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2月29日適逢週日,故以次日代之,即至108年12月30日(週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