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1號聲請人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訴字第294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提出其公司業於109年7月31日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之變更登記表,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雖係解散清算中之公司,然尚難遽認清算中之公司即屬無資力;另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