請求履行當無請求時效消滅問題。而74年及77年開發契約均訂為50年,而81年開發契約則改為10年,另有續約4期,每期續約為10年之規定;又81年開發契約將開發經營事業改為公共造產,與74年及77年開發契約屬促參案件,嚴重違反契約變更權行使與公平競爭理論,依法本應屬無效,且開發契約所訂租賃期限違背促參法特別規定,不受民法第449條、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又續約約定屬性非屬附條件或附始期、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應係於契約生效期間就續約事宜所訂屬需他人協力完成之不確定期限權利行使期限屆至之時,一方於期限屆至而未行使時,他方應限期催告,非期限屆至,權利始歸於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掌握81年開發契約之緣由,亦未綜合觀察3次契約改訂之適用,未考量再審被告之承諾與保證之精髓,透過契約解釋及審酌促參法第55條最有利規定適用之精神,合理解釋契約有效期限,僅以81年開發契約所訂契約有效期間為10年,認係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期限屆滿毋庸催告,兩造所簽定原合作開發經營事業契約因屆期而消滅,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4)斟酌原證17、40、53、54等證物可知,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契約屆滿前之87年11月2日函詢再審原告是否續約,依法可認係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再審原告承諾之要約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即於契約屆滿前之87年11月9日函復明確表達續約意願,其法律效果係對再審被告之續約要約意思表示所為之承諾,雙方意思合致,即發生續約之效果,且此續約係原契約之延續,原確定判決誤解附條件與期限約款與約定清償期屆至之法律行為間之區別,未載任何理由率認再審原告於87年12月5日期滿時,應主動於3個月前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屬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性質,適用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僅憑再審原告未於87年12月5日期滿3個月前主動向再審被告為續約之申請,遽認契約因屆期已消滅無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5)斟酌原證23、40、55等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於第1期契約期限屆滿日(87年12月5日)前之87年12月3日函覆並不認為再審原告有何違約事由,其片面提出以修約替代續約,均未經歷審加以調查、闡明,蓋再審被告既稱再審原告未於第1期契約期限屆滿3個月前表示續約,契約已消滅,基於何種法律依據,得片面、單方將契約期限延續至88年6月30日?而修約與續約係屬不同之行政程序,本應依約定續約,迨續約之後,始有另再啟動修約要求之可言。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日函告契約關係消滅,除違反終止權行使不可分,契約關係究於88年6月30日或91年10月13日消滅?是否符合行使促參法第52條及第53條之要件?促參法設有主辦機關及主管機關介入之監督機制、終止投資經營契約或不予續約行使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續約即延長契約期限之意,非重新議定新約,再審被告於續約後要求再行磋商續約之契約內容,乃另一行為,與雙方已產生續約(延長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無關,再審被告並無以修約方式完成續約之法律依據,縱認有上開合意,乃就續約附加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停止條件,原確定判決未探究再審原告竭力配合修約,已提出修約意見及修約議案(草案),再審被告中斷磋商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成續約手續,雙方開發契約法律關係當然存在,仍認雙方所定契約未於延長期限88年6月30日前完成修約,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本件續約非屬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定附終期之法律行為,再審被告委任律師於91年10月13日函告再審原告雙方議定之續約方式均未能完成,雙方契約關係消滅,雙方契約關係自91年10月13日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再審原告之時起向將來消滅。雙方契約關係消滅之時日,一為91年10月13日(應為再審原告收受該函之日起);一為延續契約時日88年6月30日,顯相齟齬,原確定判決所為法令適用即有違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6)斟酌原證17至28、30至39、46、57、73等證物可知,再審被告於87年12月3日函覆再審原告同意將契約期限延續至88年6月30日止,屆期以後仍以實際行動承認雙方之開發契約存在,事實行為證明並無雙方契約關係消滅之問題,原確定判決無視雙方事實行為證明開發契約存在(時間均在88年6月30日以後),竟認再審原告未於延長期限88年6月30日前完成修約,契約應已於88年6月30日消滅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7)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原證6、51、52、60至65等證物,僅單獨審視81年開發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未將77年、81年開發契約綜合觀察比較,適用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77年開發契約,亦未究明再審被告於雙方契約期限87年12月5日期滿已發生續約效力後,違反契約單方變更權之行使,僅為其自行所設定修約之預定期限而已,依法對再審原告不生任何拘束力,亦無法視同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約款之法律行為,致開發契約消滅。再審被告以修約替代續約,全屬其片面之主觀意思,毫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對雙方已產生續約(延長契約期限)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況88年6月30日屆期,縱無法達成修約內容之合致,亦只繼續適用原契約,而無使原契約失效之法律效果。縱認合意以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續約手續,乃係就續約附加修約意思表示合致完成之停止條件,再審原告已提出續約修約說明及修正意見(草案),而再審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其條件成就,以消滅雙方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已完成續約手續,此時雙方開發契約法律關係當然存在。基於再審被告於訂約前發函2件之承諾及保證,77年與81年開發契約均同時存在,而無後約優於前約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無視81年開發契約牽涉採購契約變更之限制及規範暨公平競爭原則,未優先適用促參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且未比較77年與81年開發契約之有利不利而為適用。再審被告未曾踐行一定之法定程序行使監督權限,要求再審原告定期改善,竟不欲履行該契約之協力義務,遽函告所簽訂開發契約消滅,嚴重違背法令,應屬無效,該法律關係尚屬存在並未消滅。