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兼上一人之代 表 人 黃榮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土石採取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與被告高雄市政府機關間尚有確認土石採取及水土保持法等訴訟事件即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419號訴訟繫屬中。茲因聲請人之積蓄及財產自81年底至109年間,已全數捐助予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供建院使用,故目前已無資力可支出訴訟及律師費用,故請鈞院裁定准許訴訟救濟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榮華等2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對其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該分會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提供聲請人黃榮華等2人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109年2月21日法扶高分玲字第109D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黃榮華等2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榮華等2人聲請訴訟救濟既經本院駁回,自不生由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效果,是其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