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LE VAN DUNG(黎文勇)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續收字第61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緣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因逾期居留,經相對人審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乃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908046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作成移署南屏勤字第10908047號處分書,為暫予收容之處分(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1日,以抗告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收容事由,又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認有續予收容的必要,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經原審法院以109年4月6日109年度續收字第61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前未受有收容替代或暫予收容之處分,亦即抗告人並無曾經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之情事,亦無任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不願自行出國之狀況。抗告人長期固定居住在「屏東縣○○鎮○○路○段○○○號」,應無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又抗告人與在臺友人許瀚升常有聯繫,本件抗告亦係委由友人許瀚升代為處理,而友人許瀚升願為抗告人繳納保證金,且許瀚升平時居住在「屏東縣○○鎮○○路○段○○○○○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二人住居所相距不遠,得隨時掌握抗告人之行蹤,乃合適之具保對象。抗告人亦願全力尋求在臺親友協助,籌措遣返回國之機票及費用,以確保未來遣返作業之執行無虞。可見本件非具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離出國」之要件,而有以辦理具保,及命抗告人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隨時可聯繫之聯絡方式等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
四、本院按: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二)經查,抗告人為製造業技工持居留簽證,於106年4月17日入境來臺,於106年6月6日行蹤不明,經雇主於106年6月9日向勞動部書面通報失聯移工,經廢止居留許可(居留原因消失),在臺逾期居留1028天,於109年3月26日遭尋獲,於109年3月27日經相對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期間自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相對人則於109年4月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有行政訴訟聲請續予收容狀、109年3月27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0908046號及第00000000號處分書、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109年3月27日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附原審卷可以佐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予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查時自承,其於106年4月17日持居留簽證來臺工作後,約1個月即離開原雇主,並自行打工(原審卷第19頁),在臺灣並無穩定之家庭關係,亦無固定之居住所等語(原審卷第25頁),抗告人曾有持勞工簽證來臺而行蹤不明之紀錄,係非法工作經查獲到案,且在臺無固定居住所,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虞。又抗告人在臺既無固定住居所,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抗告人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另抗告人於相對人所屬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查時,經詢問其可否覓得在臺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獲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抗告人表示「沒有」(原審卷第25頁);復於原審法院109年4月6日訊問不為收容替代處分之理由時,經相對人代理人表示「未聲請收容替代處分,也沒有國人提出聲請」,且抗告人對於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續予收容有無意見,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5頁)。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准許續予收容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主張,抗告人在臺乃長期固定居住於「屏東縣○○鎮○○路○段○○○號」,在臺友人許瀚升願意具保,抗告人亦願全力尋求親友協助籌措遣返旅費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翻異前詞之主張,自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