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原 告 楊純媚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再 審被 告 高雄市立正興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鍾莉娜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教師,再審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召開105學年度第4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據再審原告105學年度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認再審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經單位主管初評,未符合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經考列為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以106年10月24日高市教人字第10637016400號函核定,由再審被告以106年10月27日高市正興中人字第10670711000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向高雄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高雄市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高雄市申評會以再審被告辦理再審原告105學年度成績考核之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實體部分則尊重再審被告學校考核會之判斷餘地為由,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高雄市教育局以107年11月15日高市密教人字第10737783300號函檢送評議書(下稱申訴決定)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原告嗣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因在高雄市申評會評議書裡面第6頁第6行至第9行第五點所述:
「至1年11班羅生,因屬特殊生,於教學輔導上,本屬不易,縱使羅生母親於通訊軟體指稱該生因作業過多因而割腕之舉措,亦不應直接歸咎於申訴人;然此等憾事,身為教育工作者,都應以為警訊。」然在原審判決第13頁第9行至第17頁第16行對羅生因情緒障礙問題而有輕生之事,認為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李仕彥之督學會談紀錄所述內容屬實;該紀錄中教務主任李仕彥再次重申督學建議,要求再審原告改進其教學方式,亦未見偏頗之處,因此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取捨證據和認定事實錯誤。同時在原審判決第15頁第6行至第8行及原確定裁定第5頁第12行至第16行,認定再審原告依然無任何修正,致羅生家長於105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教育局反映再審原告作業與罰寫過多等問題,因此最高行政法院得出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終局判斷。但是,再審原告要澄清舉證,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之個案報告(下稱再證一)、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學務事件)回應單(楊師版本+校方版本)(下稱再證二)與106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跟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談羅生事情之錄音內容(下稱再證三),並經逐字翻譯(下稱再證四),就該內容以觀,可以得知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2、有關105學年度之羅生事件始末:
(1)105年9月14日Line截圖裡所述剛開學的功課,羅生有2項超過8天以上未完成,於是再審原告Line給羅生母親給予延長時間完成,若未完成則記缺點(6個缺點等於一個警告,優點可以抵銷缺點,警告以上則校方會每次段考成績單上註明請家長簽名),故並未加次數累計上去。自此以後再審原告隨時都有跟羅生母親協商作業份量的事,告訴她羅生只要寫一遍,但羅生經常缺交作業,而她都相信該生有交作業,把責任歸咎於老師和小老師。在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之個案報告(再證一)裡面第2頁第三點就有提到羅生父母會將部分責任歸咎在學校老師或同學身上,同時在106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跟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談羅生事情之錄音譯文(再證四)裡面第1頁第33行至第35行,再審原告有提到覺得他媽媽好像就對再審原告就是完全她覺得他做什麼就做什麼,而學務主任也回應說因為他的家長就是這樣子。
