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睿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再 審被 告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代 表 人 林威呈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及107年7月10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於民國91年7月5日經再審被告核准在園區內設立,同年8月6日經濟部核准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再審原告為合作開發第三人郭國華(即德英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長)「CCMP-100(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等產品,先後與郭國華、德英公司、吳耀昆(再審原告當時代表人)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後於91年7月5日簽訂前揭產品等之解約協議書,協議書第3條約定再審原告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願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全部讓售予德英公司技術團隊成員。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以公司於91年8月7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並檢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議簽名簿)、公司章程、91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報告書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登記,嗣於91年9月18日又補正提出技術入股協議書7份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1份申請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下稱91年10月4日函)核准。嗣再審原告主張91年間技術作價股份抵繳股款牽涉無效行為等事由,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91年10月4日函核准德英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案,經再審被告以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1060009572號函(下稱106年4月19日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令適用部分:
⒈再審原告以德英公司發起人股東及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
人主張具有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判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無效。但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非系爭技術增資登記處分相對人即德英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判斷再審原告非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技術雖為無體財產權,但仍屬憲法第15條規定保障人民財
產安全之範圍。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沒有技術抵充股款數額之議決,再審原告為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人,但沒有參加系爭技術增資,再審被告卻作成系爭技術增資變更登記處分,將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抵充股款3億元登記於德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以外財產抵繳300,000,000元」(指「技術入股」3億元),致使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成為德英公司所有,再審原告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之當事人,即應許再審原告依法請求救濟。
⒊再審原告為德英公司發起人以鑑價報告書所載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抵充發起人出資(技術增資):
⑴再審原告與郭國華於90年7月11日簽訂黃水茄抗癌技術
開發合約。嗣後,發起成立德英公司經營黃水茄抗癌技術與產品。德英公司於91年3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提出之(91)華鑑輝字NO501號無形資產理算評價研究報告書(以下稱鑑價報告書)第6頁記載「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係91年3月移轉原綠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及『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所籌備成立之公司。有感於上述兩開發案產品之效果及生產之龐大商機,乃積極籌組公司經營,公司將設廠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目前通過初步評估,待營運計劃書評估通過後,即將進駐園區內。』」、「產品名稱:黃水茄抗癌產品、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產品等。」易言之,鑑定委員會依據德英公司提供資料記載於鑑價報告書明確表示再審原告具有「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及「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所有權。
⑵德英公司於91年7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核准設置於其管
轄之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核准投資經營項目包括「黃水茄抗癌產品」及「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產品」(見原判決卷第155頁),同日(91年7月5日)再審原告、郭國華、德英公司(籌備處)等依據鑑價報告書記載鑑定價值309,726,956元,簽訂解約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份預定3億元,再審原告與郭國華各分配技術股份1.5億元(見原審卷第158頁)。上開發起人以(鑑價報告書)黃水茄抗癌技術出資3億元之法律行為符合公司法第131條第3項「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之。」之規定。
⑶91年8月3日德英公司人與訴外人郭國華等7人簽訂「技
術入股協議書」約定德英公司成立後第一次辦理增資時,德英公司同意郭國華等7人以技術入股計3億元,於91年8月5日德英公司監察人出具查核報告書。嗣後,經濟部於91年8月6日核准德英公司設立登記,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額定資本額10億元、91年8月7日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現金發行新股565,000,000元,沒有技術抵充股款數額之議決,於91年9月5日德英公司向再審被告申請辦理系爭技術增資登記時,檢具及後來補送之文件有上開鑑價報告書、系爭技術入股協議書(不包括再審原告)、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董事會議事錄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文件送再審被告辦理,經再審被告審核後以91年10月4日函核准登記「現金增資265,000,000元、現金以外財產增資300,000,000元」,(現金以外財產增資3億元之部分,指「技術入股」3億元)。
⑷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明確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
,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惟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條之限制。」經濟部95年4月3日經商字第09502038410號函釋:「本部88年4月30日經商字第882006278號函規定,股東以財產抵繳股款者,其財產必須為股東所有。
……,依上開函釋規定,技術非其所有,自不得共同參與分配該技術作價入股」。然再審被告審核德英公司變更登記案時,就其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沒有技術抵充股款數額之議決)、鑑價報告書(記載再審原告具有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系爭技術入股協議書(不包括再審原告),未依法定職權調查及審核上開文件,即直接作成原處分。而如上所述,再審原告具有『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及『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所有權,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及經濟部函釋規定。
⑸依原審判決書記載「參加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固表明:『
研究、開發、製造及銷售下列產品:1.黃水茄抗癌產品。2.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產品。3.中草藥活性與機轉研究與技術服務。』但其中涉及專利公號為……,申請人為郭國華與德英公司,…。至於原告於解約協議書內所擬制之技術股實際應歸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及郭國華等人之所持有。」應解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使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成為德英公司所有,技術股成為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及郭國華等人之所持有。顯然系爭技術增資登記損害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及致使再審原告於德英公司發起人出資之危險,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技術增資之當事人。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
