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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6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109年度救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聲請人並呈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供即時調查,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前揭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等案件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聲請人所稱之財稅證明並未見實際提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尚難據此即認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10月23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85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