(2)105年9月30日Line截圖裡所述羅生因英文老師給的功課太多,導致於其他老師的功課都沒辦法完成以致用美工刀亂劃手。然而,除了截圖紙張呈現原屬於紙張的線條之外,羅生母親並未提供任何羅生的驗傷單,而羅生也不給再審原告看。再則,羅生母親也沒有佐證證明是有傷口、並且是當時的傷口,而且假如看似有傷口也很有可能是藉由特殊化妝製作而成的,譬如國中表藝課本裡就有教如何用皮膚蠟或白膠在皮膚上製造刀傷,形塑傷口特徵。而後,在再證一即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之個案報告裡面第2頁第四點,簡報告人說此事在當時有當面與再審原告溝通,再審原告同意再調整罰寫份量,也就是說,再審原告已經就有再減項減量,不用錯誤訂正。
(3)105年10月26日羅生母親向再審被告反映英文成績問題,段考87分,平時成績卻32分,要求再審原告說明。當時適逢再審原告正在上課,之後與律師討論後也有說明成績疑義給羅生母親,告知羅生母親原因在於羅生很多功課都沒交,故很多0分,即使選幾個高分平均也是只有31.15或35.55分,在正興國中學生成績疑義說明有詳細說明。但是羅生母親很是在乎該生成績,無法接受如此說法。105年10月31日再審原告只要求羅生中午補寫公定版習作,否則要請生教組協助,羅生不悅,被班導梁家瑜叫到教室外的陽台,講了幾分鐘的話後,只見班導抱著他說話,但再審被告之教務主任卻指稱說責任歸咎於再審原告造成該生作勢跳樓。但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之個案報告(再證一)第1頁第二點第1小點所陳述一次因作業問題心情煩躁而作勢跳樓的舉動,並未指跟再審原告有任何關聯。同樣地在第2頁第四點第4小點有陳述105年10月31日羅生母親對於羅生英文成績有所疑慮,向學校提出質疑,然後105年11月1日黃大福督學至再審被告學校了解與再審原告會談,會中黃督學要求再審原告調整評量模式,把羅生平時分數調高到70分。但在後來的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裡,再審被告教務主任也有提到說他的分數本身,如果他沒有分數,就是照算就對了,這可在106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跟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談羅生事情之錄音譯文(再證四)裡面第5頁第4行至第7行學務主任有回應:本來就是,有承認教務主任在羅生個案研討會議裡有此番言論得到應證。可見再審被告教務主任處理羅生的分數兩套標準,因而把羅生會自傷的情緒行為障礙的問題,不公平的歸咎於再審原告不該把羅生平時分數打得太低的緣故,因此再審被告教務主任就利用在105年11月1日黃大福督學問羅生成績之事會談,第9頁第34行至第35行裡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有提到說「這沒辦法對質喲,因為跳樓就是你的嘍。」此外,在正興國中學生成績疑義說明裡面再審原告有提到羅生只有寫一遍即可,第一次段考(105年10月13-14日)前的作業延到105年10月14日考完試可以留下來寫,但他都沒有交,所以才會影響平時成績。另外105年10月31日再審原告只要求羅生中午補寫第二次段考的範圍公定版習作,並非是107年2月7日高雄市正興國中補充說明裡面105學年度楊師課堂狀況記錄表在107年10月31日所述,學生表示還在罰寫段考前的習作、講義、考卷,也非是因在高雄市申評會評議書裡面第3頁第6行至第10行第2點第⑴小點所述:「11班之羅生甚至有輕生之念頭,申訴人卻懷疑學生罰寫非出於己手。」因為107年2月7日高雄市正興國中補充說明裡面105學年度楊師課堂狀況記錄表在107年10月19日所述:「有家長(張生的父親)因老師懷疑學生罰寫非自己寫,家長情緒激動,生氣離開。」再則,在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學務事件)回應單(楊師版本+校方版本)(再證二)校方版本裡面的第四點所述:「本案經查應為學生第一次段考前作業未完成,因教務處已請楊師第一次段考前無需再追究,無奈楊師堅持記過,並持續罰寫,教務處已請學務處暫緩記過事宜。」但是在107年2月7日高雄市正興國中補充說明裡面105學年度楊師課堂狀況記錄表在107年10月19日和31日所述,再審原告並未對羅生記過處理,再審被告也未提出再審原告實有記羅生的記過單作為佐證。由此可知,黃督學到校要再審原告調整教學模式,作業罰寫要彈性,這些建議再審原告之前之後都有做,但是再審被告教務主任在會談中跟督學說認為再審原告沒有多元評量,差異化教學,實與事實不符。
(4)在原審判決第15頁第6行至第8行及原確定裁定第5頁第12行至第16行,認定105年11月1日黃大福督學至再審被告學校與再審原告會談後再審原告依然無任何修正,導致羅生家長於105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教育局反映再審原告作業與罰寫過多等問題。然而在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學務事件)回應單(楊師版本+校方版本)(再證二)教師版本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有提到要再審原告要在今日下班前交回,請楊師協助回覆的部分,再審原告所陳述的回應內容,提到讓羅生錯誤訂正的功課上課寫,其未交的作業用勞動服務來代替,但羅生大部分請同學幫忙做,這些情況都有跟家長報告,也提議若有補救方法就可以取消掉,但再審被告教務主任並沒有把這份再審原告所寫的回應單送交出去,實為完全掩蓋事實真相的做法。而再審原告對其他學生也是同樣做法,在高雄市申評會評議書裡面第5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4點所述:「在105年10月19日1年11班施姓、張姓、12班吳姓、余姓共4名學生家長因作業而有所誤解,到校溝通。」此為學生未能與再審原告良善互動所致。