原確定判決又漏未審酌該開發用地租賃契約已因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雙方所簽開發契約關係因土地租賃期限之更新當然延長,已生續約之效果而未消滅,反而認為81年開發契約第3條係特別約定而優先適用,適用法規錯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自得復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4、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1)如經斟酌再審原告109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再審被告於更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再審被告)與原告(再審原告)間77年改訂開發契約書及改訂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暨81年開發契約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因期限屆滿(再審原告)捷地爾公司未依規定申請續約而消滅,兩造上述所為磋商及公文往返之過程,係洽商另訂新契約之可能性。」等語,可知再審原告追加給付之訴乃就全部契約所產生之整體公法上法律關係中之一部分提起給付訴訟,非全部契約所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全部,亦即:兩者之法律關係範圍不同,不存有實質之競合關係,給付訴訟不具優位性,而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應無備位原則之適用,再審原告自亦得提起涉及該法律關係全部之確認訴訟。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判決基礎。
(2)斟酌原證6、63等證物可知再審被告負責申辦用地變更編定手續,即將原屬風景區農牧用地、國土保安林地變更編定為同區遊憩用地(當然包括產權取得),並於變更編定後隨即依土地現況辦理點交,以供再審原告開發經營。再審被告尚未依約完成土地使用類別編定為遊憩用地,不符容許規定而得以使用,無法為契約目的之使用,請求權之行使存有障礙,縱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交付上開所示土地部分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請求權之行使尚無從起算,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問題,原判決認此部分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而前訴訟程序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判斷,該證物足以動搖判決基礎。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
2、確認兩造間77年開發契約之開發經營關係、77年用地租約約之用地租賃關係、81年開發契約之公共造產關係及用地租賃關係等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
3、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未點交土地清冊)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並於編定後交付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違反補充性原則駁回其訴,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及「認定再審原告追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62筆土地辦理變更登記後交付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應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再審事由,與其上訴理由均相同,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實質審理後作成判決,依法即不得再審。
2、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得提出再審:
(1)再審被告就原證41業已於更審107年1月30日答辯五狀之被證39提出全部系爭開發用地土地登記謄本,本項證物業已包含在內。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經再審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使用,供兩造充分攻防,不得再審。再審原告則於更審分別以更證30、30-1、30-2提呈系爭開發用已核撥與未核撥土地清冊(包含本項證物亦整理在內)。且再審原告亦於更審以更證32提出其中18筆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見再審原告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且得使用該證物,不得提出再審。
(2)針對原證42之理由同上,且再審原告主張該證物可用以證明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云云,惟系爭開發用地土地登記謄本即有登載該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毋須另行調取土地使用分區及土地使用編定類別證明書。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再審,亦不可採。
(3)再審原告提出原證6至13等證物,無非主張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惟再原證6、7業分別於更審提出,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經使用,不得再審。而原證8、9之形式真正無從確認。而再審原告表示上開證物係用以履行77年協議書第7條、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之相關契約及往來文件,顯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知其存在且能使用或已使用,不得再審。又77年協議書第7條並非契約主體變更,兩造間開發經營契約主體仍為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被告78年10月24日(78)府建觀字第91140號函」僅表示請再審原告補送傑帝爾公司已經過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設立,亦不生契約主體變更效力。且再審原告根本未履行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規定之財力擔保義務。再審被告於84年間催告再審原告依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規定要求補足傑帝爾公司資金11億2千萬元之連帶保證承諾,然未見再審原告改善,再審被告即於84年8月17日以召開會議之方式,就投入資金部分請求原告應積極配合辦理之,然未見再審原告積極配合改善,迄至84年12月26日經再審被告發函嚴正警告,再審原告顯有違約未依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連帶承諾並配合指示改善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開發經營契約屆期消滅,而非再審被告行使終止權,亦無向傑帝爾公司為任何意思表示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可言。
(4)再審原告業已提出原證14至39、46、73等證物作為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經使用,不得再審。
3、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得提出再審:
(1)針對再審原告所提「於107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再審被告於更審審理時主張:兩造間77年開發契約正81年開發契約法律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兩造間其餘蹉商及公文往返,係洽商另行新約之可能性。」內容,一為再審原告於本案所為訴之聲明,二為再審被告所為訴訟中之攻防主張,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之性質,不得據以再審。
(2)針對原證6、63之證物,再審原告並非用以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係針對同項第1款再審事由。且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業已提出,且縱經事實審法院斟酌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亦不能認為具備該款之再審事由。
