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49號聲 請 人 杜宗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故意違法犯紀侵害身心障礙人身居住生存自由權利,不留給弱勢人民有居住自處的地方,民國109年8月18日下午高等法院開偵查庭,檢察官受理偵辦侵害人身自由,主張聲明依法定程序調查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公務人員違法犯罪侵害身心障礙人民權利自由,除依法受懲戒外,應負起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曾於109年8月18日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以案情顯無理由駁回其申請,而未准予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9年8月28日法扶南嘉字第109C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