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4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因監獄管理措施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未依民訴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未依最高法院105台抗731號判旨,提出原告不符法扶第5條第1項法定無資力標準之反證,有應調查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苟原審說法可採,等同宣誓行訴法定無資力標準乃法扶的3千分之1倍難。呈報東院108簡抗1、7號、高院108國抗24號及原告之財稅證明代釋明,供貴院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月3日109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係於109年1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9年1月20日即已屆滿10日,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逾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