(5)106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跟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談羅生事情之譯文裡,再審原告有告知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之前羅生母親中午跑來,要再審原告陪羅生寫作業和考試,結果我就好幾天的中午都不能休息,然後她就一直叫該生補考,要再審原告讓他班會的時候再補考,若她覺得分數不滿意,就一直叫他補考,直到分數高為止,不用按學校補考規定打折。每星期二上完第8節輔導課,放學的時候羅生母親就要再審原告陪羅生到晚上6點多到7點多,再審原告有四個班,100多個學生,分配的時間都被羅生佔掉了,再審原告也不能好好休息。結果學務主任建議每星期二上完第8節輔導課放學的時候請羅生母親和該生在5點至6點的時候至學務處寫作業或補考,由再審原告全程陪伴,可是後來羅生母親就沒有來了;而教務主任則說,學校不就變成補習班,考試這個沒有補考的東西。我們來討論一下約一下羅生的媽媽,因為我們把我們的困難跟她講,看她怎麼說,然後我們覺得不合理就直接回應她,說沒辦法做到。結果是再審被告教務主任並沒有約羅生的媽媽到校討論。
3、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因在107年2月7日再審被告補充說明裡面105學年度楊師課堂狀況記錄表在108年1月12日所述,徐生告訴再審原告考試考不完可能與老師作業有點多相關,但此話本為兩件事情根本沒有正相關,而且在徐生的學生自述表裡有提到二個小老師曾生和吳生都有阻止該生在旁邊說話激怒再審原告,故曾生和吳生可為證人,證明是徐生想要和再審原告起衝突,但再審原告只要求徐生寫下來自我反省,再審原告只是要對方道歉悔過,知道這樣不好,誠意的寫說不會再犯了,以茲警惕,並沒有要記警告,因為認為沒有到記警告的階段,但是再審原告有簽名,並說明這次是給該生機會,因此並未循程序處理,若是下次再犯就給該生看,再做進一步的程序處理。因此,再審原告並未威脅許生寫學生自述表,也非是要對再審被告隱匿,以規避再審被告追究其責任,只是處理的師長不應該拘泥和僵化,因為沒有要羅織罪名懲處,只是做「書面自述」而已。
4、本件在108年9月18日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庭提出105年11月1日黃督學到校問羅生成績之事錄音檔和錄音重點整理之後,接著第三次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庭裡,審判長都沒問到督學錄音檔和錄音重點譯文部分,完全沒有問到羅生的部分。另外,原審判決第16頁第19行至第22行所提到羅生家長亦曾向校長反應,於105年9月10日被告校長與老師會談略以:
「當老師……」,但是會議中呂淑媛校長根本沒有提到羅生,從所附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即可知曉,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四項證物不僅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但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且非因再審原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於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亦符合同法第273條第4項之規定。
(二)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按「105學年度上學期班親會家長建議事項之會議紀錄」顯示,再審原告教學模式無法成為大部份學生接受為事實,羅生僅為另外特殊個案;又學校是一個以學生學習為主體的場域與社群,對於任何學生事件的處置,或教師在教學、訓輔、品德生活等方面出現失當處置或不合宜行為時,無論是家長(學生)透過管道投訴、或校內同仁主動反應、亦或學校巡堂人員主動發現,學校皆應積極調查事件發生經過(按再審被告對於相關事件皆有製作事件處理單可稽),瞭解事情發生原委,並與家長、學生及老師作溝通,澄清事件本身並化解可能的誤會,建立一個友善學習的環境,至於羅生為情緒控管不佳的學生,更是要用不同的教學方法實施教學,而再審原告卻把無法針對特殊學生適時調整教學,把師生衝突怪罪於羅生及其家長,其班級任課老師不只再審原告一人,且任課老師皆與羅生無衝突狀況,此關乎教師所應具備的學生訓輔能力,而再審原告並非不知羅生狀況,用不適合的方法對羅生進行教學,衝突自然會產生,進而導致親師生溝通問題。
2、前揭再審原告平時考核紀錄表及家長會會議紀錄等歷歷舉證,顯示再審原告之訓輔衝突事件並非單一偶發之個案,未符合教師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各目所定之條件,並非無據,應屬可採,況再審原告並未積極舉列自身符於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或情事。
