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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17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茲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嗣本院另於109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並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再審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無誤,雖聲請人於109年5月18日補正「相對人及其代表人」「再審之聲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然並未就上述本院109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邱 政 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