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2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謹遵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裁定意旨,並陳報高院108聲國30號、108國抗24號、竹院108抗63號、北院108國簡抗3號、107北救165號、108北救44號、板院108板救45號、宜院108羅救5、6號、南院107救6號、桃院107救1、3號、新北院107救1號、臺東院107救7、10、17、22號、108簡抗1、7號等裁判代釋明。又聲請人歷年服刑於北、宜、花、東、綠等監所迄7年,工作報酬收入僅約新臺幣500萬元,可向該等監所函查求證即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雖陳報上述其他法院之裁定案號以為釋明,然該等事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無從據他案之裁定而逕認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並未檢具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1月13日法扶東豪字第10900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