3、教師年終成績考核,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人員組成之考核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考核會之專業性、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對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上述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審原告提出下列證物,主張未經原審斟酌,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下分論之:
(一)再證一【即105年11月15日羅生個案研討會議之個案報告(本院卷第65-69頁)其中第2頁第三點提到羅生父母會將部分責任歸咎在學校老師或同學身上等語】:
1、查再證一個案報告係由班級輔導教師簡里娟於105年11月15日再審被告105學年度第一學期個案研討會議所提,曾經再審原告於申訴階段之107年8月13日以補充申訴理由書(六)(原處分卷第146、151頁)加以引用,足見此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並非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2、且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證一個案報告其中第2頁第三點提及羅生父母會將部分責任歸咎在學校老師或同學身上等語觀之,其內容僅係對羅生父母心態之描述而已,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內容(即再審原告105學年度之教學活動,是否滿足「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法定條件),尚乏關聯,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也難以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再證二【即再審原告針對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學務事件)所書寫的回應單(本院卷第71頁)】:
1、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第15頁第6-8行認定105年11月1日黃大福督學到校與再審原告會談後,再審原告依然無任何修正,導致羅生家長於同年12月13日至高雄市教育局反映再審原告作業與罰寫過多等問題。但再審被告教務主任並沒有把這份再審原告所寫的回應單送交出去,實為完全掩蓋事實真相的做法,因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2、惟依再證二之記載可知,針對高雄市教育局轉發之陳情內容「渠反映該校楊純媚英文教師有管教不當情事,該名教師經常派許多作業給學生,然學生若未完成,便記警告做處分,向校長反映請教師改善,屢勸不聽,不願意接受建議,望局介入查察。以上請學校查察了解,並予回覆。」再審原告係應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李仕彥之請,而於同年12月14日回應:
「⒈錯誤訂正功課上課讓他寫。⒉未寫請來發簿本抵,但從開學到現在只來了三次,還請別的同學幫忙發。⒊這些情況都有跟家長報告。⒋若學生有補救方法就可以取消掉。」等語。
3、而再審被告正式向高雄市教育局對陳情案件回應的內容則為:「⒈本學期10月19日放學時間17:00左右已有多位家長至學校與楊師當面溝通,表達學生作業無法負荷問題,楊師向家長解釋作業內容,家長無法接受生氣離開,教務主任與輔導主任有勸導楊師因材施教,讓學生有差異化學習,避免學生無學習性興趣,視學習英文為畏途。⒉隔日10月20日教務主任亦有至專任辦公室再次勸導楊師,希望針對課業做出調整。⒊11/1日本校駐區督學黃大福督學至校針對楊師成績評量與教學問題溝通協調,希望楊師能調整其教學與評量模式。⒋本案經查應為學生第一次段考前作業未完成,因教務處已請楊師第一次段考前作業無需再追究,無奈楊師堅持記過,並持續罰寫,教務處已請學務處暫緩記過事宜。⒌建請鈞局協助推派人員至本校給予楊師輔導。」等語。
4、對照上述2、3、內容觀之,2、即再證二是再審原告針對高雄市教育局轉發之陳情內容,本於個人立場的回應;而3、則是再審被告本於學校立場所為之綜合回應,二者立場不同,針對陳情案的回應內容不同,應可理解,因此,不能因再審被告回應內容與再審原告回應內容不同,就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況且,從再證二所記載的內容觀察,實難看出經過上述3、所述教務主任與輔導主任勸導再審原告因材施教,讓學生有差異化學習,避免學生無學習性興趣,視學習英文為畏途;及教務主任再次勸導楊師,希望針對課業做出調整;以及駐區督學黃大福督學對成績評量與教學問題溝通協調,希望再審原告能調整其教學與評量模式等情事之後,再審原告確實已因上述勸導,而有針對教學與評量模式做出調整,採取因材施教,讓學生有差異化學習,避免學生無學習性興趣,視學習英文為畏途之顯然可見的改變。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內容(即再審原告105學年度之教學活動,是否滿足「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法定條件),亦乏關聯,此項證物縱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也不足以認定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三)再證三【即106年3月16日再審原告跟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談羅生事情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75)】及再證四【即再證三錄音內容之文字檔(本院卷第77-91頁)】:
