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信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1號(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係因相對人利用職權造成冤獄,部分未依職權查證,經證人到庭作證,聲請人定有勝訴希望,故聲請准予系爭本案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暘月事業有限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紙(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以證明聲請人業已申請解散登記,並經主管機關即台南市政府查核屬實,並准予登記在案。惟上開該證據尚無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財務狀況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之事實。此外,聲請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作為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或提出本院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意旨雖稱其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本件之聲請人為法人,與其代表人個人為兩個不同之主體,則公司代表人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公司本身是否財務不佳,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乃屬不同之二件事情,自不得混為一談,併此說明。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