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1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閱覽卷宗事件,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連續4年餘無薪資收入,現又罹病無法工作,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已是無資力之人,自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難謂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再審事件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民國109年4月13日法扶嘉昇字第10 9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