1、再審原告主張:在再證三之錄音即再證四文字檔第1頁第33行至第35行,再審原告有提到「覺得他媽媽好像就對再審原告就是完全她覺得他做什麼就做什麼。」而學務主任也回應說:「因為他的家長就是這樣子。」;在再證三之錄音即再證四文字檔第5頁第4行至第7行,再審原告有提到「我現在的意思是說,不是上學期醫生有來嗎,因為他們的事情我們有開一個會議這樣子,然後那時候教務主任也提到說,他的分數本身如果他沒有分數就是照算就對了。」而學務主任也回應說:「本來就是了。」;另依再證三之錄音即再證四文字檔,再審原告主張「有告知學務主任和教務主任之前羅生母親中午跑來,要再審原告陪羅生寫作業和考試,結果我就好幾天的中午都不能休息,然後她就一直叫該生補考,要再審原告讓他班會的時候再補考,若她覺得分數不滿意,就一直叫他補考,直到分數高為止,不用按學校補考規定打折。每星期二上完第八節輔導課,放學的時候羅生母親就要再審原告陪羅生到晚上6點多到7點多,再審原告有4個班,100多個學生,分配的時間都被羅生佔掉了,再審原告也不能好好休息。結果學務主任建議每星期二上完第8節輔導課放學的時候請羅生母親和該生在5點至6點的時候至學務處寫作業或補考,由再審原告全程陪伴,可是後來羅生母親就沒有來了;而教務主任則說,學校不就變成補習班,考試這個沒有補考的東西。我們來討論一下約一下羅生的媽媽,因為我們把我們的困難跟她講,看她怎麼說,然後我們覺得不合理就直接回應她,說沒辦法做到。」等語,結果是再審被告教務主任並沒有約羅生的媽媽到校討論。是以,就上述內容以觀,可以得知,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2、依上述錄音內容觀之,均屬再審原告向學務主任及教務主任陳述處理羅生事務之內容或感受居多,再審原告交談之對象僅有簡短回應「因為他的家長就是這樣子。」、「本來就是了。」或交談未有後續處理動作,類此細節部分之舉證,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105年11月1日當日督學與再審原告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卷第323-375頁),認定督學到校與再審原告對談之真意,明顯係勸諭再審原告對於特殊狀況之學生應為多元評量,減少作業與罰寫次數,若大量寫題及反覆抄寫之教學方法已影響學生學習效率,或致學生產生厭學情緒,再審原告應予調整其自身教學方式;也無從據以推翻原審判決依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李仕彥之會談紀錄(處分卷第35頁)及上述105年12月13日高雄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學務事件)回應單(附處分卷第37頁),認定再審被告教務主任李仕彥之會談紀錄所述內容屬實,於該紀錄中教務主任李仕彥再次重申督學建議,要求再審原告改進其教學方式,亦未見偏頗之處。更不足以認定再審原告已該當本案之待證事實(即再審原告105學年度之教學活動,已滿足「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與「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法定條件),此項證物縱經斟酌,也難以認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四)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引用105學年度楊師課堂狀況記錄表所載徐生告訴再審原告考試考不完可能與老師作業有點多相關等語,但此話本為兩件事情,根本沒有正相關。且關於徐生自述表,再審原告只要求徐生寫下來自我反省,只是要對方道歉悔過,知道這樣不好,誠意的寫說不會再犯了,以茲警惕,並沒有要記警告,因為認為沒有到記警告的階段,但是再審原告有簽名,並說明這次是給該生機會,因此並未循程序處理,若是下次再犯就給該生看,再做進一步的程序處理,並未威脅徐生寫學生自述表,也非是要對再審被告隱匿,以規避再審被告追究其責任,只是處理的師長不應該拘泥和僵化,因為沒有要羅織罪名懲處,只是做「書面自述」而已等語,因此主張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查,原審判決就此已詳為論述:「惟觀原告所提出之徐生學生自述表,該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徐生於000年0月00日寫自述表向原告道歉,然該自述表僅有原告簽名,可見當時未有家長、導師及其他師長在場,事後原告亦未依程序正式提出該自述表予被告存查,僅原告自行留存,顯與自述表下載處理方式欄位及應經家長、導師及其他生教組長、學務主任等師長之簽認程序不符。是以,於上開自述表非依正常處理程序出具及無客觀第3人見證之情形下,無從判斷徐生撰寫自述表之際是否出於原告之威脅,則上開被告對於原告威脅徐生出具自述表之質疑,尚非無據。