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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92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9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曾經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就該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及再審准予法律扶助,此為訴訟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

(二)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公司之前揭民事訴訟事件,聲請人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安聯公司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因聲請人為要繳納前揭所費不低之裁判規費,已致資力減低,堪認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故聲請准予系爭事件之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既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109年5月25日法扶嘉昇字第109NU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