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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獄政事務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及第2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抗告法定不變期間之遵守,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作為計算之標準。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收受該裁定,有經抗告人簽名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本件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因抗告人所在處位於臺東縣,則其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109年3月13日起計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109年3月30日(星期一)。抗告人雖於109年3月24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惟經該院轉送本院迄於109年4月1日始為到達,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依上開之說明,即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既已逾期,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提交大法庭兼選任辯護人乙事,即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