(3)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證43)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用此說明本件係屬公法爭議,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歷審判決所是認,並無爭議可言。
(4)原證44至46等證物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原證47則不明確是否曾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再審原告引用上開證物無非用以主張本件應有獎參條例及促參法之適用,惟其於更審根本並未主張。且更審判決理由係認定「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程序已經完成,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內容。又原確定判決就契約約定及兩造行為效力解釋,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5)原證4至6、17至28、30至39、40、46、51至55、57、73等證物,再審原告均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原判決理由五(二)業已斟酌本項相關證物而認定「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程序已經完成」,惟原判決理由六(四)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土地交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基此,原判決縱經斟酌本項相關證物,亦不影響其判決結果。又上開證物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而原確定判決就契約約定及兩造行為效力解釋,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經斟酌上開證物,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三)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該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當事人即非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或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符合再審要件。
而同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揭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且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之適用,亦非該款所稱之證物。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77年協議書第7條(見更審卷一第431頁至第532頁)、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見更審卷一第179頁)」「再審被告88年6月14日(88)府民自事字第068542號函(見更審卷四第541頁)、88年6月24日第1次續約研商會議(見前審卷1第100頁)、建業律師聯合律師事務所88年6月25日建良字第0625號函(見更審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再審被告88年6月30日(88)府民自事字第083480號函(見更審卷四第549頁至第550頁)、88年7月22日(88)府民自事字第093408號函(見更審卷四第563頁)、再審原告88年7月28日(88)捷字第6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11頁至第117頁)、88年8月4日81年開發契約協商會議(見更審卷一第517頁至第518頁)、再審被告88年9月13日(88)府民事字第112211號函暨協商會議紀錄(第2次)(見更審卷四第611頁至第613頁)、再審原告88年9月24日(88)捷字第9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25頁至第127頁)、89年12月6日(89)捷字第7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09頁至第239頁)、再審被告88年12月9日(88)府民事字第112534號函(見更審卷四第685頁)、再審原告88年12月22日(88)捷字第12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33頁)、88年12月27日81年開發契約協商會議紀錄(第4次)(見前審卷1第108頁)、再審被告89年3月8日(89)府民業字第020573號函(見更審卷四第781頁至第782頁)、再審原告89年3月22日(89)捷字第3號函(見更審卷五第193頁)、內政部89年10月21日許可函(見更審卷四第823頁至第825頁)、再審被告90年1月11日(90)府民業字第00126649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29頁)、90年2月2日(90)府教體字第00007819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33頁)、再審原告90年2月7日(90)捷字第1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43頁)、90年4月23日(90)捷字第2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45頁)、再審被告90年4月25日(90)府教體字第042267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35頁)、90年7月26日(90)府教禮字第080527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37頁)、再審原告90年10月16日(90)捷字第7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49頁至第253頁)、再審被告90年11月21日府民業字第90100320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49頁至第850頁)、薛冰芸律師事務所91年1月24日(91)律字第3號函(見更審卷一第479頁至第481頁)、再審被告91年4月2日府教禮字第0910040003號函(見更審卷四第869頁)、91年4月8日府民業字第0910007268號開會通知單(見更審卷四第883頁)、再審原告91年9月19日(91)捷字第7號函(見更審卷五第281頁)」「坐落臺東縣○○市○○段○○○○○○○○號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代表號)2份(見更審卷三第263頁、第301頁)」(即原證6、7、14至39、41、46、73)等證物,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而再審原告主觀上明確知悉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以爭執,自難謂上開證物有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情形,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2、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終止權或不予續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再審原告及傑帝爾公司全體為之,始生終止契約或不予續約之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8至13為佐。