另審酌原告自承確有發生徐生故意不安排考試之事,縱使徐生寫自述表非出於原告威脅,然足認徐生確有因在校安排考試一事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未循被告所定之程序處理,私自處理師生衝突,事後對被告隱匿,以規避被告追究其責任,原告上揭所為難認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此外,依被告提出總務處簽之105學年度下學期班親會家長建議事項班級欄位113(處分卷第29至30頁)之記載內容:『關於本班英文教師授課狀況,有非可供學生楷模之處,如延後下課、語調、情緒、記性』等語。原處分核認原告未符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7目所定『品德生活良好能為學生表率』『按時上下課』條件,亦非無據。」足認事實審法院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再審原告另又主張其於108年9月18日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庭提105年11月1日黃督學到校問羅生成績之事錄音檔和錄音重點整理之後,審判長在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都沒問到督學錄音檔和錄音重點譯文部分,完全沒有問到羅生的部分,因認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透過原審判決審判長的訴訟指揮,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上述錄音證據已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督學來係105年11月1日,剛開學約兩個月的時間,我講述上次在準備程序有提供光碟以及譯文,督學有表示我可以叫學生寫學習單、寫講義都可以,可以當加分用,可是到106年時學校拿這個來講,就是有個會議,然後她們請教師會代表也是教英文老師,其表示我為何要讓學生寫學習單,只要讓其理解就好了,所以,他完全否定我所製作的學習單,他說不要寫講義這些,他說功課太多,所以,在那個會議上都有講,這跟105學年度督學對我講的完全不一樣,我只是認為督學也說可以啊,就這樣執行,可是到106年被告拿這個來講我功課太多、種類繁多,所以,到106年又打2款,我覺得很奇怪,督學都這麼說了,那個會議紀錄上106年的,他真的這樣講,那我到底該聽那邊的,所以,這個就很值得爭議。」「督學來學校的內容即被告被證3,其所製作的內容很少。」「其實我們整理出來的黃督學來的錄音帶份量很多,但學校才整理這樣出來,(原告:焦點模糊掉了)而且還把106年12月13日的情況也列在其中,所以,這個係純粹沒有考量到原告的利益,純粹就是給你標個記號之後,內容全部都是這樣評分。」「這樣的證物(即被證3)能否代表當天督學來的狀況,我們覺得非常可疑,因為我們有把全部與會人員的錄音都有整理出來給庭上,包括對原告有利的話,都以螢光筆標示。」「依據通訊保障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這是法律上不罰,原告所列各項錄音都是為保障自己權益的必要作為,因為連續被打了好幾年乙等,全校沒有人這樣,只有原告這樣,當然要保障自己,現在被告表示原告都沒有告知錄音,但沒有錄音的狀況下很多事實都被蒙蔽模糊掉而任人勾選,所以,我們認為我們盡自己的力量把事實呈現出來,,依法也不罰,所以,那老師上課的話,學生錄音我們也無從禁止,這個什麼叫人之表率,依法是可以的,依法可做人之表率,原告並沒有錯誤,並沒有違法。」各等語。且原審判決並就該錄音內容詳為引用並論述:「依原告所提出105年11月1日當日督學與原告對話錄音及其譯文(本院卷第323至375頁),督學談話略以:
『羅生是個案學生,情障學生,他本身也是高關懷的學生,無法適應國中一般評量方式,所以要有彈性,要多元評量,個別處理;逼他作業,若成績太低,可能會受不了,譬如自殺,產生因果關係,你教的也不錯啊,可是你的用心他感受不到,你那麼辛苦小孩覺得多,成績雖然很重要,但沒有搭配起來,白辛苦,沒成就又沒必要;你教的方式要讓家長感受到謝謝楊老師這不是更好。你的想法很好,只是單純。功課要派,只是要少一點。……學習單和講義0K都可以做,但是以加分為主,他沒有寫的,你不要叫他重複抄了,因為他寫不清楚,完全沒有這樣效果,所以現在重新歸零,……重整一下你以前教育現場,打破你以前的做法……。然後所謂小考,只要登記的,只要罰寫的,一二次OK啦,不要3次、4次、5次、6次,羅生的分數必須要調高,錯誤訂正最多不要超過2遍。希望家長能夠聽到最滿意的教學方式……』等語,可知督學到校與原告對談之真意,明顯係勸諭原告對於特殊狀況之學生應為多元評量,減少作業與罰寫次數,若大量寫題及反覆抄寫之教學方法已影響學生學習效率,或致學生產生厭學情緒,原告應予調整其自身教學方式。是原告主張督學亦肯定其教學表現云云,純屬誤解,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督學會談日期為105年11月1日,而被告會談紀錄誤植為106年11月1日固然屬實,惟此不影響督學確有到校與原告會談並勸諭原告改善自身教學方式乙節,是對於原處分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從據此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憑據。」有上述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可憑,足認事實審法院並無漏未加以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