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代 表 人 吳清基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韓國瑜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法官 黃 堯 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