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3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受理在案,同時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有提出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7月31日准予解散登記函、解散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係經解散而清算中公司,不能用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之財務狀況,究有何窘困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至於聲請人代表人唐信長是否經濟困難而陷於窘於生活狀態,核與聲請人資力情形之判斷,係屬二事,並無關涉。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法官 孫 奇 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