卷查上開證物固未經提出於前訴訟程序,然由77年協議書第7條(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及81年開發契約第28條(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之約定可知,再審原告對投審會核准設立之傑帝爾公司僅限定以一定金額用於投資系爭計畫案,然並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應知之甚詳,並非於10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為發現上情,且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已存在,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提出,其復未能證明該等證據有何不能使用情形。況上開文書既未涉及契約主體變更,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投資契約於再審被告同意延長之期限88年6月30日前因兩造仍未完成續約而消滅之認定,仍無從據此即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3、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如經斟酌原證42即知再審被告未能辦理用地變更編定手續,且產權不清,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未為任何採納與否之理由,與未提出無異,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亦僅於再審時提出上開2筆地號土地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土地資訊資料(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續〈五〉狀證42),自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業經再審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更審卷三第263頁、第301頁)而為再審原告可得而知,並經原判決予以審酌,縱上開文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亦無在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致未能提出之情形,自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再者,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為其駁回之理由,縱經斟酌上開文書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於88年6月30日未完成續約之認定,再審原告即仍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揭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再審原告固援引「花蓮高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原證43)「再審原告109年11月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再審被告於更審審理時主張:
『被告(再審被告)與原告(再審原告)間77年改訂開發契約書及改訂開發用地租賃契約書暨81年開發契約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已因期限屆滿(再審原告)捷地爾公司未依規定申請續約而消滅,兩造上述所為磋商及公文往返之過程,係洽商另訂新契約之可能性。』等語」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主張無非係援引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及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為其論據,依前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證物,顯與該款再審事由有間。
2、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提出之原證8至13、42等證物,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不合,亦屬同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及原證47均未據提出於前訴訟程序,自無所謂漏未審酌可言。故再審原告以上開證物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可採。又上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系爭契約已完成續約,且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判決係認定系爭投資契約已完成續約,且已斟酌原證42所涉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仍認定再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故縱經斟酌上開文書,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核與該款規定所指「重要證物」之要件不合。再者,原證8至13尚未涉及契約主體變更,原證42僅足證明該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原證47則係93年3月18日修正之招標文件草案,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兩造於88年6月30日前仍未完成續約之程序,系爭投資契約業已消滅之判決基礎,從而,再審原告即不能據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3、至再審原告援引原證4至7、14至41、44至46、51至55、57、60至65、73等證物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惟上開證物均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其中原證5、6、15、20、26、33、40、41、51至54、62、63、73均經本院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援用而為判斷,其餘證據則為經本院原判決斟酌後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為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引用原證4至6、15至17、20、22、25至27、29、39、40、52至55、60至63等證物,據以說明系爭投資契約於88年6月30日前未完成續約業已消滅,乃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BOT法律關係現仍屬存在,以及訴請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均無理由,足證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說明其判斷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理由固未直接敘及原證7、14、18、19、21、23、24、28、30至38、41、44至46、51、
57、64、65、73等證物,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於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物,無非欲據以證明系爭投資契約之續約程序業已完成,可知再審原告所爭執者係其於原確定判決業已提出且為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所不採之證據,復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僅因證據取捨與再審原告所希冀者不同,即謂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其上開主張亦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七)至再審原告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曾 宏 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