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吳慶昌
傅文祥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 表 人 周品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108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抗告人前分別向相對人承租屏東縣○○鎮00000000市00000000市○○○號1區2號及1區14號舖位(下稱系爭舖位),雙方簽立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約定使用期限至民國105年5月31日止,而系爭公有市場建物於105年5月31日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為危樓,經相對人於105年6月16日通知抗告人不再續約,復於108年4月19日通知抗告人遷出市場交還系爭舖位,惟抗告人拒不履行遷出,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依系爭行政契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適法,遂於108年12月31日(法院收狀日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108年度簡字第67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停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當施政,其停約前不僅未與抗告人充分溝通,對於抗告人未來之安置亦無規劃,更於協商未致成果時,訴諸法律,要求抗告人遷出,並未為補償,實損及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取得所有權部分,已另案審理中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受訴法院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至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債務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所提再審或異議之訴等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若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訴以拖延執行,致公益有重大影響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二)經查,抗告人苟有消滅或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固可提起異議之訴,惟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抗告人雖主張伊係系爭公有市場建物之所有權人,相對人不應強令其遷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通知書及收據為據(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9、10頁),惟細核該通知及收據內容,係訴外人張成錦向相對人申請以自費「增建」,及相對人開立增建費用收據予張成錦,則該增建既由訴外人張成錦所為,顯與本件抗告人無涉,況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尚難僅因有增建而謂全部建物均為其所有,是抗告人之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次查,系爭公有市場建物前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於105年5月31日鑑定屬危險建物,有相對人105年6月16日潮鎮市字第10530992800號公告可佐(原審法院108年度行執字第27號卷第21頁),抗告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倘停止執行,不令抗告人強制遷出,而未能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顯對公眾安全有重大影響。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