1904號裁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揭示「如於公司登記後始發現與公司法規定不符情事,由於主管機關之准許登記違法,因該登記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自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該准許登記之違法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得提起撤銷登記之訴。
⒌再審被告答辯「倘再審原告對此專利權及其他財產所有權
之歸屬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為之,核非透過行政訴訟得以解決。」但查德英公司聲請註銷系爭技術股權登記案第一審民事法院向經濟部及再審被告函詢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相關疑義,詎再審被告函復法院故意不實記載,誤導法官錯誤判斷,判決德英公司敗訴。顯然再審被告作成系爭技術增資登記處分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再審原告技術其他等7人抵充增資股款3億元,登記於德英公司變更登記表,損害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再審原告技術之權益,及致使再審原告為德英公司發起人以鑑價報告書所載之再審原告技術抵充發起人出資之法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故再審原告有判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無效確定後之法律上利益。
⒍綜上,再審原告除以德英公司發起人出資之技術股東身分
主張系爭技術增資登記損害再審原告於德英公司技術股東之權益,亦以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增資登記時審核之鑑價報告書記載再審原告為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人主張再審被告作成系爭技術增資登記處分,然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抵充股款3億元卻登記於德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以外財產抵繳300,000,000元」(指「技術入股」3億元),致使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成為德英公司所有,而再審原告應為系爭技術增資登記之當事人,即應許再審原告依法請求救濟。
㈡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條、第278
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似不得對外募股。查德英公司辦理增資邀陳冠能(更名陳柏亦)等認購股份,既不否認未先依法召開股東會辦理變更章程之情,則增資行為即違反公司法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確定無效。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沒有參加系爭技術增資,德英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沒有技術抵充股款數額之議決(參照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又於德英公司設立登記(參照公司法第6條)、德英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修訂章程(參照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參照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等法定程序之前,先行簽訂系爭技術入股協議書約定德英公司成立後技術增資之認股行為,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依據95年3月20日德英公司寄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系爭
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署人之陳冠能(更名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等人未對德英公司實行技術出資。次依德英公司因董事會沒有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技術作價增資股款數額之議決、技術股東未對德英公司實行技術出資、…等技術股無效事由聲請註銷系爭技術股,該註銷技術股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於95年9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記載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證述:「(問:本件的技術入股被上訴人的技術部分有無提供給公司?)答:
沒有。」上開筆錄亦詳細記載德英公司5席董事之3名董事具結作證德英公司於91年8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決議增資修訂章程之前之後沒有召開董事會決議技術抵充股款數額,且德英公司訴訟代理人黃正男律師主張違反卷內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59340號函(即原判決卷第335頁)。
⒊再審被告嚴重違法核准系爭技術增資登記「…現金以外財
產增資300,000,000元」(指「技術入股」3億元)增加登記德英公司實收資本額3億,因實收資本額具有繼續性,故據之德英公司增加股本3億元持續迄今,編製歷年公司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致使其發生不實之結果,損害德英公司本身及其股東權益、再審原告之黃水茄抗癌技術所有權益,及致使社會大眾交易之危險。德英公司董事長郭國華、董事王羣芳(董事長郭國華之配偶)、董事陳冠能(更名陳柏亦)等人同時也是系爭技術入股協議書簽署人不法辦理系爭技術增資登記取得技術股圖利自己,再審被告嚴重違法核准系爭技術增資登記,而受損害之再審原告及德英公司股東無從救濟,尚非事理之平。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之訴先位聲明:
⑴原確定之判決均廢棄。
⑵確認再審被告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之核准德英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行政處分無效。
⒉再審之訴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106年4月19日南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⑵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106年4月5日之申請,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准予撤銷再審被告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准德英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就再審原告主張係為「技術所有權人」部分:
⒈再審被告已於107年3月21日、4月23日所提出之行政訴訟
答辯續(二)(三)狀敘明。倘再審原告對此專利權及其他財產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為之,核非透過行政訴訟得以解決。
⒉另再審原告與(設立前)德英公司籌備處間之股權分配,亦屬私權紛爭,亦非透過行政訴訟上確認訴訟得以除去。
㈡再審原告並非再審被告核准91年10月4日函之處分相對人,
亦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現仍以德英公司發起人出資之技術股東身分請求再審,其所提之再審率無理由,應以駁回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對於審
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查原審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今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德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鑑價報告書
明確記載:再審原告具有黃水茄抗癌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等,得證明再審原告擁有「黃水茄抗癌技術」股權,另以德英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檢附資料,其中發行新股及股東以技術抵充出資數額部分,未經董事會決議而認再審被告准許德英公司變更登記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得為原審判決之適格原告。經查,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並非91年10月4日函核准處分之相對人,且依卷內德英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德英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17-218頁、訴願決定卷二第70頁)可知,再審原告並非德英公司於系爭增資變更登記前之股東,而認為系爭增資變更登記沒有使再審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之可能,再審原告非原審確認訴訟之適格原告等論斷,均已斟酌卷內事證而為此認定。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稱原審判決未予斟酌之證物,或為其就證物之事實主張、說明,或與本件之首要爭執即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原告之認定無關。且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本件再審原告並非該件之適格原告,起訴已無理由,上開有關德英公司發行新股及技術抵充股款董事會決議合法性爭議證物之斟酌與否,均無足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之此一再審事由,顯不成立。
㈣另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審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前開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法令適用之指摘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