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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3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判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時,其再審之訴、再審之聲請,應自裁判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程序不備,自不合法,其再審之聲請即顯無勝訴之望,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即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下合稱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上訴部分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32號)駁回在案;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駁回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一併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63號、第64號裁定書均係於108年1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開案卷為憑。則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日確定翌日,加計在途期間10日,計至108年3月12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4日(收文日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聲請狀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此經調閱系爭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系爭本案,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63號、第64號裁定、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108年12月5日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五、結論: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