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提起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救助。上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後,當事人對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度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抗告,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駁回抗告確定,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合計5,000元。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從新從優之法律原則,費用計算依109年7月15日實施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應減徵2分之1,則抗告人應繳之費用應為2,500元而非5,000元,爰抗告如上。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及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然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抗告人雖爰引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之規定,主張裁判費之徵收應減徵2分之1,故應徵收之裁判費為2,500元,非5,000元云云。惟查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乃係考量監所收容人多屬社會經濟弱勢,為符實質平等原則,遂明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惟該修正條文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然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及上訴時,皆在監獄行刑法第114條修正前,斯時相關法律並無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之規定;抑且,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故本件抗告人應繳之裁判費,應無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