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炳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108年12月5日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8年度再字第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係基於上訴程序,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最高行政法院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緣由而訂定,惟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是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均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等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裁定(下合稱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上訴部分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駁回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63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32號)駁回在案;抗告部分,經本院以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抗告駁回裁定),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聲請人誤載為108年度聲再字第333號)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並聲請訴訟救助。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9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上訴駁回及抗告駁回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月24日108年度裁字第63號、第64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係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裁字第1705號裁定、108年12月5日108年度裁字第1723號裁定聲請再審,係屬單獨不服原行政法院之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規定,亦應由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就上述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亦應向將來應繫屬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訴字第56號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法官 廖 建 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