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3號聲 請 人 吳青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人因向相對人申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遭相對人以民國109年9月10日保國四字第1096040144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9號),並以其現在身分為受刑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所指「無資力」之意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
言,此與受刑人之身分並無必然關連。況聲請人均未能釋明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09年10月23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