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26號聲 請 人 潘淑幸相 對 人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代 表 人 顏賜山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資格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有關低收入戶資格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函詢該分會明確,有上開分會109年7月9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附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韋 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